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5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湛江路20号浙昆大厦3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巧来,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2号楼20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2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杭州新西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53号33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事关系),女,住天津市河西区,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事关系),女,住天津市河西区,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原审被告:杭州昆仑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1号楼16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女,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审被告:***,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昆仑建设公司)、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昆润公司)、***、**、杭州昆仑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昆仑西润公司)、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浙江腾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7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本身已经向上诉人收取了比一般贷款利率更高额的利息、复利等,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完全可以通过上述款项得到补偿;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庞大的金融机构,设有专业的、强大的法律风控部门,无需律师再行制作任何证据或进行任何必要的劳动,本案被上诉人根本无需聘请律师,完全可以自行诉讼,律师费不是其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律师费的支出完全可以在其向上诉人收取的高额的利息、复利中得以补偿,上诉人的律师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疫情期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回笼慢,国家出台金融机构贷款多项优惠政策,帮助企业渡过疫情难关。近两年,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均在6%-10%,而被上诉人不仅没有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反而向上诉人计取了12%的高额利率,实在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当前疫情的大背景下,市场营商环境持续低迷不振,众多企业生存不易,只能免强渡日,上诉人实在无力负担高昂的利率及复利,恳请二审法院能够结合本案众多因素酌情适当调低分罚息等。
被上诉人北方国际信托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润公司、***、**、杭州昆仑西润公司、浙江腾飞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未作**。
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向原告偿还截至2021年10月14日的借款利息3721540.67元、罚息738377.17以及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偿付利息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372154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以名下位于河西区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证津字第1030509006号)对上述第1项请求以及本案受理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名下位于下城区绿洲之馨公寓2**1602室的不动产(浙(2017)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7号)对上述第1项请求以及本案受理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杭州新西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的5套不动产(浙(2018)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第0××4号、第0××5号、第0××9号、第0××1号)对上述第1项请求以及本案受理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杭州昆仑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不动产(浙(2018)余杭区不动产权第0××4号)对上述第1项请求以及本案受理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名下位于天目山路××大厦××楼××、××、××室的不动产(浙(2017)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6号)对上述第1项请求以及本案受理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八、被告十一、被告十二对上述第1项请求以及本案受诉讼理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9.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2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9JHXT0003-RZ-DK01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万元;贷款总期限为24个月,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贷款可分笔发放,每笔贷款期限不超过24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均以双方办理的借据记载为准,贷款用于天津昆仑中心项目建设;贷款利率为年12%,自贷款发放日起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天津昆仑兆业公司按照每笔贷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及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偿还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及利率支付利息。逾期本金或原告宣布立即到期的贷款,从逾期或宣布到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罚息年利率为18%。对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自结息日或付息日按罚息利率12%计收复利;对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在本金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含罚息),原告有权自结息日或付息日按罚息利率18%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天津昆仑兆业公司承担。
2019年7月26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660万元;实际放款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核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2019年7月31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410万元;实际放款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核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2019年8月2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795万元;实际放款日期为2019年8月2日,核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2月2日。2019年8月5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35万元;实际放款日期为2019年8月5日,核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2月5日。2019年9月10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994万元;实际放款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核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2019年11月15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871万元;实际放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核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2019年6月20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835万元;实际放款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核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2019年6月12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60万元;实际放款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核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2019年5月31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4045万元;实际放款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核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2019年11月20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129万元;实际放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核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
2020年7月27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信托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1》,对《借款合同》担保条款重新约定。2021年4月14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信托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2》,对《借款合同》担保条款重新约定。
2019年5月27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9JHXT0003-RZ-DY01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贷款债权,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金额为35000万元,本次抵押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亿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原告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湛江路20号的不动产,抵押物名称为浙昆大厦1号楼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019年7月12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9JHXT0004-RZ-DY02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贷款债权,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金额为35000万元,本次抵押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7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原告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湛江路20号的不动产,抵押物名称为浙昆大厦1号楼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019年5月30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在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就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湛江路20号的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第3002341号)附计:他项面积为11985.22平方米。2019年7月15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在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就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湛江路20号的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浙昆大厦1号楼(见明细)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不动产登记证明》(第3003374号)附计:他项面积为8818.18平方米;浙昆大厦1号楼(见明细)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
2020年7月28日,被告浙江昆仑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9JHXT0003-RZ-DY06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贷款债权,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金额为35000万元,本次抵押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09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原告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浙江昆仑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的不动产。2020年7月28日被告浙江昆仑置业公司与原告在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就被告浙江昆仑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的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7月28日,被告杭州昆仑西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9JHXT0003-RZ-DY05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杭州昆仑西润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贷款债权,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金额为35000万元,本次抵押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18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原告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杭州昆仑西润公司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的不动产。2020年7月30日,被告杭州昆仑西润公司与原告在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就被告杭州昆仑西润公司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的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20年7月28日,被告浙江腾飞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9JHXT0003-RZ-DY07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腾飞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贷款债权,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金额为35000万元,本次抵押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633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原告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浙江腾飞公司名下坐落于杭州市的不动产。