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61799号
原告:北京航天达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7层办公B-721-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771318X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卡尤迪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768698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住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20号。
原告北京航天达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达盛公司)与被告卡尤迪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尤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达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卡尤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卡尤迪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7229.75元;2、判令卡尤迪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1901.75元;3、本案诉讼费由卡尤迪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我公司与卡尤迪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卡尤迪公司向我公司订购控制板、功率板等产品,订单共计438035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30%预付款,我公司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卡尤迪公司以部分元器件不是原厂为由提出维修更换部分元器件,2017年10月24日双方协商确认了返修方案及更换元器件明细表。我公司向卡尤迪公司交付了返修产品,但卡尤迪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货款。
卡尤迪公司辩称,不同意航天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就航天达盛公司已送的货物,我方在扣除违约金后已经全部支付。航天达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更换配件、严重拖延送货时间,现在还有10万元左右的货没有送完,我方按照合同应扣除的违约金是21901.75元,我方收到货物的款项共计335032.0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18日,航天达盛公司(乙方)与卡尤迪公司(甲方)签订《卡尤迪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采购订单》,订单编号:KYD20170518,卡尤迪公司向航天达盛公司采购控制板350块、转接板总成200块、灯板400块、功率板350块、热盖加热铝基板350块、散热器加热铝基板350块。订单总金额为438035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期为17年7月13日前,乙方保证所供产品为全新、未曾用过的原厂产品,并完全符合原厂标准和中国国家标准。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凭乙方开出的税率为17%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向乙方付订单全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由甲方在交货现场对货物是否原包装进行检验,若非原包装或包装破损,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付费用进行更换;对原包装完好产品甲方有权进行开包检验,乙方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参数进行检验,若无质量问题或数量短缺视为验收合格,若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自付费用进行更换,逾期乙方将承担延期交付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违反第一、二、四、五、六条,视为违约;甲方违反第三条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时间每超过履行期限1天,将给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任何一方违约时间超过履行期限10天,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仍应给付违约金。
航天达盛公司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卡尤迪公司,提交了出库单,经本院核实,航天达盛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卡尤迪公司运送控制板114块,功率板84块,订单号为HT1705,收货人为***,7月27日,送货控制板143块,转接板总成200块,订单号为HT1705,收货人为***。7月21日,送货控制板DIP成品60块,订单号HT1705,收货人为***。6月27日送货控制板DIP成品18块,订单号HT1703,灯板总成400块,订单号HT1705,收货人为***,7月21日送货热盖加热铝基板总成306块,散热器加热铝基板总成189块,订单号为HT1705,收货人为***。8月10日送货控制板DIP成品22块,功率板DIP成品246块,订单号为HT1705,收货人为***。2018年1月4日,送货热盖加热铝基板总成44块,散热器加热铝基板总成161块,订单号HT1705,收货人***。2017年5月31日送货功率板DIP成品19块,订单号HT1703,收货人为***。2017年6月27日送货功率板DIP成品2块,订单号HT1612,收货人为***。2017年7月14日返修灯板总成350块,收货人为***。2017年7月3日返修灯板总成50块,8月25日返修转接板总成136块,11月28日返修功率板DIP成品1块。卡尤迪公司认可***为其公司采购人员。
航天达盛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另显示其于2017年12月25日向卡尤迪公司送货转接板总成1块,于2017年12月21日送货控制板DIP成品60块,于2017年12月18日送货控制板DIP成品223块,灯板总成293块,转接板总成179块,功率板DIP成品203块,于2017年12月20日送货功率板DIP成品112块,上述出库单上均无收货人签字,卡尤迪公司对上述出库单亦不予认可。卡尤迪公司另称出库单中产品并非全部为2017年5月18日订单产品,有其他合同的货物,且并非全部产品均入库,提交了采购订单、入库单及其公司系统订单信息,航天达盛公司对采购订单予以认可,但对入库单及系统订单信息不予认可。
就产品返修情况,航天达盛公司提交了***于2018年1月4日出具的收条,记载灯板返修数量为299,其中良品298,功率板返修数量为319,其中良品306,不良9,转接板返修数量为182,其中良品179,不良1,控制板返修数量为312,其中良品271,不良12。航天达盛公司另提交了***签字的3月6日的收条,记载收到转接板180个,控制板15个。经本院询问,航天达盛公司称其于2018年1月4日至3月6日期间,就返修产品进行了送货,数量为控制板43块,转接板225块,功率板44块。就收货情况,卡尤迪公司认可共收到控制板268块,转接板131块,灯板400块,功率板258块,热盖加热铝基板350块,散热器加热铝基板339块。
经本院询问,卡尤迪公司称因航天达盛公司严重拖延送货时间,未足额送货,存在违约行为,故其扣除了21901.75元违约金,其已经支付货款309150.71元,航天达盛公司认可收到卡尤迪公司货款309150.71元。航天达盛公司另称经过返修合同金额变更为386380.46元,卡尤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航天达盛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航天达盛公司与卡尤迪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因卡尤迪公司提交的入库单系其自行制作,航天达盛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就发货数量本院根据航天达盛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及收条予以确定,就出库单中未有收货人签字的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就其余出库单,本院就其中记载客户订单为HT1705的部分认定为此次订单中的货物,就记载日期为3月6日的收条,因未记载明确年份,且航天达盛公司与卡尤迪公司存在多笔交易往来,故对该收条无法认定系本次交易产生。经本院核实,航天达盛公司送货量为控制板298块,转接板197块,灯板399块,功率板317块,热盖加热铝基板350块,散热器加热铝基板350块。因航天达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故就航天达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就航天达盛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卡尤迪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航天达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7229.75元;
二、驳回北京航天达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元(北京航天达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航天达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2元,已交纳,由卡尤迪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