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1民初4509号
原告:重庆某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款1146010.04元(包含质保金)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46010.04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倍利率3.1%乘以拖延支付天数计算),截至2025年3月31日资金占用损失暂计17763.16元。(诉讼金额合计1163773.2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铜梁某某项目监理工程(以下简称监理工程)签订了《铜梁某某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HF-2012-0202),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xxx号,此次服务计价总面积为33.5万平方米(含地下车库及地下室),合同含税价4509538.43元;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铜梁某某项目监理工程签订了《铜梁某某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12月21日监理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明确监理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557822.48元,被告在结算总价款中扣除其他应扣款项50000元,以及扣留工程质保金113945.56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361812.44元。原告在2019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12日期间共计向被告开具了4557822.48元的发票。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已经开具了全部发票,并按照规定向被告报送请款申请,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因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文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我司支付款项1146010.04元,应举示相关证据原件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应举示案涉合同、双方盖章确认的验收相关文书,发票、发票已提供至我司等证据原件,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款项已达到支付条件。如因原告未向我司提供发票,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司没有付款义务;2.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缺少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即使如法院认定我司应承担违约金,也应酌情调减违约金标准;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部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文某公司与康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HF-2012-0202),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铜梁某某项目监理工程;2.工程地点为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xxx号;3.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含地下室)约33.5万平方米(含地下车库及地下室),最终以竣工后测绘的实际实施监理的产权建筑面积为准……五、签约酬金:4509538.43元,其中不含税金额4254281.54元,增值税率6%,增值税税金255256.89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责任中约定:委托人未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2.1委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4.2.2委托人向监理人的索赔不成立时,应赔偿监理人由此引起的费用。4.2.3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支付申请: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5.4有争议部分的付款: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理人发出异议通知。无异议部分的宽限应按期支付,有异议部分的款项按第7条约定办理。7.1协商: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协商解决彼此间的争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4.23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同日,双方就重庆金科铜梁某某项目监理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第十条工程款支付:7、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2.5%留存,质保金不计利息……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3.3.1表格第11项中约定:质保金按结算监理费总额2.5%留存甲方,监理工程全部交房后半年退还质保金的50%,交房后满一年再退还质保金的25%,交房后满两年退还质保金的25%。
2024年8月2日,文某公司(甲方)与康某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现本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第一条明确监理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557822.48元,第二条双方一致认可应自第一条结算总价款中扣除其他应扣款项50000元。第三条扣留工程质保金113945.56元,该工程质保金由甲方按原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第四条文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3361812.44元,第五条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减去第二条应扣除的款项,减去第三条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减去第四条已付工程款后,剩余甲方应付未付的结算总价款为1032064.48元。第六条本工程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3878097.54元,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含工程质保金)为679724.94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提供给甲方……
2024年8月12日,康某公司向文某公司开具金额679724.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将该发票发送给文某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康某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书》、发票、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文某公司与康某公司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监理合同后,康某公司作为监理人完成其合同义务,文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根据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书》,文某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为1032064.48元、工程质保金113945.56元,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含工程质保金)为679724.94元。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对质保金的退还约定,交房后满两年,全部质保金都应当退还完毕,2021年12月21日,案涉监理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康某公司已经向文某公司开具金额679724.94元的发票。现文某公司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与质保金。因此对于对康某公司要求文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6010.0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文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该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未按期付款超过28天,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双方于2024年8月2日达成《结算协议书》,文某公司于2024年8月12日开具发票。故,逾期时间应该从2024年9月10日起算。因此,对康某公司主张的以1146010.04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只支持从202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文某公司辩称违约金缺少合同依据且明显过高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1146010.04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4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3.1%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重庆某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6.98元,由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重庆某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重庆某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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