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北京卡尤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本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5民初15241号
原告:***,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北京卡尤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3号院22号楼3层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卡尤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卡尤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卡尤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侵权行为赔偿金11484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5日,原告从微信中看到有招聘核酸检测录入人员,原告由河北本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派遣至被告经营的核酸检测点工作。被告日克扣原告2022年6月26下午5小时工资未支付,被告人员报警驱赶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被告属于克扣工资,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报警驱赶驱赶原告属于侵权,造成对原告人格权的羞辱。
被告辩称:原告所谓的卡尤迪公司是卡尤迪医学检测实验室(北京)有限公司,原告工作所在的核酸检测点是该公司开设,不是被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卡尤迪医学检测实验室(北京)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子公司,而且被告不做核酸检测业务,被告经营范围也不包括核酸检测,原告所属的侵权行为我们不清楚。卡尤迪医学检测实验室(北京)有限公司与河北本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是劳务派遣关系,是服务外包关系,我方认为原告是河北本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人,与卡尤迪医学检测实验室(北京)有限公司也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在被告经营的核酸检测点工作,因被告于2022年6月22日辞退原告且被告员工报警,双方产生纠纷。
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系被告员工***报警驱逐其离开工作岗位且克扣工资。
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称因被告员工报警且克扣工资系侵权行为,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其一个月的工资并按照劳动争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张二倍赔偿。
就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原告称其系由河北本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交书面协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为此被告提交河北本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乙方)与卡尤迪医学检测实验室(北京)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服务项目外包合同》,欲证明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涉案核酸检测点的经营主体,原告称因核酸检测点显示有“卡尤迪”字样,原告在企查查APP中以“卡尤迪”为关键字进行检索,检索结果显示有两家公司分别为被告及卡尤迪医学检测实验室(北京)有限公司,因法定代表人人均为***,故原告选择其一进行了起诉。
另查,2022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6月26日工资130元,并支付赔偿金522元。2022年8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朝劳人仲不字(2022)第26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称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河北本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为此原告提交《和解书》,其上载明:“原告***于被告河北本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位:总裁,于被告北京卡尤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位:总经理,因侵权责任案件和工资赔偿案件,经过三方和解,共同被告同意支付:1.支付2022年6月26日工资130元。2.被告河北本佳企业管理公司同意支付3000元赔偿金。3.被告北京河北北京企业同意支付2000元侵权行为。银行卡已给,支付方式为微信,已支付5130元。先以收款。自和解之日,本人与以上两家公司在无任何纠纷”,被告认可《和解书》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服务项目外包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由河北本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但原告未能就其工作所在核酸检测点系由被告经营进行举证,亦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劳务派遣关系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