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遵义世纪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康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3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遵义世纪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桐都大道世纪福元10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467073441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奇志,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康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109-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2812955N。
法定代表人:唐建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世纪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福元公司)、重庆康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世纪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黔0324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2、对方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对方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方未严格履行监理义务,导致工程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和工伤事故,产生的损失与对方未严格履行监理义务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对前三次监理费的支付金额进行了协商变更,我公司现支付的监理费已超过协商变更后应支付的金额,其余监理费的支付条件并不成就,应驳回对方诉讼请求。3.对方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派遣有资质的监理人员到项目实施监理,严重影响项目的安全、质量和成本控制,应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从每平方米7元减少为每平方米5元。
重庆康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方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我们认为损失是基于施工合同关系,康盛公司与福元公司是监理合同关系,因此福元公司向我们提出赔偿损失应不予支持。福元公司变更了监理费的支付金额,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原监理合同履行。福元公司认为酬金发生了变化,我公司没有提供服务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在一审中,对监理面积没有异议,酬金也应当按监理面积计算。一审时康盛提起了两个诉讼请求反诉,其中延期监理费应当支持。
重庆康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黔0324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判决由对方向我公司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787310.23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监理工期明确约定为“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再加三个月的服务时间”,对方与施工单位签订的《世纪福元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世纪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故我公司的监理工期于2015年6月22日届满。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完成施工,导致监理工期延长,应当支付延期附加工作酬金。
遵义世纪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康盛公司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一审已经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消防工程、电力工程等尚未结束,且项目尚未验收,双方约定的监理服务期尚未届满,双方仍在合同期内。2.因康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福元公司的工期延误。3.康盛公司从2016年6月22起,擅自撤走了全部监理人员,单方违约停止提供监理服务。4.康盛公司所提到的住建部和国家工商部所印发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系推荐性文本,并非强制性文本,康盛公司无提供延期监理服务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也无延期监理服务费的约定,法律也未规定需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故康盛公司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遵义世纪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立即派驻监理人员到世纪福元二期、世纪福元大厦履行监理职责;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义务而造成原告损失约682317元。
重庆康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到期监理费71万元、延期监理服务费787310.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约定“世纪福元二期”工程以及“世纪福元大厦”工程,由被告进行相应的监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经支付了99万元的监理费给被告,同时被告认为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全的工作环境,撤走了相应的监理人员。事后,原、被告分别以对方存在违约事实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的合同关系应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的对“工程”及“监理工期”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目的在于“世纪福元二期”、“世纪大厦”两个项目工程从开始施工到竣工验收合格并完善后续资料为止的监理工作;“世纪福元二期”、“世纪大厦”工程验收时必然包含消防等工程的验收,结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目的与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应当理解为“世纪福元二期”、“世纪大厦”两项目工程及相应的消防工程等,若不包含消防等工程,“世纪福元二期”、“世纪大厦”两项目无法验收,达不到当初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初衷,因此对反诉人关于延期监理期尚在合同期内,并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延期监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撤走监理人员违约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05号函、06号回复,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发生了工人堵门、扰乱办公场所秩序等情形及被告从而撤走监理人员一段时间的事实,发生这样的事件也非双方之意愿,可归咎于当时房地产市场的不景气综合产生的后果;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回归到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初衷,以及目前继续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的必要性;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立即派驻监理人员到世纪福元二期、世纪福元大厦履行监理职责的诉讼请求,因《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内容包含组织、督促工程验收等,加之尚在合同期内,目前“世纪福元二期”、“世纪大厦”尚未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导致世纪福元二期1-5号、11号、12号楼出现空鼓、开裂、漏水等施工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501934元的经济损失,及发生的两起工伤事故造成182317元的经济损失,共计造成损失682317元的请求,可能牵涉到施工单位等法律主体,不属本案委托合同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约定了监理服务期,消防工程尚未结束,加之约定的相关监理事项尚未完成,项目尚未验收,双方仍在合同期内,双方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世纪福元二期”、“世纪大厦”主体工程封顶,尚未验收,被告要求支付71万元监理费的条件成就,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71万元监理费,对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到期71万元监理费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康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由原告遵义世纪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重庆康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到期监理费71万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80元,减半收取91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7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对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的履行监理合同义务期间的理解;2.支付监理费时间是否因双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变更;3、重庆康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否违约并造成损失。
关于重庆康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履行监理合同义务期间。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监理工期为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再加三个月的服务时间。现双方对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的理解产生分歧。本院认为,监理工期应综合监理合同所有条款内容并结合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确定。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对第四次支付监理酬金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五次是施工方将施工备案表完善备案后结清尾款,表明监理工期应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方将施工备案表完善备案,而本案涉案工程现尚未竣工验收,且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是按实际面积计算而非按监理时间计算,故本院认定监理工期尚未终结,重庆康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存在延期监理,其要求支付延期服务费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现双方对一审判决确认继续履行监理合同均未提出上诉,故重庆康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关于双方是否已达成变更支付监理费时间的协议。遵义世纪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的举证为重庆康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支付申请表,该表上并无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在原合同存在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又一轮意思表示,是新要约和承诺。在该申请表上,并无要约变更合同内容的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未变更”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监理合同内容并未协商变更,双方当事人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已具备双方约定的前三次付款条件,故遵义世纪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监理费170万元,扣除已付款99万,尚应支付71万元。
关于本案是否因重庆康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造成损失。其中遵义世纪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重庆康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撤走全部监理人员,是因施工工人堵门等行为阻碍监理工作,非监理公司原因引致,不应由该公司担责。世纪福元二期1-5号、11号、12号楼出现空鼓、开裂、漏水等施工质量问题及发生工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遵义世纪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系监理公司未履行监理检查督促行为所致,且遵义世纪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向直接导致工程质量和工伤事故的违约方或侵权方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遵义世纪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0元,由上诉人遵义世纪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重庆康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2元,由上诉人重庆康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妤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