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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6民初387号
原告:***,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星光路二弄7-2号。
负责人:金军。
被告: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富春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方茂才。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青,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庆元分公司)、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浙11民终8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浙1126民初873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5月19日、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被告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茂才、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锋、杨舒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腾飞庆元分公司系腾飞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吴林星原系分公司负责人兼董事长。2014年3月17日,被告腾飞庆元分公司以经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周小飞(为吴林星好友)介绍牵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将出借的100万元通过庆元稠州商业银行转入吴林星的信用社银行账户。同日,由于原告与被告腾飞庆元分公司不熟悉,为资金安全起见,原告同意以原告姐夫周小飞名义帮助催收利息及本金,被告腾飞庆元分公司向周小飞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周小飞将借条交由原告自己保管,内容为:“本公司因经营投资需要,今向周小飞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利息2%(2分),按月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两被告共同辩称,1.案涉款项系吴林星个人借款,两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2.案涉借条所盖印章系由吴林星私刻;3.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企业信息,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原告和吴林星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原告和周小飞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10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待证被告腾飞庆元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周小飞证人证言,待证被告腾飞庆元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待证案涉借条的公章与法院生效判决中借条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证据3,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条中的公司印章系吴林星私刻,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吴林星;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腾飞庆元分公司是借款人,反而能够证明吴林星系借款人。证据4,证人周小飞和吴林星存在大量借贷关系,与原告又是亲戚,其与本案有明显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予认可。证据5,和本案无关联。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两被告主张借条中的公司印章系吴林星私刻,但结合证据5(鉴定意见书),该公司印章与本院(2019)浙1126民初494号生效判决中确认的公司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吴林星作为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再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腾飞庆元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证据3,本院认为周小飞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腾飞庆元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被告腾飞庆元分公司成立后,吴林星担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2018年1月24日,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薛芳,2021年6月7日,该分公司的负责又变更为金军。
另查明,(2020)浙1126民初873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腾飞公司申请,本院对案涉借条所用“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印章与被告腾飞公司提交的公司印章、本院(2019)浙1126民初494号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的公司印章三者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案涉借条所用“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印章与本院(2019)浙1126民初494号生效判决中确认的公司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被告腾飞公司提交的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
从案涉借条上看,被告腾飞庆元分公司在借款单位一栏署名并加盖印章,该公司原负责人吴林星在负责人一栏签字捺印,虽然两被告辩称该公司印章系吴林星私刻,但经司法鉴定该印章与本院已生效的(2019)浙1126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印章系同一枚,故可认定被告腾飞庆元分公司为借款人。腾飞庆元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但其有一定的财产,其债务应首先以其自有财产进行清偿,其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腾飞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两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至于两被告抗辩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借条上看,内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37元,由原告负担1104元,由两被告负担27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北平
审判员范启财
人民陪审员黄先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戴晓静
书记员胡雯倩
法官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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