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1民初34697号
原告:珠海市城市开发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银桦路347号5栋201、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珠海市城市开发监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港口大道万江段2号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中汽宏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涌新港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北路44号3幢205室,公民身份号码:XXX。为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市城市开发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珠海市城市开发监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东莞中汽宏远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监理费17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7月6日起按LPR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10日为6065.94元)1-2项暂合计176065.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监理合作。2020年7月9日,城市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东莞中汽宏远汽车有限公司迁建项目23栋涂装车间二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1》),约定工程延期监理费为177518元。经结算确认被告未付工程延期监理费为15万元。城市公司东莞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于2023年7月6日向被告发送《付款申请书》催告被告支付15万元的工程延期监理费。同时城市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结算单》,确定双方协商友好实际按15万元结算工程延期监理费。2022年4月28日,城市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东莞中汽宏远汽车有限公司(二期扩建)污水处理站工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2》),约定监理费为2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城市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23年7月6目向被告发送《付款申请书》催告被告支付2万元的监理费。2023年7月24日,城市公司东莞分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分别开具15万元及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本金应扣除合同尾款32277.5元。《监理合同1》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条第a款约定,城市公司同意监理酬金服务费用以322775元(含税6%)计取,第b款关于监理酬金服务费用的支付方式约定“监理酬金服务费按月支付,每月按照合同价的10%支付,直至支付至合同价的90%,剩余合同价的10%作为尾款,待本工程经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结算审核结束且建设存档资料已移交有关档案部门后14日内支付。如监理酬金服务费按进度支付至90%后仍未竣工验收,将不再支付任何监理服务费,监理工作仍继续,直至本工程经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结算审核结束且建设存档资料已移交有关档案部门后14日内支付尾款”,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完成,合同价的10%尾款即32277.5元仍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无需提前支付合同尾款。二、原告诉请本金应扣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税率差额20218.28元。根据《监理合同1》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4.2.3条、第5.2条支付申请及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2.3条约定,以及《监理合同2》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4.2.3条、第5.2条支付申请、及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2.3条约定,原告应于被告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被告提交支付申请书,被告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的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利息计算基数应扣除案涉合同尾款及税率差额,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被告未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后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资质情况
原告城市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可以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业务。
二、《监理合同1》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20年7月9日,城市公司与被告签订《监理合同1》,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东莞中汽宏远汽车有限公司迁建项目23栋涂装车间二建设工程的监理工作交由原告负责,监理酬金为322775元总价包干,含税6%。监理期限为自签署合同后开工之日起至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交付使用止,预计工期300天,计划自2020年7月26日开始,至2021年5月25日止。但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监理人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4.2.3条、第5.2条支付申请及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2.3条约定,原告应于被告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被告提交支付申请书,被告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的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市场报价利率×拖延支付天数)。
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条a款约定,城市公司同意监理酬金服务费用以322775元(含税6%)计取,b款支付方式约定监理酬金服务费按月支付,每月按照合同价的10%支付,直至支付至合同价的90%,剩余合同价的10%作为尾款,待本工程经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结算审核结束且建设存档资料已移交有关档案部门后14日内支付。如监理酬金服务费按进度支付至90%后仍未竣工验收,将不再支付任何监理服务费,监理工作仍继续,直至本工程经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结算审核结束且建设存档资料已移交有关档案部门后14日内支付尾款。c款约定,若工期延期,监理酬金服务费按16138元/月计取,延期至监理人员在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解锁之日止,延期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因监理人原因导致工期延期的除外。
2023年7月6日,城市公司东莞分公司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书》,申请支付延期监理费150000元。2023年7月10日原告与城市公司签订结算协议,《项目结算单》显示双方同意工程延期时段为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8月30日,延期监理酬金177518元,经友好协商实际按150000元收取延期监理费。2023年7月12日,城市公司向被告移交材料报审、检测报告、质量安全整改报告、监理日记、监理规划、监理细则、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监理月报等监理资料。
原告主张,针对《监理合同1》被告已付款322775元,原告本次诉请的款项仅为双方结算的延期监理费150000元。被告对《监理合同1》的未付监理费为150000元并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未按约定开具6%税率的发票,应在本次主张监理费中扣减税差20218.28元。2.《监理合同1》的尾款32277.5元支付条件还未成就。
