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12民初3160号
原告:九江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81103002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九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326876.8元,并自2021年9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数,加计50%(即5.17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17日为59863.26元,共计386740.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际化ARVR科创产业城监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龙*****国际化****产业城项目进行监理工作。合同还约定监理报酬共计165.68768万元,并约定监理报酬的支付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执行监理程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监理工作,案涉项目也于2021年9月10日竣工验收。但被告仅支付监理费133万元整,尚欠监理费326876.8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拖延支付监理费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同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乙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2019年8月5日《*****。证明:2019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项目进行监理工作,合同还约定监理报酬共计165.68768万元,并约定监理报酬的支付方式。
第三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严格执行监理程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监理工作,案涉项目于2021年9月10日竣工验收。
第四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发票明细表。证明: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133万元整,尚欠监理费326876.8元未付。
第五组证据:结算通知函、结算材料、EMS邮寄照片及快件查询。证明: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结算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2025年2月28日,原告再次书面发函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将结算材料邮寄给被告,被告在函件给出的时间内仍未结算,也未作出回应,视为被告拒绝办理结算手续,故被告应按照合同价款支付欠付的326876.8元监理费。
被告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原告某乙公司(监理人)与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人)签订《国际****》(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江西省南昌市145667.00㎡,由*****组成。第三条,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1656876.8元,增值税率为6%,不含税价款为1563091.32元。第五条,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第六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第七条,本合同向委托人通知监理人进场之日起实施,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完成。如工期调整,以委托人要求之时间为准,监理人须配合委托人工期要求。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约定如下:第八条第二款,委托人逾期支付监理费,经监理人书面催告后15天内尚未支付应付款的,则从监理人书面催告后的第16天起,每逾期一天,应当向监理人支付应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如下:第一条,监理工期是指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备案之日止(且应配合甲方完成所有的退费手续)。第10.1条约定了监理报酬清单,该清单载明,一般监理工程(毛坯)工程量88306.48㎡,含税综合单价10元/㎡,合计883064.8元。人防监理工程工程量7052.6元,含税综合单价10元/㎡,合计70526元,一般监理工程(精装1#、2#、3#号楼),工程量5626.88元,含税综合单价12.5元/㎡,合计703286元。工程量合计151621.96㎡,监理费用合计1656876.8元。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包干,建筑面积暂定,最终按实际报建的建筑面积结算。计价说明:服务工期为工程开工起至项目竣工备案止(且应配合甲方完成所有的退费手续),每栋主体开工竣工时间分别计算(含地下室)。计价工期以栋为单位分拣计算工期,期限自该楼栋主体底板施工开始计,至工程初验(五方验收)为止,桩基部分不分计入。第10.2条,监理报酬按季度支付。监理工期按现场每栋主体开、竣工时间分别计算(含地下室),工程打桩时监理需进场,但打桩不计入监理服务时间,从主体开工开始计算(含地下室),每栋楼主体开始施工时监理做好相关资料,并经甲方成本部、工程部签字确认作为请款依据。委托人在监理入场后每隔三个月,第四个月5号前支付上三个月的监理酬金,每季度支付额度计算方法如下:根据实际工程形象进度计算产值,结构阶段支付完成产值的70%,装修阶段支付至完成产值的85%,收尾阶段支付至完成产值的90%,结算后支付至100%。各楼座监理酬金=相关落座的监理报酬/相关楼座监理服务月数×3个月(每栋楼从主体施工开始计时,不足3个月时按实际月数计算)×支付比例。在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工程移交和竣工结算后的10天内,双方办理监理酬金结算手续,并于十天内付清尾款。本合同监理工期(毛坯交付)27个月,(精装交付)30个月(从工程开工起计算监理工期)。第10.3条,付款方式:转账或支票,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甲方付款金额之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内容、税目和税率应与约谈(合同)约定一致,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发票,并不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依约为以下工程履行了监理义务:****(精装,建筑面积12278.06㎡,验收日期2021年2月1日,验收合格)、2#商住楼(精装,建筑面积16033.93㎡,验收日期2021年6月16日,验收合格)、3#商住楼(精装,建筑面积16015.37㎡,验收日期2021年6月16日,验收合格),5#办公商住楼(建筑面积24103.21㎡,验收日期2021年9月7日,验收合格)、6#办公商业楼(建筑面积19380.96㎡,验收日期2021年9月7日,验收合格)、7#办公商业楼(建筑面积16543.86㎡,竣工备案材料被收讫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验收合格),8#门楼(建筑面积7.57㎡,验收日期2021年6月16日,验收合格),地下室(建筑面积35826.5㎡。验收日期2021年9月7日,验收合格),室外雨污管网安装工程(满足竣工验收条件)。
