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环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0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百万,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百万,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静,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百万,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浩,男,汉族,1979年3月14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百万,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1幢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337-0。
法定代表人:刘加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飞,男,汉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住。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13266002-7。
法定代表人:方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昊暘,女,汉族,1982年6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苏正一,男,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重庆三环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冲钢大堰二村电讯大楼,组机构代码20328978-0。
法定代表人:熊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蹇嘉陵,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宜,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静、周浩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三环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长李盛刚,代理审判员康炜、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周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绪金,被告重钢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罗飞,被告中交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昊暘、苏正一,被告三环监理的委托代理人蹇嘉陵、刘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静、周浩起诉称:四原告共同承接了重钢集团环保搬迁项目长寿新区港口工程0号码头建设施工,四原告以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成)的名义向三环监理缴纳了该工程的保证金60万元。2011年3月2日四原告以海南华成的名义中标了重钢集团0#码头建设项目。2011年3月23日,四原告与重钢集团设立的重钢环保搬迁指挥部即建设业主进行了接洽。2011年3月25日,四原告与重钢环保搬迁指挥部工程管理部、码头项目部、重钢建设公司进行了施工现场控制点的交点工作。2011年3月底,重钢环保搬迁指挥部召开了第一次0#码头建设协调会,并要求随即施工且在2011年6月30日前建成投产。随后,四原告进行了施工。2011年5月重钢集团称海南华成资质原因不能形成合同,无法支付四原告已完成的任何工程款。2011年6月8日,重钢集团与中交三局就四原告承建的该0#码头工程项目签订了合同。2011年9月,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至今。期间,四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经确认为820万元。至2012年6月前,被告方通过多种形式多次共计支付四原告工程款440万元,现尚欠380万元。2012年1月17日,三环监理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现尚欠30万元保证金。由于重钢集团在招标工作疏忽以及重钢集团、中交三局就0#码头的结算、交换等多种原因发生分歧,导致四原告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四原告及其劳务队为保护其利益,多次以堵路及极端方式索要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民工及材料商涌入四原告家中追讨工资及工程款、材料款。部分材料商起诉四原告。据此,请求:1、判令重钢集团、中交三局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8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其中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按480万元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2012年7月按照380万元欠付工程款计算资金利息至本息全清之日止);2、判令三环监理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开始计算至本息全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重钢集团、中交三局、三环监理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法律关系释明,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吴静、周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四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
2、三被告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基本状况。
3、重钢集团《关于需政府支持解决重钢0#码头工程纠纷的报告》。拟证明本工程的第一中标人是海南华成,在施工过程中重钢集团说海南华成没有资质,无法办理工程结算和拨款的手续,所以就让海南华成退场,并让第二顺序的中标人中交三局来承接继续的施工内容;海南华成为了结算跟重钢集团发生了一系列纠纷,最终由海南华成、重钢集团、中交三局确定了工程价款为820万,后通过各种程序支付了440万,现尚欠海南华成380万;是因为拨付款项的问题,重钢公司、华成公司和第三航务局发生纠纷争执不休;海南华成原交了中标保证金60万,只退了30万,还欠30万。
4、四原告工作分工规则(复印件)。
5、四原告合作协议(复印件)。
证据4、5拟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内部投资、合作的一个状况。
6、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0号码头资金报告》。
7、重钢集团0#码头建设施工合同谈判备忘(复印件)。
8、关于重钢环保搬迁0号码头工程项目协议。
9、重钢0号码头建设工程会议纪要(复印件)。
10、0号码头及后方陆域项目检查会纪要(复印件)。
11、重钢建设施工工程前期施工作业队已完成工程量。
12、0号码头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统计。
13、承诺书两份(复印件)。
14、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报告(复印件)。
15、重钢码头项目部工程统计表。
证据6-15拟证明为做工程当时发生的工程款拨付、运作以及纠纷发生的处理状况,以及为什么没有跟海南华成签订合同的原因等等。
16、保证金缴纳收据(收据原件、回执复印件)。
17、退还保证金建议。
证据16、17拟证明原告缴纳了保证金以及退还保证金的基本事实,证明以海南华成的名义缴纳了保证金60万,中途退还了30万,收据原件交给了监理单位三环监理,三环监理在回单上批注“可退30万”证明还有30万没有退,回单由原告持有,并加盖了三环公司的印章。
18、关于重钢0号码头工程情况说明(复印件)。
19、关于重钢0号码头工作报告(复印件)。
证据18、19拟证明建设工程的基本状况。
20、材料商起诉四原告相关法律文书一套((2015)长法民初字第708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拟证明四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重钢集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核对四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之后认可证据1、2的证据三性。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我方的公章。证据4、5因为没有原件,所以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是海南华成给我方的报告,与四原告无关。对证据7因为是复印件,我方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与我方无关,上面都没有我方的签字和盖章。对证据9因为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上面签字的人并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作为确认工程量主体的是海南华成,并不是四原告。对证据13、14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从内容上说也是与海南华成有关,与四原告无关。对证据16收据没有原件,不认可证据三性,回执有原件认可真实性,但是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7、20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8、19是复印件不认可证据三性。
