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3民终3662号
上诉人山东京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远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阳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2021)鲁0391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京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91民初2240号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084466.34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且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工程款计划申请表(内部)》《远成齐鲁综合物流港项目工程联系单》《工程款申请支付表》,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账确认“全部高低压设备当场验明数量、型号、品牌后且经监理、贵司验收合格;2#、3#、4#、开闭所配电室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等设备安装完毕,1#、5#、6#、7#、8#配电室基础槽钢制作安装制作完毕”工程完工事实,及积欠工程进度款2084466.34元的欠款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配电盘撤走明细”,上诉人对这一情况并不知情,也从并未收到过明细中的设备,该份证据没有公司的任何印章,且抬头连上诉人公司名称都书写错误,上诉人对于其主张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还原案件事实,而一审法院仅凭这一张材料就判定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7日撤走变压器4台,进而判定被上诉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涉案工程的资产状况与2018年1月9日相比发生变化,上诉人无权再主张按照双方确定的欠款数额确认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以此无限扩大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即使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也仅仅应该在双方确认的2084466.34元欠款中扣除4台设备的款项,而不应该是以此为由,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的前提下直接将双方对账确认的2084466.34元欠款全盘否决,这显然与理不通,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在认可被上诉人欠工程款2084466.4元前提下,对于被上诉人工地现场管理混乱,导致找不到的设备,以涉案工程未完工为由,直接判定资产如有灭失风险由上诉人承担。这一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有悖法律的公平公正。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承诺被上诉人管理人认可鉴定报告确定工程造价并作为上诉人已完成工程的结算值,认定被上诉人管理人按照审核报告核定的已完工工程造价作为确认上诉人债权的依据合理有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管理人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写明:上诉人同意对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进行鉴定,但不应低于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已经明确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的这一前提,属于明显的断章取义。
远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京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翰公司对远阳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084466.36元;2.判令京翰公司对远阳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权;3.判令京翰公司对100000元保证金享有取回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京翰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远阳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齐鲁综合物流港项目10KV高低压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75天,根据远阳公司要求,工期可随时调整;包干总价为9625000元;工程无预付款;全部高低压设备到场经监理、远阳公司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造价的60%,高低压电缆、设备等安装完毕经监理、远阳公司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结算审计完毕支付至结算审计总额的95%;本合同签订前京翰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附件4系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合同附件6为高低压设备元器件配置明细及品牌确认明细,其中SCB10-1000KVA10/0.4KVIP30干式变压器单价109000元,清单中有2台,SCB10-800KVA10/0.4KVIP30干式变压器单价93000元,清单中有2台。2017年3月2日,京翰公司的工程款计划申请表显示:京翰公司已完成全部高低压设备到场且经监理、远阳公司验收合格,完成2#、3#、4#、开闭所配电室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等设备安装工作,其他配电室由于远阳公司原因暂时无法施工。以上合计2784466.34元。该申请表远阳公司予以签字确认。2017年5月3日,远阳公司向京翰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要求京翰公司针对1#、6#、7#、8#配电所进场施工,远阳公司预计本月15日为京翰公司解决资金问题。2018年1月9日,京翰公司的工程款申请支付表显示: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远阳公司应当支付的进度款为全部高低压设备到场且经监理、远阳公司验收合格,2#、3#、4#、开闭所配电室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等设备安装完毕;1#、6#、7#、8#、5#配电室基础槽钢制作安装完工,这部分工程款为100000元;上述共计2884466.34元,远阳公司只支付800000元,本次申请支付2084466.34元。该申请表远阳公司已收到。2018年11月17日,京翰公司撤走SCB10-1000KVA10/0.4KVIP30干式变压器2台,SCB10-800KVA10/0.4KVIP30干式变压器2台。另外,京翰公司已经为远阳公司开具7850000元的发票。2020年2月21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京翰公司的重整申请。京翰公司向远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之后,京翰公司给远阳公司管理人出具工作联系函,写明:京翰公司已完成的施工款和设备款为7934466.36元,扣除远阳公司已付款5850000元,尚欠2084466.34元,远阳公司管理人要求京翰公司同意审计,京翰公司认为没必要审计,如必须审计,京翰公司同意对已完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不应低于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已经明确的工程价款,京翰公司承诺配合鉴定工作,认可鉴定报告确定工程造价,并作为京翰公司已完成工程的结算值。2020年5月26日,远阳公司管理人组织审计报告初稿听证会。2020年6月1日,远阳公司管理人对京翰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2020年6月19日,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向远阳公司管理人出具10KV高低压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割算审核报告,核定已完工工程造价5205798.37元,发现主要问题包括2#开闭所及配电室、3#配电室、4#配电室除变压器及高低压配电柜安装、设备基础及接地安装外其余未安装,1#配电室、5#配电室、6#配电室、7#配电室、8#配电室除设备基础及接地安装外其余未安装,该部分未完工工作量不予计量。
一审法院认为,京翰公司与远阳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有效。京翰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截止2018年1月9日远阳公司尚欠工程款2084466.34元可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远阳公司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远阳公司管理人主张按照审核报告核定的已完工工程造价作为确认京翰公司债权的依据是否合理有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未完工,涉案工程的完工状况由京翰公司负责,审计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和工程现状进行审计出具的审核报告具有高度合理性;其次,涉案工程未交付使用,相关资产应由京翰公司保管,资产如有灭失风险亦由京翰公司承担,现已确认2018年11月17日京翰公司撤走变压器4台,远阳公司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涉案工程的资产状况与2018年1月9日时相比已经发生变化,故京翰公司主张再按照2018年1月9日确定的欠工程款数额作为确认京翰公司债权的依据已不合理;再次,京翰公司已承诺远阳公司管理人认可鉴定报告确定工程造价并作为京翰公司已完成工程的结算值,现京翰公司反悔,京翰公司对审核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无充分证据或合理理由予以反驳。综上,远阳公司管理人按照审核报告核定的已完工工程造价作为确认京翰公司债权的依据合理有据,据此计算远阳公司已超付京翰公司工程款达644201.63元,京翰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主张工程款债权和保证金取回权均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山东京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8元,由山东京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京翰公司一审提交的《淄博远成齐鲁综合物流港项目(一期)10KV高低压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11.3条记载,甲方验收合格之前的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的运输和保管均由乙方负责,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系京翰公司一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审核报告可否作为确认京翰公司债权的依据。经依法审查,本院意见如下:
首先,京翰公司已书面同意通过第三方审计机构鉴定来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值,远阳公司亦通过公开招募、听证等流程组织审计机构进行鉴定,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京翰公司虽主张其之所以同意进行鉴定,前提条件系审计机构鉴定得出的工程结算值不能低于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值,但鉴定作为对客观情况的合理反映,京翰公司主张的前提条件系其自身的主观认识,一审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案涉工程的完工情况,审计机构鉴定后发现的若干问题已证实案涉工程客观现状确已与京翰公司依据相关约定主张的案涉工程完工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故,依据相关约定确定京翰公司的工程量已不具备客观合理性。
再次,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未完工情况下,京翰公司对工程现状负有保管义务,故对于因案涉工程客观现状发生变化导致的工程量变动,京翰公司应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鉴定审核报告核定京翰公司的工程量,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京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6.00元,由山东京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欣欣
审 判 员 李兴明
审 判 员 郑 炬
法官助理 赵 杨
书 记 员 李泽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