针对发票问题。经查,城市公司东莞分公司已于2021年1月、2022年5月、12月、2023年7月分四次开具总金额为472775元(合同内322775元+延期150000元)、税率分别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为,首先,在此前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从未对原告开具发票的税率提出过异议,而是照常付款。直到原告起诉本案,被告才提出这个意见。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含税6%,并非是指原告需开具6%税率的增值税给被告,而是指该监理酬金所产生的税费成本在6%的范围内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按1%或3%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当时的政策。再次,双方合同中并未对于降税一定要降价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被告要求调减合同价格缺乏依据。最后,原被告已就延期期间监理费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已在该次结算中对价格作出让步,被告不应再调减价格。庭审中,被告确认在原告起诉前未向原告反馈对于发票税率的异议。
针对《监理合同1》尾款322775.5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已将《监理合同1》的款项支付完毕,延期的监理费也仅计算至2022年8月。实际上,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的监理工作已完成。但原告持有的竣工验收的资料此前请款时已移交给被告,故无法提供。庭审中被告主张案涉工程虽于2023年7月1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该次竣工验收存在一些整改项目,至今消防验收还没有通过;原告作为监理方应当督促各施工方及时完成整改并积极促成验收工作;同时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尾款的支付条件也是需等待竣工验收通过及资料移交档案室,故被告认为尾款支付条件还未成就。
三、《监理合同2》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22年4月28日,城市公司与被告签订《监理合同2》,约定被告将东莞中汽宏远汽车有限公司(二期扩建)污水处理站工程的监理工作交由原告负责。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4.2.3条、第5.2条支付申请及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2.3条约定,原告应于被告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被告提交支付申请书,被告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的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市场报价利率×拖延支付天数)。
针对《监理合同2》,城市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23年7月6日向被告发送《付款申请书》催告被告支付20000元的监理费。被告对于《监理合同2》应付监理费为2000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等情况无异议。
四、其他情况
经查,本案两份监理合同均由城市公司与被告签订,但收取款项、开具发票、申请被告付款等手续均由城市公司东莞分公司名义作出。庭审中城市公司主张合同由其签订,监理工作实际由分公司即城市公司东莞分公司开展,故原告以两公司名义共同主张本案款项。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
庭审中,原告主张,若其胜诉,申请向法院退回其预交的、应由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具体到本案,《监理合同1》签订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但履行合同的期间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监理合同2》签订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合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理费及利息有无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城市公司具有相应监理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1》《监理合同2》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对于城市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城市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后续收款、开具发票、履行合同均由城市公司东莞分公司实际履行,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案中城市公司东莞分公司亦可向被告主张权利。
对于《监理合同1》,被告已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322775元,城市公司也于2023年7月10日与被告就延期监理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50000元,结算文件中并未对付款条件作出限制,应视为被告认可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扣减税差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已明确对监理费进行结算,该结算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延期监理费时城市公司已在金额上作出让步,且城市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结算前后均开具税率为1%或3%的发票,但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或要求更换发票,故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再提出扣减税差的主张缺乏依据,也与合同履行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监理合同1》的延期监理费用仅支付至2022年8月及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7月竣工验收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监理费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监理合同2》,双方对于监理费为20000元并无异议,原告也已开具相应发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理费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利息,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城市公司应于被告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被告提交支付申请书,被告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的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市场报价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结合城市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23年7月6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被告支付剩余170000元监理费、《监理合同1》的延期监理费于2023年7月10日结算的情况,本院酌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70000元(150000元+20000元)为本金,从2023年7月6日的28天后即2023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中汽宏远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城市开发监理有限公司、珠海市城市开发监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监理费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23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城市开发监理有限公司、珠海市城市开发监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66元,由被告东莞中汽宏远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珠海市城市开发监理有限公司、珠海市城市开发监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预交的1910.6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东莞中汽宏远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91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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