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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21民初5156号
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安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晟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254.8元(租金由2018年8月16日暂计算至2024年9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器材或器材赔偿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归还239.7米钢管、81套十字扣、15套对接扣、82套顶托、58米盘扣,如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即钢管12元/米、十字扣5.5元/套、对接扣5.9元/套、顶托18元/套、盘扣26元/米)赔偿6,394.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9,676.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9月20日,之后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4,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以上合计52,825.64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承建桂阳流峰镇冲头村文化中心工程,租金计收标准为钢架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盘扣0.03元/米/天、顶托0.03元/套/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建筑器材,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便未再支付剩余租金,亦未全部归还所租器材。截至2024年9月20日,共产生租金37,254.8元,扣减已付款,尚欠租金32,254.8元。尚余239.7米钢管、81套十字扣、15套接头扣、82套顶托、58米盘扣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后附计算明细:一、租金合计37,254.8元。具体构成如下:①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租金25,129.26元;②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20日期间产生租金12,125.54元[钢管:0.009元/米/天×239.7米×1,725天=3,721.34元;扣件:0.007元/套/天×(81+15)套×1,725天=1,159.2元;顶托:0.03元/套/天×82套×1,725天=4,243.5元;盘扣:0.03元/米/天×(37+21)米×1,725天=3,001.5元]。二、器材赔偿款6,394.4元[钢管:12元/米×239.7米=2,876.4元;十字扣件:5.5元/套×81套=445.5元;接头扣件:5.9元/套×15套=88.5元;顶托:18元/套×82套=1476元;盘扣:26元/米×(37+21)米=1,508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2.结算表、发华单、收货单复印件;3.微信付款记录、聊天记录;4.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记录、保函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复印件。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晟安公司主营建筑材料制造、销售及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2018年8月15日,晟安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预计租赁甲方Ф48黑皮刷漆钢管、扣件、轮扣式脚手架钢管、顶托,实际数量、规格、品种按提发货单为准,实际计算租赁期按甲方发货日期起至乙方还货日期止,租期不满30天的,按30天计算租金;乙方提货需提前72小时给甲方下计划通知单,提货时由提货人与甲方发货人现场清点器材、设备数量,验收质量,具结清单,由经办人当场签字,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乙方租赁甲方建筑器材、设备必须妥善使用和保管,不得截断、焊接、打眼、压扁,不得转借、转租,不得遗失、截留,还货时需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清除,不得掺杂其它公司器材替换,必须保持与提货时具结的数量、质量清单相符,出现数量或质量差异,照价赔偿;乙方提货前向甲方交货物抵押金壹万元;租赁期押金不抵扣租金,货物收回后结算租金时再抵扣,租金每月底结算,逾期不交,拖欠金额按月利率2%计息;甲方租赁物收回后,一个月内,乙方未结清租金,拖欠金额按月利率2%计息外另加收月息2%滞纳金。Ф48黑皮刷漆钢管按0.009元/米/天计费;扣件按0.007元/个/天计费;轮扣式脚手架钢管按0.03元/米/天计费;盘扣式脚手架钢管按0.03元/米/天计费;顶托按0.03元/个/天计费。成本价等于市场加采保费5%。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承建项目工程完工前,租赁期满,器材、设备因损坏、遗失未归还到位,而又未结清租金和赔偿款,甲方继续收取未还到位的器材、设备租金。遗失、损坏租赁器材乙方可选择自购甲方同标准器材赔偿或按合同约定成本价赔偿。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除按判决支付胜诉方债务外,另支付胜诉方由此所有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合同落款处盖有晟安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晟安公司的公章及乙方负责人***签名捺印。
根据原告晟安公司所提交的器材设备发货单及退还单据显示,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被告***多次在晟安公司租用各型钢管、对接扣、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经晟安公司结算,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在晟安公司租用各型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发生租赁及其他费用共计25,129.26元。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尚有钢管239.7米、十字扣件81套、对接扣15套、顶托82套、盘扣58米未向晟安公司归还。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曾于2018年8月16日向其支付租金5,000元。就剩余租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未予偿付,亦未归还剩余相关器材,原告遂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财产54,000元。本院于当日作出(2024)湘1021民初5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或网络账户资金54,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6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此外,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虽涉案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但租赁行为及被告实际占用案涉建筑设备器材持续至今,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涉案《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系原告晟安公司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设备租金已逾四年,且经催收久拖付,显属违约。原告现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即行使单方面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4年12月17日送达***,本院予以确认晟安公司、***之间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于2024年12月17日解除。
二、关于被告尚欠租金数额问题。本案中,涉案租赁材料从交付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2024年12月17日的租金为37,873.38元(25,129.26元+12,744.12元)。具体构成如下:①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租金25,129.26元。②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7日期间产生租金12,744.12元[钢管:0.009元/米/天×239.7米×1,813天=3,911.18元;扣件:0.007元/套/天×(81+15)套×1,813天=1,218.34元;顶托:0.03元/套/天×82套×1,813天=4,459.98元;盘扣:0.03元/米/天×(37+21)米×1,813天=3,154.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截止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尚欠租金数额为32,873.38元(37,873.38元-5,000元)。关于晟安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问题。本院认为,晟安公司主张的租金系依据涉案租赁合同存续期限内的条款来计算,现涉案租赁合同于2024年12月17日解除,故晟安公司主张的租金计算应截止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由于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仍未返还涉案租赁物,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为占有使用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体实际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租赁设备的问题。本案中,***尚有所租钢管239.7米、十字扣件81套、对接扣15套、顶托82套、盘扣58米未向原告晟安公司归还,现晟安公司与***之间的涉案租赁合同已解除,***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便丧失占有租赁物的合法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晟安公司有权请求***将涉案租赁物予以返还。因此,晟安公司主张***返还涉案239.7米钢管、81套十字扣件、15套对接扣、82套顶托、58米盘扣等材料,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晟安公司主张若不能返还上述物品则应按市场价赔偿6,394.4元的请求,由于不能返还的事实尚未发生,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所主张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其本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租金每月底结算,逾期不交,拖欠金额按月利率2%计息;甲方租赁物收回后,一个月内,乙方未结清租金,拖欠金额按月利率2%计息外另加收月息2%滞纳金”,同时,结合前段案涉租金结算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本院认定前段(即2019年12月31日前)所产生的租金合理最后支付届满期限为2020年1月31日,此后视为逾期。但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即年利率24%)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以逾期行为发生时(2020年2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按前段实际未付租金20,129.26元(25,129.26元-5,000元)为基数,计付2020年2月1日至2024年12月17日期间的租金迟延支付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4,274.96元[20,129.26元×4.35%÷365日×1,782日]。2024年12月17日之后的租金迟延支付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清偿租金32,873.38元(20,129.26元+12,744.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案涉合同约定“败诉方应支付胜诉方由此所有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为追讨案涉债权委托了律师出庭应诉,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提交了正式税务发票及支付记录为证,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非必要诉讼支出,且在案涉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于2024年12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873.38元及违约金4,274.96元(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7日),合计37,148.34元。期后违约金以未清偿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所租钢管239.7米、十字扣件81套、对接扣15套、顶托82套、盘扣58米[具体名称、规格、数量详见《晟安建筑器材设备发货单》];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60元,合计4,560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3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律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