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吕思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7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自2011年12月至2019年12月(2020年养老金支付标准暂未公布,暂不计算),累计漏发、少发的养老金暂计为59116.99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353元和律师费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因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引发的诉讼,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存在恶意篡改上诉人档案资料、编造***退休身份证、伪造***退休申请表的侵权行为,造成了***退休金的计算基数错误的法律后果。***自1975年12月开始在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此系从事高空特别繁重劳动的特殊工种,依法应提前退休,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2011年11月,也就是***55周岁时为其办理退休。但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直到2013年4月23日才为***办理了退休,造成***延迟退休。因此,本案属于因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伪造档案引起的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侵权行为均有事实与证据支撑,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以下侵权行为:1、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未通知***提供个人信息,并在能联系到***取得准确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伪造***身份证号码;2、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为***办理退休手续时的退休申请表上的信息存在编造情形,有害工种申请退休应当由本人填写退休申请表,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编造行为致使***错过应当退休的法定年龄,给***造成了损失;3、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更改***档案上的名字,把“民”改写成“国”字;4、***从社保中心调取个人离退休养老保险计算单时,该计算单明确记录***出生年月日为1956年11月1日;5、***于1975年8月到11月在灵宝文××公社下乡,该时间视同工龄;自1975年12月开始在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却从1975年12月才开始计算***的工龄,少计算了4个月的工龄;6、2013年***领取养老金的银行卡和存折是由工商银行江西路支行经理电话通知后领取,按规定应由单位劳资科通知本人到劳资科领取;***有证据证明其他一起退休的工人宋文广和张军的养老金卡就是在劳资科领取的;7、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为上诉人交了4个月的养老金,人社部有规定有害工种一年分两次上报人社局,上半年上报不给上调工资,下半年上报的给上调工资,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多交养老金的行为侵犯上诉人的权利,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三、本案系侵权之诉,应依法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杨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与***的被延迟退休、退休金计算基数错误等后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与***的劳动关系终止之后,故本案并非劳动争议,而是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其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3年。***于2019年4月才发现自己的养老金计算基数错误,即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因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其应依法予以赔偿。***退休金的计算基数及上调标准均与实际退休错过一年的时间,并造成***不能按照正常的养老金计算标准予以核算。截至一审诉讼时,由于计算基数及上调标准错误,导致***自办理退休以来累积少领取退休金59116.99元。除上述损失外,***因维权发生的交通费、律师费均应由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无事实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是:1、特殊工种退休审批流程:特殊工种职工个人书面申请—企业汇总申报特殊工种职工名单并提交职工档案—洛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各企业申报的特殊工种职工退休进行审批—名单公示。一年仅有两次申报审批,分上、下半年申报审批。***的退休月份尚未到期(自认的1956年11月,社会保险机构实际认定的1957年12月)。2、***的真实出生日期应为1957年12月,《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离退休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反推认定出生日期为1957年12月。1975年12月14日填写的《新收工人登记表》显示出生年月为1957年9月,《新工人试用期满转为固定工鉴定表》显示***的出生年月为1957年;1976年7月10日填写的《工人登记表》显示***的出生年月为1957年12月。综上所述,洛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据企业申报结合职工档案客观资料,综合认定***出生年月为1957年12月并无不当,核定***的退休养老待遇自2013年1月起支付并不错误,不存在答辩人漏发与少发其养老保险的客观事实。洛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13年1-4月漏发及2013年1-6月少发的养老保险金,经答辩人及时全面协调,已于2013年8月一次性补齐,没有给***造成实际损害。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1、***在其一审民事起诉状中自认2013年4月23日答辩人才为其办理退休。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因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产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3、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应受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而***自认2013年4月23日答辩人才为其办理退休,距其2020年12月08日起诉之日,已长达七年多之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的两项上诉请求既没有合法有效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且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共计漏发的13个月的养老金合计24455.71元及从2013年1月至2019年12月(2020年养老金支付标准暂未公布,暂不计算),累计少发的养老金暂计为34661.28元,上述费用共暂计为59116.99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353元、律师费5000元等各项相关费用均由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系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根据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显示:***出生日期为1956年11月1日,参加工作时间1975年12月1日,个人实际缴费时间1995年1月,系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类别,提前退休年限为3年,离退休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最终养老金1665.93元,自2013年1月起支付养老金1665.93元。根据《新手工人登记表》显示:***出生年月1957年12月,《工人登记表》显示:***出生年月1957年12月。***身份证信息显示出生年月1957年2月。洛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向***补发养老保险金。2020年12月7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洛劳人仲案字[2020]第2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2020年12月7日向我委提出的仲裁申请书收悉。经审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你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要求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共计漏发的13个月的养老金,并主张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故意拖延办理退休,在洛阳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将其出生日期填报错误、漏报视同缴纳社保的年龄,造成其领取退休金的时间、基数、上调幅度等均出现错误,根据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显示,社会保险机构将***的离退休时间核定为2012年12月12日,反推社保机构将***的出生日期核定为1957年12月,故自2013年1月开始支付养老金。退休金的基数、调整幅度,是由社保机构核算发放,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4月对***退休进行审批申报,但并未影响***养老金的核算与发放。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退休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对***应在55岁退休均无异议,因此***的出生日期确定后才能确定其退休日期,***亦称其实际出生日期与身份证所载不一致,应以档案记载为准,即主张应以其1975年12月14日填写的《新收工人登记表》记载的日期为准,该表显示“现名杨爱国原名***出生日期1957年9月”,其中“国”字有涂改痕迹;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则主张***的出生日期应以其1976年7月10日填写的《工人登记表》记载的日期为准,该表显示***的出生年月为“1957年十二月”。因1975年12月14日填写的《新收工人登记表》上的名字有涂改痕迹,社保中心以***1976年7月10日填写的《工人登记表》认定***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12月,故其退休时间应为2012年12月,***称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其退休时间延迟,但并未影响其自2013年1月享受养老金待遇,***上诉要求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2月之后累计漏发、少发的养老金59116.99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称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新收工人登记表》的“民”字改为“国”字,该公司不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还称其于1975年8月至11月在灵宝文××公社下乡应计算工龄,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工龄的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
综上,***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富林
书记员卫淑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