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天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浙江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新台州大厦7层F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天台中学,住所地:天台县始丰新城天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天台中学(以下简称天台中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天台中学申请对本案原告监理的工程正常的监理时间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监理的本案工程的正常监理时间进行评估。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中标被告的新城校区建设工程监理招标项目(A标),并与被告签订天台中学新城校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其中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条约定监理的工程名称:天台中学新城校区建设工程(A标段),总投资约31820000元;第五条约定监理合同工期400天,自2003年11月至2004年12月止。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第(7)项约定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第(8)项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按施工结算价格的0.72%支付监理人报酬。完成总工程量的10%,支付合同价(按中标人的投标报价)的10%;完成总工程量的30%时,付至合同的30%;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至合同价的50%;完成总工程量的80%时,付至合同价的80%,其余待竣工结算时付清。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监理工作,但由于被告的资金等多方面原因,造成体育中心等部分工程至2007年12月完工,延期36个月。因涉本案建设工程需要审计,在审计结算确定后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对整个工程的结算价进行书面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正常监理报酬427525元(以工程实际造价59378405元乘以监理费率0.72%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正常监理报酬390000元,尚欠原告正常监理报酬37525元。根据合同约定超出合同期的36个月监理工作属于附加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627200元,但被告对此附加报酬未付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正常监理费、附加工作报酬合计人民币664725元。
被告天台中学辩称:1、原告将正常监理时间计算到附加工作时间中,存在重复计算费用问题。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中,预计总投资约31820000元,故确定合同工期为400天,在建设工程中,预计的投资额发生变化是经常发生,因此,实际建设工期都根据投资额的变化而发生变更,监理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亦跟着建设工期的变更而发生变更。本案中,投资总额由31820000元变更为59378405元,因此,正常监理的合同时间应该变更为746天。但原告在计算正常监理费时,仅变更了合同的投资总额,而对合同时间未作相应的变更,导致将正常合同时间计算到附加工作时间,产生重复计算。2、原告所计算出的监理时间错误。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时间自2003年11月开始实施,但由于建设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04年4月下旬,故原告开始工作时间亦为自2004年4月下旬开始,至2007年10月15日结束,原告监理工作时间为三年零六个月左右(5幢宿舍楼、生活服务楼、食堂、运动场都于2006年9月全部竣工,仅有体育中心自2006年7月开工至2007年10月竣工)。2004年9月至2005年3月,因房屋上方高压线、西山石子场开采等问题政府未解决,导致4幢宿舍楼基本处于停工状态,监理人员也基本未到岗,5号宿舍楼、食堂、生活楼于2005年8月开工,运动场于2006年2月开工。故原告起诉监理时间自2003年11月开始至2007年12月结束,与事实不符,监理时间计算不正确。3、原告在监理过程中,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监理人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到位,到位率严重不足,对此,答辩人不但有权要求减少相应的监理报酬,还有权拒付相应的监理报酬,并有权要求原告按投标文件的要求支付违约金,但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归纳原、被告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天正公司在本案中的监理时间应为多长?2、被告天台中学是否尚需支付原告相应的监理费用?如需支付,监理费用应为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3、监理业务手册两份;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笔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从2003年11月份开始从事监理工作直至2008年1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5、2004年2月18日的会议纪要,证明2004年2月份原告已经参与监理工作。6、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业务手册两份、业主意见反馈单(2005年3月至2007年10月)、天台中学新城校区工程监理变更的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工程监理合同完成监理工作,包括正常的监理工作和附加的工作,附加工作时间为36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监理合同只能证明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实际施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一致,应以实际施工时间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施工许可证发证时间是2004年11月18日,许可证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从施工许可证亦可以看出2014年1月10日之前工程没有开工,工程在施工许可证取得之后才开工的,即在2014年4月左右开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两份监理业务手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监理合同的一定职责,但并不能开工的时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实际施工结束与竣工验收时间是不同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监理结束的时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2004年2月18日的会议纪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监理开始时间为2003年11月,恰恰能证明在2004年2月18日工程没有开工,原告虽然在当时参加图纸设计交底,但只是原告为了更好的参加监理工作,监理时间不能从2004年2月18日计算,应从实际开工日即2004年4月份开始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业务手册两份、业主意见反馈单、天台中学新城校区工程监理变更的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监理合同业务手册中载明总监为***,天台中学新城校区工程监理变更的函中将总监变更为***,但在业主反馈表中并没有显示***作为总监进行监理,且在业主反馈表中显示原告有时只有一个人、有时二个人、最多时只派驻了五个人进行监理,原告提供的证据6表明原告未尽到相应的监理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和建设单位质量从业人员一览表,证明招标文件对监理单位派驻工地的机构、人员都有明确的要求,而原告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派驻监理人员到现场,且***作为总监理师不符合招标文件对总监理师的要求,因此原告未履行监理合同的主要义务。2、原告监理人员签到考勤表,证明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原告方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派驻人员。3、浙江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监理的工程开、竣工时间及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监理时间为872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招投标必须要公开招标公告,告知投标人,且招标文件依照招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文件有投标日期、开标日等,本案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连投标截止日期、开标日期都没有,且在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中,并没有把招标文件作为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也证明了招标文件本身就不存在,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约定应以监理合同的约定为准。