2020年7月29日,被告浙江腾飞公司与原告在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就被告杭州昆仑西润公司名下坐落于杭州市的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21年4月14日,被告杭州新西元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9JHXT0003-RZ-DY08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杭州新西元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贷款债权,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金额为35000万元,本次抵押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613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原告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杭州新西元公司名下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地下一层商铺7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地下一层商铺96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一层商铺17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一层商铺1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一层商铺18号的不动产。2021年8月19日,被告杭州新西元公司与原告在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就被告杭州昆仑西润公司名下上述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9年2月1日,被告浙江昆仑控股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2019年2月11日,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20年4月10日,被告浙江昆仑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20年4月10日,被告杭州新西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20年4月10日,被告杭州昆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原告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照主合同或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或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主债权为分期偿还的,每期债权保证期间也分期计算,保证期间为每期债权到期之日起三年。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该声明记载:本人***为本《保证合同》(编号2019JHXT0003-RZ-BZ03)***的财产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该《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对该《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已知悉,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该声明记载:本人***为本《保证合同》(编号2019JHXT0003-RZ-BZ04)***的财产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该《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对该《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已知悉,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
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共计放款16934万元。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提前还款申请》,该申请约定:根据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JHXT0003-RZ-DK01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信托计划子计划二第1期原到期日为2021年1月26日,现根据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业务需要,预计于2020年11月2日提前支付子计划二第1期的本金及部分正常利息,望原告同意。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提前还款申请》,该申请约定:根据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JHXT0003-RZ-DK01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信托计划子计划二第2期原到期日为2021年1月29日,现根据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业务需要,预计于2020年11月2日提前支付子计划二第2期的本金及部分正常利息,望原告同意。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提前还款申请》,该申请约定:根据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JHXT0003-RZ-DK01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信托计划子计划二第3期原到期日为2021年2月2日,现根据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业务需要,预计于2020年11月2日提前支付子计划二第3期的本金及部分正常利息,望原告同意。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提前还款申请》,该申请约定:根据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JHXT0003-RZ-DK01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信托计划子计划二第4期原到期日为2021年2月5日,现根据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业务需要,预计于2020年11月2日提前支付子计划二第4期的本金及部分正常利息,望原告同意。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提前还款申请》,该申请约定:根据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JHXT0003-RZ-DK01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信托计划子计划二第5期原到期日为2021年3月10日,现根据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业务需要,预计于2020年11月2日提前支付子计划二第5期的本金及部分正常利息,望原告同意。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提前还款申请》,该申请约定:根据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JHXT0003-RZ-DK01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信托计划子计划二第6期原到期日为2021年5月14日,现根据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业务需要,预计于2021年5月8日提前支付子计划二第6期的本金及部分正常利息,望原告同意。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提前还款申请》,该申请约定:根据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JHXT0003-RZ-DK01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信托计划子计划二第7期原到期日为2021年5月20日,现根据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业务需要,预计于2020年11月2日提前支付子计划二第7期的本金及部分正常利息,望原告同意。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提前还款申请》,该申请约定:根据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JHXT0003-RZ-DK01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信托计划子计划一第1期原到期日为2020年11月30日,现根据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业务需要,预计于2020年11月2日提前支付子计划一第1期的本金及部分正常利息,望原告同意。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提前还款申请》,该申请约定:根据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JHXT0003-RZ-DK01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信托计划子计划一第2期原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1日,现根据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业务需要,预计于2020年11月2日提前支付子计划一第2期的本金及部分正常利息,望原告同意。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提前还款申请》,该申请约定:根据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JHXT0003-RZ-DK01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信托计划子计划一第3期原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0日,现根据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业务需要,预计于2020年11月2日提前支付子计划一第3期的本金及部分正常利息,望原告同意。
2019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8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6934万元、利息23548702.66元。原告与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杭州昆仑西润公司、浙江腾飞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建设公司、杭州昆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JHXT0003-RZ-LXQR01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确认有效协议》。
原告与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聘请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委托代理阶段为一审、二审及执行。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支***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涉案《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声明》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方式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4日尚欠利息3721540.67元、罚息738377.17元,及自2021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的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仑西润公司、浙江腾飞公司名下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涉案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如前文所述,涉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已经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涉案《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声明》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润公司、***、**承诺为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承诺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润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与被告***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与被告**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而涉案《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声明》仅在担保范围内对律师费作出约定,在合同其他条款并未约定,因此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润公司、***、**、***、***对涉案律师费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系担保责任。且原告实际仅向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给***费3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给***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4日的利息3721540.67元、罚息738377.17元,及自2021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给***费30000元;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西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西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其与被告***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其与被告**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六、如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明细见附件);七、如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杭州新西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地下一层商铺7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地下一层商铺96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一层商铺17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一层商铺1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一层商铺1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八、如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九、如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杭州昆仑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十、如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杭州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一、驳回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9元,由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西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昆仑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上诉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已约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已实际向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给***费30000元,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律师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疫情影响企业资金困难以及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要费用为由主张不予支***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昆仑兆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臻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