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终2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巴陵中路原市建设局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9)湘0681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驳回中联环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不应承担75,000元款项的偿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联环公司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汇款75,000元是事实,但该75,000元是从***在中联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担任管理人员的收入中列支的,只是通过中联环公司账户汇出而已,根本不是中联环公司代***支付的行为。***与中联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男女同居朋友关系,其当时在中联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担任管理职务,有正当的收入,完全能够支付该75,000元。***与中联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解除同居关系,两人算了账,包括中联环公司在内的所有关联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进行了结算,**还需要支付***260万元款项及其他费用。
中联环公司辩称,辩论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中联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联环公司的上诉请求,判令***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关于中联环公司代***支付其儿子***5万元,款项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没有要求中联环公司支付,由于中联环公司负责人**与***是同居关系,故应***的要求,向其儿子汇款5万元,该款项应由***承担;2.关于中联环公司代***垫付其女儿医药费8,000元,***出具了条据,中联环公司也已经实际支付,该款应当由***返还给中联环公司。3.关于中联环公司代***偿还***的5万元,该款有***出具的借条和中联环公司的汇款回单,能够证明***向中联环公司借款5万元支付给***的事实,中联环公司已代为偿还,***应当返还。
***辩称,辩论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中联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立即支付中联环公司代偿款183,000元及利息(庭审中陈述利息自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又名戴彬军。2005年10月15日,***因与汨罗市建筑总公司宜昌分公司偿还代偿工程款纠纷一案,汨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汨民初字第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返还汨罗市建筑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代为交付的工程款222,964.80元及其他费用。***因未全部履行生效文书的支付义务,在该案执行程序中,中联环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代***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支付执行款75,000元。另查明,中联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湘0602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判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起诉岳阳市屈原万通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湘0602民初1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起诉**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湘06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个人向***支付2,600,000元(已支付的70.5万元予以抵扣)。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一、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中联环公司对本案诉求的款项是否享有追偿权。一、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中联环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代***向汨罗市人民法院履行执行款的支付义务后,双方对该款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中联环公司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在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范围内可以随时向***主张权利,对***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二、中联环公司对本案诉求的款项是否享有追偿权。***在庭审中辩称中联环公司举证的凭证中的本单位不能确定就是中联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中联环公司的债权人资格,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未履行汨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汨民初字第50号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支付义务,中联环公司代***向法院支付执行款项75,000元,替其履行债务,代为清偿后取得了向***追偿的权利。***对中联环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没有异议,辩称该款项可能是赠与或是其他业务往来,并认为该款的支付义务已在本院审理的(2019)湘06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终结。经查,(2019)湘06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中仅查明***与案外人**在2017年10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一次性补偿***工资报酬260万元,并未确定***对中联环公司的支付义务已经了结,对其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中联环公司对代***履行的75,000元执行款享有追偿权利。对于中联环公司诉请的其他几笔款项,因***与中联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母亲原系同居关系,双方之间经济往来很多,每笔款项的发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款项的发生是基于借款还是业务领款,对此不予处理,如有新的证据,中联环公司可以另行处理。关于中联环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联环公司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联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负担1,675元,中联环公司负担2,4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75,000元领款凭单载明“本单位付汨罗法院款”,中联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该领款凭单签字“同意借款”,***在领款人处签名。案涉75,000元款项支付系因***未履行汨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汨民初字第50号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支付义务,***向中联环公司出具领条借款,用以偿还其所欠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中联环公司代***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项75,000元,可以认定案涉75,000元的领款凭单系***向中联环公司借款,中联环公司已代***偿还,其有权向***追偿。***上诉称该75,000元系从其在中联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担任管理人员的收入中列支的,只是通过中联环公司账户汇出而已,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50,000元领款凭单同样载明“今领到本单位付万通燃气***款”,中联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该领款凭单签字“同意借款”,***在领款人处签名。***主张并非借款,但其未能提供其系代中联环公司偿还***债务的有效证据,
且***向中联环公司出具的案涉50,000元领款凭单和75,000元两张领款凭单的方式完全一致,**“同意借款”的签字也明确了借款的性质,可以认定案涉50000元领款凭单系***向中联环公司借款,中联环公司已代***偿还,其有权向***追偿。故中联环公司请求***返还该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8,000元的领款凭单载明“佳佳医药费”,中联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该领款凭单签字“同意支付”,***在领款人处签名。因中联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该领款凭单系签字“同意支付”并非“同意借款”,故不能据此认定案涉8,000元的领款凭单系***向中联环公司借款,且因***与中联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母亲又系同居关系,该笔款项的发生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亦无法认定,中联环公司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中联环公司根据该领款凭单要求***偿还借款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如有新的证据,中联环公司可以另行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中联环公司向***汇款的50,000元,中联环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根据***的要求,***个人向中联环公司借款,该款应由***承担。***对***借款事实认可,但认为该笔借款与***无关。因案涉汇款单收款人并非***,中联环公司又没有提供应由***承担支付责任的有效证据,中联环公司主张其向***汇款的50,000元应由***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联环公司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联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9)湘0681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5元,合计8,270元,由***负担5,649元,由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黄 昭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