被告提供的建设单位质量从业人员一览表(监理单位)只能证明派驻的人员符合相关监理专业的技术条件,而监理工作可根据监理需要派驻人员,而不是随时将一览表中人员全部派驻。被告提供的建设单位质量从业人员一览表(监理单位)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监理人员签到考勤表,对该签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签到表不完整,只反映了一段时间的情况,且原告常驻人员要签到,巡视人员不用签到,该签到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机构只有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并没有监理鉴定资质,且鉴定机构没有把体育馆的监理时间即2005年11月11日至2008年1月21日计算在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据2即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3即监理业务手册两份;证据4即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笔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自2003年11月即开始监理,2003年11月只是监理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并不是实际的施工时间,故对上述证据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2004年2月18日的会议纪要,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实施监理进行相应的准备工作,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监理在2004年2月18日前即已开始,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业务手册两份、业主意见反馈单(2005年3月至2007年10月)、天台中学新城校区工程监理变更的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在正常监理时间外,附加监理时间为36个月,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和建设单位质量从业人员一览表,对该招标文件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取得监理工作经过招投标相应法定程序的证据,且在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中招标文件并没有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对招标文件的证明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证据1中建设单位质量从业人员一览表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原告监理人员签到考勤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招标文件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故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不履行监理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故对证据2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本院应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存在鉴定结论错误,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特征,故对鉴定结论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据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天正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中标被告新城校区建设工程监理项目(A标),原告监理范围为:五幢宿舍楼、食堂、生活服务楼、体育馆,双方于2003年1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天台中学新城校区建设工程A标段委托原告进行监理,建筑面积是50390平方米,总投资约31820000元,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00天,自2003年11月开始实施;合同同时约定下列文件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一是监理投标书、中标通知书、二是本合同标准条件、三是本合同专用条款、四是在实施过程中给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新进文件。其中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第7项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第一条第8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继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标准条件的25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31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33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或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里面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39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照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按施工结算价格的0.72%支付监理人报酬。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报酬,报酬等于附加工作日数乘以合同报酬除以监理服务日。监理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人民币390000元。本案原告监理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分期施工,施工工期分别为1#宿舍楼开工时间为2004年4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9月6日,2#宿舍楼开工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9月6日,3#号宿舍楼开工时间为2004年5月4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9月7日,4#宿舍楼开工时间为2004年4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9月7日,5#宿舍楼开工时间为2005年9月23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9月10日,食堂开工时间为2005年8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9月23日,服务楼开工时间为2005年10月6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9月23日,体育馆开工时间为2005年11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月21日。上述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为59378405元,在施工期间,因“西山采石场”采石爆破影响施工安全及施工区域高压线迁移等问题,导致工程数度停工。2015年8月25日,浙江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浙信达鉴(2015)4号鉴定报告书,认定上述工程正常的监理时间为872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监理时间及监理费用应为多少?考虑本案工程系分期施工及工程数度停工等事实,同时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约31820000元,合同工期为400天,而工程实际造价为59378405元等因素,本院采信浙江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正常的监理时间为872天的鉴定结论。本案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期为400日,故附加工作日为472天,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原告监理报酬为按施工结算价格的0.72%计算,施工结算价格为59378405元,故监理报酬为人民币427525元,附加工作报酬为:合同报酬除以监理服务日再乘以附加工作日数,本案中合同报酬为31820000元乘以0.72%,监理服务日为400天,附加工作日为472天,故附加工作报酬为270343元,上述合计人民币697868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人民币390000元,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人民币3078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省天台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307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原告负担2615元,由被告负担261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0225089001)。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