被告某甲公司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2年4月1日陆续分11笔共计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133万元整。原告某乙公司自2019年至2021年期间陆续为被告某甲公司开具上述监理费133万元的发票。2021年9月23日,原告某乙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开具10000元发票后,被告某甲公司未再支付监理费,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监理费326876.8元,后原告某乙公司未再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剩余监理费发票。原告某乙公司多次联系被告某甲公司进行监理费结算。被告某甲公司均未配合进行监理费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某乙公司依约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326876.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原告某乙公司完成的监理工程量为:国际化ARVR科创产业城1#商住楼(精装,建筑面积12278.06㎡)、2#商住楼(精装,建筑面积16033.93㎡)、3#商住楼(精装,建筑面积16015.37㎡),5#办公商住楼(建筑面积24103.21㎡)、6#办公商业楼(建筑面积19380.96㎡)、7#办公商业楼(建筑面积16543.86㎡),8#门楼(建筑面积7.57㎡),地下室(建筑面积35826.5㎡),室外雨污管网安装工程。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10.1条的约定,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包干,建筑面积暂定,最终按实际报建的建筑面积结算,其中精装1#、2#、3#号楼,含税综合单价12.5元/㎡,毛坯、人防监理工程工含税综合单价10元/㎡。原告某乙公司的监理费用为(12278.06㎡+16033.93㎡+16015.37㎡)×12.5元/㎡+(24103.21㎡+19380.96㎡+16543.86㎡+7.57㎡+35826.5㎡)×10元/㎡=554092元+958621元=1512713元。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了监理费用133万元,被告某甲公司尚有监理费用182713元未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关于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自2021年9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数,加计50%(即5.175%)计算至被告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虽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10.3约定,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发票,并不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某乙公司开具134万元发票,被告某甲公司仅支付了133万元监理费用,至今尚有1万元的发票监理费用没有支付,被告某甲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不支付后续监理费用,且本案未办理结算,监理费用无法确定,原告某乙公司未开具剩余监理费用发票,情有可原,原告某乙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建设监理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完成监理工作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某乙公司多次向被告某甲公司要求进行监理费用结算,被告某甲公司至今均未配合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7#办公商业楼的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8日,虽验收合格时间未记载,但已知其竣工备案材料被收讫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可推知该楼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最晚于2021年9月10日。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10.2条的约定,在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工程移交和竣工结算后的10天内,双方办理监理酬金结算手续,并于十天内付清尾款。可推知最早办理监理费用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9月20日之前,因系被告某甲公司不配合进行监理费用结算,在维护原告某乙公司合法权益的程度范围内,可推定办理结算时间为2021年9月20日,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在2021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用尾款,由于未结算,无需根据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进行书面催告支付监理费用,故逾期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要求利率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数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虽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八条第二款已约定逾期支付监理费用的利率为:每逾期一天,应当向监理人支付应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但是原告某乙公司完成监理工作的时间发生在2021年,距今已4年半有余,被告某甲公司至今不配合结算支付尾款的行为存在恶意,严重影响了原告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的约定,原告某乙公司要求按照1.5倍的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支持该利率标准。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监理费用182713元为基数,时间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未付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1827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监理费用182713元为基数,时间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未付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3550.6元,由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责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该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