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91民初13835号
原告:四川互宜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12层1256号。
法定代表人:欧自然。
被告:**,女,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四川互宜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经审查查明,本案被告**收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0270号仲裁裁决书后,也不服该裁决,已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本案原告四川互宜达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被告**起诉在前,本案原告四川互宜达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在后。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故本案应并入起诉在前的被告***原告四川互宜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合并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7)川0191民初1383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周航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