中交三局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四原告主体不适格,按照原告所写是海南华成中标的项目,后因海南华成资质原因未签订合同,本案中四原告并非工程中标人,即使涉及工程款事项也应由海南华成提出诉请,四原告与海南华成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即使该报告是真实的也是由重钢集团指挥部单方作出的报告,报告对事实的描述较为主观,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内部的分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海南华成并非本案当事人,该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备案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另一方当事人魏胜前、张晓勇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会议纪要是重钢环保指挥部单方署名,内容涉及主体是海南华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参会人员的单位及人员中没有我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甲方没有签字和盖章,乙方签字人是魏胜前并非我公司员工,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工程款统计明确是由海南华成施工确认的现场实物工程形象进度,而海南华成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报告的落款是海南华成重庆分公司重钢项目部,而海南华成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并未在该份统计表上签字盖章,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报告也是由海南华成重庆分公司重钢项目部盖章,而海南华成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回执有原件与我方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交款单位是海南华成,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证据17、18、1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三环监理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回执原件上看不出来退款给哪个单位的,与四原告无关,四原告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四原告向三环监理缴纳过保证金。其余质证意见同中交三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重钢集团答辩称:1、原告不适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我方将涉案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最终由中交三局中标,我方与中交三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我方只与中交三局存在合同关系,与四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四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无法证明其与我方存在合同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据此我方认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四原告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应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分包及劳务作业分包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务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但本案中原告与其他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解释第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处条文均使用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与合同法的施工人的内涵是不一样的。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四原告无法证明与三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即使我方要承担责任也是要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是或有责任、是代为履行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应无条件的承担承包人所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合同责任,××对实际施工人并无合同义务,不应对其承担责任。我方与中交三局之间尚未结算,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钢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1、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本工程已实际支付2064万元,××未欠付承包人相关款项。
2、《重钢环保搬迁项目长寿新区港口工程0#码头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标的为2998.9404万元(暂定价),工程价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时(含预付款),暂停支付。
四原告对被告重钢集团举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否认四原告以海南华成的名义实际施工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其中有部分款项是我方领取的,具体付款情况由法院审查。
被告中交三局对被告重钢集团举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此份证据是重钢集团、中交三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方的诉请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总的付款金额是对的,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未欠付我方款项,我方是2011年10月初就将工程交付给重钢集团使用,2013年11月提交的结算书,目前结算尚未完成。
三环监理对被告重钢集团举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但是与我方无关。
中交三局答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诉状所写是2011年3月2日海南华成中标案涉项目,后因该公司资质原因没有签订合同,本案中原告并非中标人,即使涉及到工程款事项,也应由海南华成提出诉请,原告并不等同于海南华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代表海南华成,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我方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2、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并没有定立合同,我方也没有授意原告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即使法院认可原告是海南华成的代理人,我方与案外人海南华成也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量发生在重钢集团与我方建立合同之前,债务在当时已经形成,我方于2011年5月中标案涉项目,于2011年6月8日与重钢集团签订施工合同,待进场后方知该工程前期已由海南华成进行了部分主体结构的施工。因此于2011年9月18日就现场实务工程形象进度做了工程量统计,该统计表上有我方、案外人海南华成及重钢集团、三环监理的签字和盖章认可。3、案涉工程已交付重钢集团使用,结算尚未办理,我方于2011年10月初顺利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达到投产条件,并交付重钢集团使用,于2013年11月底交结算书给重钢集团、三环监理审核,结算书我方以作为证据提交。重钢集团未足额支付我方进度款,我方认为重钢集团应尽快完成结算,将工程款支付给未支付的施工单位。
