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某有限公司、中天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3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3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甲公司无须承担违约金。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签订的《砂浆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和起算时间、利息计算标准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案涉合同5.5条约定,即使某甲公司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部分的3%。另外,根据案涉合同3.3.1条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送货的总金额为1430273.2元,然而其开具的发票金额仅有1118295.6元,其中的差额311977.63元并未向某甲公司开具,根据合同约定及民法典所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某甲公司也无需对该部分未开具对应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加重了某甲公司的负担,明显违背民法典中关于双方权利主体共同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某乙公司辩称,(一)合同5.5条约定,是建设单位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支付情况,而双方之间的支付情况,某乙公司并不知情。如某甲公司主张未能付款的原因是建设单位未能支付款项,某甲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某乙公司的主要义务在于向某甲公司交付合格的货物,而某甲公司的义务在于按时支付货款,建设单位未能按时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建设单位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违约行为,并非是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的违约行为,某甲公司用他人的违约行为无限期延长付款时间及减免自己在本案中的违约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合理的,该条款不应得到支持。(二)针对发票问题,开具发票是随附义务,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主合同的履行,且某乙公司已履行完所有的供货义务,并且已经开具发票1118295.6元,但某甲公司至今未能按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款项,违约在先,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某乙公司有权要求在其先支付完毕足额款项后再将发票补足,某乙公司随时可以向某甲公司开具余下的发票。(三)针对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原违约条款约定违约金不得超过欠款总额的3%,该约定不应得到支持。该条款限制了违约金的最高额度,如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得到支持,将会导致某甲公司拖延支付时间越久,其违约成本越低,有悖于违约金的惩罚性。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30273.2元及违约金(以530273.2元作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所有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从2021年8月31日暂计至2023年7月24日为36694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某乙公司变更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23年9月6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乙方、卖方)与某甲公司(甲方、买方)签订《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ZWX-CL-37)载明:3.1.1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经其盖章确认的上月结算单,甲方在每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80%的货款,剩余20%在三个月内支付。5.5除乙方原因、建设单位延迟支付工程款或不可抗力原因外,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的,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的3%,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 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如下证据:一、多张对账单,其中最后一张对账单未能提供原件,载明的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2021年5月31日止收货方累计欠款780273.2元。二、银行回单多张。三、发票多张。 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总计收货1430273.2元、付款90万元,足额收取发票,明确其已收到建设单位80%的款项,案涉项目于2021年9月30日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砂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合同、对账单、发票等已构成证据链,再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现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530273.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虽然案涉合同约定“除乙方原因、建设单位延迟支付工程款或不可抗力原因外,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的,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的3%,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但案涉项目于2021年9月30日竣工,距某乙公司起诉已近两年,且某甲公司明确其已收到建设单位80%的款项,但其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未达到80%,故某乙公司辩称依据该条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欠款的3%为限,该约定明显过低,远不足以弥补某乙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某乙公司请求予以调整,合法有据。综上,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以530273.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30273.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30273.2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9103元、保全费335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违约金是否成立、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9月30日竣工,某甲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款项80%,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未达80%,某甲公司逾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 其次,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某乙公司未开具完所有款项对应的发票,其可以迟延支付款项,因某乙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金额达1118295.6元,但是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只有90万元,由于某甲公司并未按照发票金额足额支付,某乙公司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开具剩余发票。而且,某乙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剩余发票,其随时可以开具,故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拒付款项理由不成立。 再次,关于某甲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虽然不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欠款的3%,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因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足以弥补某乙公司的损失,某乙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元,由上诉人某甲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