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81民初3274号 原告: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中路原市建设局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58年10月20日出生,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住汨罗市,系***儿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湘06民辖63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83,000元及利息(庭审中陈述利息自在楼区法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被告儿子***50,0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代被告支付被告女儿***住院费用8,00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代被告支付执行款75,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代被告向***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任何要求原告替其垫付款项的意思表示;2、起诉金额的部分费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诉讼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中联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被告儿子***50000元;2、2015年7月23日领款凭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被告女儿***住院费用8000元;3、2015年6月19日领款凭单、网上银行回单、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拟证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执行款75,000元;4、2015年6月25日领款凭条、银行回单,拟证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代被告向***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湘06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不存在本案诉请的支付款项;2、(2019)湘06民终1411号民事裁定书、(2018)湘0602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6民终34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重复起诉,严重妨碍民事诉讼,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全经不住事实和法律的考验;3、2014年9月3日岳***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恒佳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在2014年9月3日***任重庆恒佳工程技术公司负责人,票据有可能是跟重庆恒佳技术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凭据,不能确定原告举证的凭证中的本公司就是中联环公司;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4年5月7日***转账200,000元至中联环公司账户;5、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拟证明2015年11月20日***转账100,000元至案外人**账户;6、记账回执,拟证明原告与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屈原万通燃气有限公司有密切的业务往来。 经过法庭质证,对原告中联环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对象有异议,支付对象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且有些是领款单,可能是赠与或可能基于原协议领款,原告如要代垫,需明确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对2015年6月25日的50000元条据及回单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对扫黑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3、对75000元的执行款是原告所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并没有被告向原告请求由其代付的主观意愿,款项的发生有可能基于赠与或其他交易产生,并不是原告垫付,原、被告之间复杂的关系,仅凭领条和付款凭据不能证明***负有法律上的偿还和支付义务;4、对证据9、10,领款单上“同意借款”是事后添加,案外人***是否为借款人不能确定,收款人与被告没有关系,无法确定单据与付款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原、被告的关系。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中联环公司对四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补充协议、历史明细清单和银行回单的三性均有异议。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中联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4、5、7、8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对原告支付75,000元执行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该款可能基于赠与或其他业务往来,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几组证据,涉及其他案外人且证据单一,仅凭领款凭证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不予采纳。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四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补充协议、农业银行转账给**的银行回单、记账回执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借记卡明细清单,该款200,000元款项交易发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原告代偿存在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处理。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又名戴彬军。2005年10月15日,***因与汨罗市建筑总公司宜昌分公司偿还代偿工程款纠纷一案,汨罗市人民法院做出(2005)汨民初字第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返还汨罗市建筑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代为交付的工程款222964.80元及其他费用。***因未全部履行生效文书的支付义务,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原告中联环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代***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支付执行款7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中联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岳阳市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湘0602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判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起诉岳阳市屈原万通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岳阳市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湘0602民初1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起诉**等合同纠纷一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湘06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个人向***支付2,600,000元(已支付的70.5万元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对本案诉求的款项是否享有追偿权。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中联环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代***向汨罗市人民法院履行执行款的支付义务后,双方对该款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在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范围内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对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对本案诉求的款项是否享有追偿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举证的凭证中的本单位不能确定就是中联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因未履行汨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汨民初字第50号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支付义务,中联环公司代被告***向法院支付执行款项75000元,替其履行债务,代为清偿后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对中联环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没有异议,辩称该款项可能是赠与或是其他业务往来,并认为该款的支付义务已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湘06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终结。经查,(2019)湘06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中仅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在2017年10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一次性补偿被告***工资报酬260万元,并未确定***对本案原告的支付义务已经了结,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中联环公司对代***履行的75000元执行款享有追偿权利。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几笔款项,因本案被告***与原告中联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母亲原系同居关系,双方之间经济往来很多,每笔款项的发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款项的发生是基于借款还是业务领款,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如有新的证据,中联环公司可以另行处理。关于原告中联环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负担1675元,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铸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 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