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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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6执111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庆元县。
被执行人: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0780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富春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金军。
被执行人: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0683648714,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星光路二弄7-2号。
负责人:金军。
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青,浙江大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126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7333元、案件执行费12400元由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要求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报告财产情况但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庆元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轮候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目山路238号华鸿大厦1号楼1003、1004、1005室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17)杭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本案已发函申请参与上述不动产变价款分配;本院通过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丽水庆元支行账户一个,冻结期限12个月,账户内实际控制金额暂无处置价值;本院通过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营业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杭州分行、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行浙江省杭州高新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杭州银行西湖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复兴支行的银行账户,上述账户控制限额为1000000元,冻结期限12个月,本院从被执行人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述冻结账户内合计划拨存款926650元,在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27333元、执行费12400元后由申请执行人受偿886917元;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通过线下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XXX账户一个,控制限额100000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本次从中划拨存款126500元,由申请执行人受偿126500元;本院于2022年3月1通过线下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义乌解放支行XXX账户一个,控制限额100000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账户内实际控制金额暂无处置价值;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通过线下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宁波余姚支行XXX账户一个,控制限额100000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账户内实际控制金额暂无处置价值。截至2022年6月13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标的为借款利息1013417元,未执行到位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3元、案件执行费12400元已交纳。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报告财产情况但逾期未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中被执行人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6执111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邹明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