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长岭炼化方元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岳阳长岭炼化方元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初字第3号
原告殷杰,北京纵横监理公司武汉船用机械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
被告岳阳长岭炼化方元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杰与被告岳阳长岭炼化方元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监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殷杰、被告方元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杰诉称,原告从2011年7月进入被告工作至2013年,公司一直没有没有为我购买社会保险。2011、2012、2013三年没有按法律规定发放高温补贴。原告在被告处多次加班,被告也没有发放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2013年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9840元;补发三年高温补贴1800元;补发加班费1500元;未签劳动合同补偿4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因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待通知金2000元。
原告殷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作证、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及长岭炼化出入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工资条,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方元监理公司辩称,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我公司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补偿问题;原告没有在高温位置工作,我公司不存在发放高温补贴;原告没有加班证据,我公司也不存在补发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经云溪区劳动仲裁委仲裁我方给付5000元,我方已经给付原告,不存在再次给付;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完成一定任务的劳动合同,由于任务已经完成,所以不存在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元监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
2、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
3、购水发票,拟证明被告对高温下工作的人员都发放了降温物资。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各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中的工作证明是为了便于原告找工作而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书没有自己的签字,在终结劳动合同通知书上也是出于尽快找其他工作而被迫签字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降温物资仅仅发放给了正式员工,他们非正式的员工都没有;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有3个月的工资被拖欠到2013年10月才发放。
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仅对证据1中的工作证明材料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劳动合同上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字,但在终结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原告有签名,两份材料可以互相印证,原、被告之间曾签订了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没有领受降温物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证据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从2011年7月4日到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工作地点为岳阳市,项目名称为长炼油品质量升级改扩建工程;甲方安排乙方在工程管理岗位工作,担任信息管理员,每月工资1500元,经考核后逐月发放;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中包含各类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各项证件。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称:本公司2011年7月4日因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合同期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异动管理办法》公司将于2013年7月24日与你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殷杰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原、被告间因赔偿金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岳阳市云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云溪区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12月4日下达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离职经济补偿金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收到裁决书后已按裁决内容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没有原告签名,但原告在接到被告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上亲笔签名,结合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来看,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工作任务的完成,双方终止的也是这种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而支付劳动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机构也无法补办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折现应补缴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工作性质为信息管理员,其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大部分在配有空调的办公室,并不符合被告应支付劳动者高温补贴的法定情形,原告也不能提供没有享受到被告发放降温物资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补发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加班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该补偿金的数额,云溪区劳动仲裁委所作出的补偿5000元的裁决并无不妥,被告在裁决后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补偿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被告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也没有提供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需要被告提前30日通知的的情形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待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殷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浒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