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终2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巴陵中路原市建设局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9)湘0681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驳回中联环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不应承担66,000元借款的偿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中联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男女同居朋友关系,***当时在中联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担任管理职务,有正当的收入,中联环公司诉请的所有债务往来等均已从***的收入中扣回,根本不存在还有债务存在的说法。2017年10月,***与中联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解除同居关系,两人算了账,包括中联环公司在内的所有关联公司及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结果是**还需要支付***260万元款项及其他费用。 中联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撑,不存在债务往来已从收入中扣除的事实,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中联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中联环公司借款本金66,000元及支付利息(庭审中陈述利息自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11日,***在中联环公司处借款,陆续共计借款66,000元。***向中联环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五张,双方就借款事宜没有其他约定。另查明,中联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湘0602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判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起诉岳阳市屈原万通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湘0602民初1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起诉**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湘06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个人向***支付2,600,000元(已支付的70.5万元予以抵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联环公司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向中联环公司出具借款凭证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辩称中联环公司举证的凭证中的本公司不能确定就是中联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中联环公司的债权人资格,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还辩称仅凭借条中联环公司、***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虽然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款项的实际交付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联环公司除2,000元的借款凭证附有相关的转账凭证外,其他未提供转账记录。结合当地交易习惯,小额的民间借款并非必须都通过转账形式,借贷双方一般只签署借条,***未收到借款应及时取回借款凭证,且屡次向中联环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不符常理。中联环公司作为出借人,提供了***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也承担着证明双方合意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对借款凭证上的签名没有异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还辩称双方的债权债务在***起诉**合同纠纷案中予以了结,中联环公司重复诉讼,该判决虽最终确定**向***支付2,600,000元,但并不能确定本案中联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了结,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有关款项的结算已经达成一致,对其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中联环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出具借条的后果,应当对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中联环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规定,判决:一、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联环公司6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联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联环公司持有案涉借据向***主张权利,***对案涉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上诉称其在中联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担任管理职务,中联环公司诉请的所有债务往来等均已从***的收入中扣回,根本不存在还有债务存在的说法,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所称其与中联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解除同居关系时,包括中联环公司在内的所有关联公司及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进行了结算,但***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黄 昭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