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602民初10004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屈原万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屈原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中路原市建设局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屈原万通燃气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湘0602民初4449号民事裁定,原告、被告均不服该裁定,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6民终34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湘0602民初44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89642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和代偿各类费用5592480元,核减***向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00元的欠条。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又代被告垫付、代偿各类费用4789642元。另原告还于2013年12月10日、2015年10月10日向***借款共计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4%)用于被告的经营。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款项。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申请追加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屈原万通燃气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关键证据“欠条”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涉嫌伪造,且以此引起的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被诉民间借贷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阮 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