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31172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小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小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明旭街1号(自编B1栋)301、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以1708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16日的利息为6882.82元;以330000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的利息为8199.13元);2.***、***、中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是合作关系,合作承接了很多工程项目后分包给***,其中一个工程项目为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的“龙湖揽境”项目的木工作业部分。***于2019年进场施工“龙湖揽境”项目,后因***、***未支付工程款,***于2020年春节退场。2021年1月5日,***向***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拖欠***包括“龙湖揽境”项目在内的几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580878元。后面经***多次向***、***催款,***、***仅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1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170878元。2021年7月,***、***再次让***继续进场施工“龙湖揽境”项目的木工作业部分,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2022年1月16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应得工程款为248751元。同时该结算单还注明,由于***、***之前尚拖欠***工程款170878元,因此***、***确认总共尚拖欠工程款419629元(248751+170878)。后面经***多次催款,***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9629元。综上,***、***尚拖欠***工程款330000元。且中天公司是“龙湖揽境”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一、***、***之间并非合作关系,***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存在合作关系。1.***系***聘请的项目现场管理员,负责代***处理项目现场结算、班组核算统计、汇总等工作,与***之间不存在分承包合同关系,对***不负有工程款项支付义务。2.***提交的证据1结算单仅由***汇总后签名确认、证据5结账单底部注明部分“共计未付款419629元(此款由***付予)***及***均签字确认”、证据9实名制发放工资表显示制表人系***、证据10承诺书载明由***代***转账支付。另结合***提交的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知,***与***不存在前述的法律关系,因此,***无需向***支付工程款。3.***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冻结***名下财产错误,导致***近期的生活、工作遭受影响,虽***多次与***沟通,***亦表示不应冻结***的财产,但仍未实际解封相应账户,因此***保留向***追究的权利。二、***确认其实际招募***至“清远北部万科城”“龙湖揽境”等案涉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并确认在原告所参与的全部工程项目中合计欠付工程款330000元。三、***积极协调支付***的工程款项,***要求支付利息较高,应在原有基础下浮50%为宜。我国房地产行业频频暴雷,房屋购买力受到多重因素影响,导致案涉相关项目建设单位无钱支付下游单位工程款项,而自***招募***至案涉相关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以来,双方工程款项结算总额已有150余万元,***一方面积极与项目沟通协调工程款项,另一方面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偿还相关工程款,至今双方仅尚余33万元未结清,期间并积极与***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主观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恶意,虽欠付相关工程款项是既定事实,但仍恳请法院酌情判定***在***主张利息标准的基础下浮50%支付相关利息。综上所述,***系***雇请的现场管理员,***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要求***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中天公司承包涉案项目以来依法施工,并依法分包给广东蓝亮建设有限公司,中天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所主张的施工情况不知情也不予以认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中天公司为建设公司,并非建设工程解释一第43条解释的发包人,无需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且***称欠付工程款涉及多个项目,还款时应按《民法典》相关规定确定还款顺序。现***未区分涉案施工项目所欠付的工程款,因此中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6日,《项目***木工班(班组)结账单》注明:***核算共计未付款419629元(此款由***付予),由***、***签名确认。
2022年6月30日,***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本人(***)承诺黄埔龙湖揽境项目***木工班拆楼组***工人工资100000元(拾万元整)于2022年7月20日前由***帮***代付转账***本人。”
庭审中,***确认欠付***主张的拖欠330000元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项目***木工班(班组)结账单》《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由于***在答辩状以及本案庭审均确认***主张***拖欠3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与***存在合作关系以及***与***、***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不予确认,且***亦抗辩***为其聘请看管工程现场的人。对此,本院认为,结合《项目***木工班(班组)结账单》中未付款419629元由***付予的约定,再结合***向***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对***拖欠***工程款中的100000元予以代付,则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应为被告***,而***自愿对***拖欠***的工程款本金承担1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则***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由于***与***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于***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所对应哪一份结算单,故本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16日出具结账单之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天公司连带责任问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据此要求中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以33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财产保全费224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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