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81民初3273号
原告: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中路原市建设局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58年10月20日出生,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住汨罗市,系***儿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湘06民辖71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支付利息(庭审中陈述利息自在楼区法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利息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支付金额不清楚的情况看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无法自圆其说;2、被告与原告中联环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有长期的同居关系,期间为原告以及**创造了巨大的财富,三方有关款项的结算已经达成一致,原告及**拒不支付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已起诉至法院,判决内容为**向被告支付2,600,000元,现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原告中联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2日借款凭证一张50000元;2、2015年7月27日借款凭证一张2000元;3、银行电子回单;4、2015年7月29日借款凭证一张5000元;5、2015年9月11日借款凭证两张共计9000元。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6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湘06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不存在本案诉请的支付款项;2、(2019)湘06民终1411号民事裁定书、(2018)湘0602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6民终34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重复起诉,严重妨碍民事诉讼,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全经不住事实和法律的考验;3、2014年9月3日岳***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恒佳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在2014年9月3日***任重庆恒佳工程技术公司负责人,票据有可能是跟重庆恒佳技术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凭据,不能确定原告举证的凭证中的本公司就是中联环公司;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4年5月7日***转账200,000元至中联环公司账户;5、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拟证明2015年11月20日***转账100,000元至案外人**账户;6、记账回执,拟证明原告与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屈原万通燃气有限公司有密切的业务往来。
经过法庭质证,对原告中联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借款凭证是本人签字没有异议,但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被告收到此款的记录,仅凭借条并不是双方的借贷行为;2、证据2单据签名是被告本人,有两个人的字迹,款项的用途以及“同意借款”是**书写或添加,无法确定单据是原告本公司,收款人***与被告没有关系;3、对证据3、4中的借款用途是事后添加的;4、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费用早在被告与原告母亲**分手时做了了结,根本不存在需要偿还的情况,本身就是用于原告的经营活动,原告除了2000元的转账记录,其他的没有任何转账凭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难免会有签字。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中联环公司对四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补充协议、历史明细清单和银行回单的三性均有异议。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借款凭证上签名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借款已经了结,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四份法律文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补充协议、农业银行转账给**的银行回单、记账回执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借记卡明细清单,该款200,000元款项交易发生于本案借款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处理。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陆续共计借款6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五张,双方就借款事宜没有其他约定。
另查明,原告中联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岳阳市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湘0602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判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起诉岳阳市屈原万通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岳阳市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湘0602民初1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起诉**等合同纠纷一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湘06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个人向***支付2,600,000元(已支付的70.5万元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向原告中联环公司出具借款凭证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辩称原告举证的凭证中的本公司不能确定就是中联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仅凭借条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虽然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款项的实际交付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原告除2000元的借款凭证附有相关的转账凭证外,其他未提供转账记录。结合当地交易习惯,小额的民间借款并非必须都通过转账形式,借贷双方一般只签署借条,被告未收到借款应及时取回借款凭证,且屡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不符常理。原告作为出借人,提供了被告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也承担着证明双方合意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对借款凭证上的签名没有异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还辩称双方的债权债务在***起诉**合同纠纷案中予以了结,原告重复诉讼,该判决虽最终确定**向***支付2,600,000元,但并不能确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了结,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有关款项的结算已经达成一致,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出具借条的后果,应当对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中联环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6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铸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 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