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工业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42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依函、操志远,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工业大学,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莲花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校长。
委托代理人姜振颖,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海威,该学校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工业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依函、操志远、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工业大学委托代理人姜振颖、宋海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建达公司诉称:2010年,原被告协商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的施工过程,监理责任期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止,总工期为300天,监理费为800000元。就监理责任期之外的附加工期,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式为附加工作日数*监理报酬数额/监理服务日数。2011年6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二次装修、空调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该施工,监理费用为100000元。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后,因被告开工时间延迟,故原告对该工程的监理工作开始时间也自2010年1月8日迟延至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责任期为300天,故监理责任期应自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1月9日止,故自2011年1月10日开始,原告进入附加工作期,附加工作期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5月27日学校正式搬入为止,共计503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附加工作报酬1341300元。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监理费900000元,尚有134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附加工作报酬1341300元及损失80524.57元(以13413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5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河南工业大学辩称:1、原被告签订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二次装修、空调监理合同》,被告已支付监理费用900000元,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费用与《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二次装修、空调监理合同》无关。2、2009年12月24日,被告编制并发布了《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二期工程监理招标文件》,约定有“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竣工结算及保修阶段的监理业务”。2010年1月14日,原告编制并向被告提交的《河南大学新校区二期工程监理招标文件》约定有“投标范围为工程施工阶段(含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河南建达公司在工程保修期内,安排专业监理人员对业主及工程进行回访”。河南工业大学行政楼于2012年5月27日投入使用,故应以该时间作为竣工之日。根据《河南工业大学行政办公楼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五年”,故本案中原告的监理义务履约截止日期应为保修期截止日期即2017年5月27日。3、在监理范围和监理期限这一实质性条款上,《监理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不一致,依法应以《招标文件》为准,即原告监理的范围和期限应为全过程监理,不存在附加工期的说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4、本案工程延误与原告监理管理不到位有关,原告应负监理管理责任,而不应向被告主张附加工程报酬。
反诉原告河南工业大学反诉称: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保证在现场时间平均每周不少于3天,监理人员人数及能力必须满足现场监理要求”。《投标文件》约定“总监每周到现场工作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其余时间随叫随到。总监理工程师无故不到岗者,愿接受每天2000元的罚款”。自2010年3月9日开工至今,反诉被告的总监理工程师郭宪义从未按上述要求到场履行监理义务,从未在监理日志上签过字。故反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140000元,计算期间为2010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27日,计算公式为10000/每周*114周。《招标文件》约定“监理期人数:现场监理人数10人”,“专业监理工程师无故不到岗者,愿接受每天1000元的罚款”。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按上述要求履行监理义务,其派到现场监理的人员从未达到10人,其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377000元,计算期间自2010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27日。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6517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反诉被告河南建达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已超出三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投标文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违反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反诉原告提交的《监理日志》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派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到场,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该违约金。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河南工业大学编制并发布《招标文件》一份,该招标文件投标须知部分载明:二标段工程名称为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工期要求为300日历天。专用条款部分载明: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竣工结算及保修阶段的监理业务,认真严格的控制工程质量、投资、进度、安全与文明施工。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除按国家和河南省相关规定执行外,进场15日内委托人支付监理人的监理费不低于的监理费总额20%,其余在合同签订时另行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本条不适用。总监理工程师每周在现场主持工作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并签到确认,监理部成员须与投标文件配备人员吻合,其更换应征得委托人同意。
2010年1月4日,河南建达公司编制并向河南工业大学提交了《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二期监理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投标函部分载明:投标范围为工程施工阶段(含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投标质量为合格,投标工期为300日历天。该文件另载明有:我方保证在投标书中拟定的监理人员按时到位,专业监理工程师无故不到岗者,愿接受每天1000元的处罚,对于缺岗者愿接受1000元每次的处罚。我方将成立以总监理工程师为组长的3人监理回访及保修小组,负责工程的回访及保修工作。后河南工业大学行政办公楼的监理项目由河南建达公司中标。
河南建达公司中标后,与河南工业大学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本合同标准条件、本合同专用条件、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自2010年1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11月17日完成,总工期为300天。该合同标准条件部分约定有: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阻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该合同专用条件部分约定有:监理范围为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监理阶段为施工阶段监理,包括投资控制、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合同管理和协调管理。总计监理费为8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且人员进场后七日内付总监理费的20%,施工监理期间每二个月付总监理费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监理费的95%,剩余5%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两月内付清。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数额/监理服务日数。
2011年6月22日,河南建达公司与河南工业大学另签订《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二次装修、空调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监理范围为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二次装修、空调工程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合同管理及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等施工监理服务。费用为包死价100000元,不再进行调整。庭审中河南建达公司称河南工业大学仅支付了上述两份监理合同责任期内的监理费9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附加工作报酬。