被告中交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重钢(集团)环保搬迁项目长寿新区港口工程0#码头建设工程结算书》,拟证明中交三局与重钢集团就案涉项目结算尚未完成,重钢集团仅支付中交三局进度款2064万元,对中交三局工程款并未支付到位。
原告对被告中交三局举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重钢集团与中交三局之间具体的结算金额与我方无关,报告中包含了我方所做的820万工程款在内,中交三局出示的相关的建设工程资料等与我方提供的相应证据是吻合的。在证据184页中在海南华成盖章的旁边有四原告之一***的签字,以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旁边监理是刘昶,前期施工监理都在场。除了结算的总金额外,其余的我方都认可。重庆双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三环监理是联合体,因为三环监理的资质不够。
被告重钢集团对被告中交三局举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中交三局举示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三环监理对被告中交三局举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这份证据是证明重钢集团与中交三局之间结算的相关证据,我方不清楚。工程签证单上面监理单位是重庆双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是我方,总监也不是刘昶,与我方无关。
三环监理答辩称:四原告从未向我方支付过工程保证金,四原告对我方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我方的招标文件所约定的内容,投标人在涉及到景观工程资质问题的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招标人所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而海南华成在招标过程中其企业资质存在造假情形,根据这一事实情况我方不应向原告退还任何保证金。原告对重钢集团、中交三局的诉讼请求为工程款纠纷,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一个招投标纠纷,我方认为两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实际上应当为两个不同的案件,在本案中不应当一并审理。因此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环监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1、我方与海南华成签订的投标文件的第13页(复印件),证明我方与海南华成之间有过约定,在合同实施期间如果发现中标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那么投标单位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具的一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从来没有受理和审批过海南华成的任何资质。
原告对被告三环监理举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被告重钢集团、被告中交三局对被告三环监理举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三性,能达到三环监理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有原件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四原告举示的其合伙内部的分工的证据,虽然没有原件,但四合伙人均认可,且不影响其他当事人利益,亦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原告***、***、吴静、周浩签订《分工原则》,约定***全面负责工程管理,***负责外围协调工作,吴静和周浩负责后勤保障、材料采购、配合***、***工作。
2011年4月15日,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钢码头项目部向重钢集团公司指挥部出具《关于0号码头资金报告》。
2011年6月8日,重钢集团(××)与中交三局承包人签订《重钢(集团)环保搬迁项目长寿新区港口工程0#码头建设施工合同》。
2011年6月8日,以***、***、吴静为移交方,魏胜前、张晓勇为承接人,签订《关于重钢环保搬迁0号码头工程项目协议》。
2011年7月18日,以重钢环保搬迁0号码头施工作业队为甲方,中交第三航务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重钢0号码头工程项目部经理部为乙方,形成《重钢(集团)环保搬迁项目长寿新区港口工程0#码头建设施工工程前期施工队已完成工程量》,在落款处无甲方签名盖章,乙方处由魏胜前签字,写明“我方与2011年7月18日收到本清单.待我方核定工程量后.再签正式”。
2011年9月18日,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钢码头项目部与业主代表、三航务局代表、监理代表形成《重钢(集团)环保搬迁项目长寿新区港口工程0#码头建设施工工程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钢码头项目部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统计》,该统计表上海南华成代表处有***签字。
2011年9月28日,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钢码头项目部与重钢集团环保搬迁指挥部工程管理部形成《重钢(集团)环保搬迁项目长寿新区港口工程0#码头建设施工工程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钢码头项目部工程统计表》。
2011年10月23日,原告***、***、吴静、周浩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吴静、周浩共同投资参与重钢环保搬迁成品码头4#泊位工程和重钢(集团)环保搬迁项目长寿新区港口工程0#码头建设施工项目投标施工。
2014年12月12日,熊立新、邱恭仲、起诉周浩、***、***、吴静、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五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加工供货钢管桩欠款及利息,其主要事实是:2011年6月23日,***、***、吴静、周浩共同承包0#码头工程,四合伙人在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环保搬迁长寿新区码头港口工程0#码头施工中,购买了钢管桩等未付清款项,***代表四被告合伙人签字书面约定委托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吴静、周浩所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谁的问题。***、***、吴静、周浩自称是以海南华成的名义,借用海南华成的资质,对重钢(集团)环保搬迁项目长寿新区港口工程0#码头进行施工。如其所述属实,那么四原告与海南华成之间应有证据证明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四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海南华成,还是重钢集团。四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与海南华成有何种合同关系,仅在其举示的部分证据中,原告***有作为海南华成的代表出现。因此,四原告与海南华成究竟是何种关系,本院无法作出判断。四原告没有与重钢集团、中交三局、三环监理的合同,三被告也称与四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重钢集团、中交三局、三环监理是四原告的合同相对方。
对于重钢集团、中交三局应否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其资金利息的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重钢集团、中交三局是四原告的合同相对方,重钢集团、中交三局基于合同关系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四原告举示作为付款金额依据的证据3,并无重钢集团和中交三局的签字盖章,本院无法采信;即使四原告的证据3属实,该报告确认的工程施工单位和收取工程款的单位也是海南华成,而非四原告。因此,四原告在本案中要求重钢集团、中交三局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静、周浩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92元,由***、***、吴静、周浩负担41760元,其余退还***、***、吴静、周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  康 炜
代理审判员  乔 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