庭审中河南建达公司称就行政楼施工项目,其开始监理的时间为2010年3月9日,结束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共计监理503天,河南工业大学并于2012年5月27日将尚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投入使用。河南工业大学称河南建达公司开始监理的时间为2010年3月9日,其手中持有的河南建达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显示监理截止到2011年12月28日,河南工业大学认可该行政办公楼已于2012年5月27日投入使用,以该日期视为竣工日期。
现河南建达公司请求河南工业大学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河南工业大学称不存在附加工期及附加报酬,并提起反诉请求河南建达公司支付监理人员不到位的违约金。双方就此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河南建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二次装修及空调监理合同、文件发放记录、2011年11月12日安全监理通知单、2011年11月12日监理工作联系单、2011年12月10日报验申请单、2011年12月10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2012年3月25日网页宣传信息、2012年3月27日工作联系通知单、重点建设工程监督联系单、2011年5月25日质量评估报告、2011年6月30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1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8月12日设计变更通知单、2012年12月4日重点建设工程监督联系单、2012年12月5日节能工程验收报告、转款明细单、2015年2月13日收款通知单、2016年2月24日收款通知单各一份,河南工业大学提交的河南工业大学行政办公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二次装修及空调监理合同、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二期工程监理招标文件、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二期工程监理投标文件、监理日志、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二期工程监理招标结果公示网页电子截图及优盘网页电子截图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河南建达公司提交有2011年1月2日监理工作联系单、2011年1月2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1年4月7日会议纪要各一份,欲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300天监理责任期到期后,其通知河南工业大学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河南工业大学对此知晓并认同。因该工作联系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均系河南建达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河南工业大学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会议纪要中河南工业大学参会人员闫宏虎称“工程款的问题会尽快向指挥部领导反映”,并未对河南建达公司提出的“延期监理费没有支付”的问题予以答复或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建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河南建达公司提交有2014年2月20日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欲证明河南工业大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因该工作联系单系河南建达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河南工业大学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河南工业大学亦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书,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建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河南工业大学提交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欲证明房屋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河南建达公司的监理义务应截止至2017年5月27日。因该保证书系由河南工业大学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河南工业大学另提交有监理日志六份,欲证明河南建达公司的监理人员未履行监理义务,总监理工程师郭宪义未在监理日志上签字,未到场履行监理义务,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人数不足,河南建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述监理日志填写人、值班人员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河南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履行了监理义务,且该施工项目早已投入使用,故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河南工业大学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本案中,河南工业大学编制并发布的招标文件中约定有“二标段工程名称为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工期要求为300日历天”、“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竣工结算及保修阶段的监理业务”,并约定不适用“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条款(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故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该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部分所记载的“工期要求300日历日”是指“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该招标文件并要求“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竣工结算及保修阶段”,并且不适用“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条款。河南建达公司编制并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投标函部分记载有投标范围为“工程施工阶段(含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投标工期为300日历天。根据该内容可知河南建达公司投标时所承诺的监理期间应为“工程施工阶段(含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而非仅以“投标工期为300日历天”作为全部监理期间。
河南建达公司与河南工业大学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范围为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总监理费用为800000元。该合同第一部分记载有“本合同自2010年1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11月17日完成,总工期为300天”。河南建达公司以该300日作为全部监理期间,与招标文件上要求的“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竣工结算及保修阶段的监理业务”、投标文件上承诺的“工程施工阶段(含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以及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均不相符。庭审中河南建达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就该合同存在“委托监理范围以外,与河南工业大学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以及因河南工业大学或施工方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阻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的附加工作事项,且该监理合同第三部分记载的“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数额/监理服务日数”,与招标文件中要求的不适用“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存在明显冲突。故该监理合同中所记载的委托人同意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条款,属于对于招标文件中所确定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的实质性变更。因河南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300天之外的部分属于附加工作期间,以及在监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河南工业大学同意支付该附加工作报酬,且监理合同对于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约定系对招标文件所确定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的实质性变更,故其请求河南工业大学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及逾期利息依据不足,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工业大学称河南建达公司未按《投标文件》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总监理工程师郭宪义未到场履行监理义务,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人数不足约定人数,并提起反诉请求河南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6517000元。因河南工业大学所提交的监理日志填写人、值班人员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河南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履行了监理义务,且该施工项目早已投入使用,故河南工业大学该就其该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工业大学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96元,由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10元,由河南工业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岳征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