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某有限公司;灵宝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282民初2445号 原告:河南华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惠路67号8层8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宝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尹庄镇物华路北段西侧灵宝碧桂园10号楼1单元1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华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盛公司)与被告灵宝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宝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灵宝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门峡灵宝碧桂园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酬金175646.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803.59元(暂计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以175646.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就三门峡灵宝碧桂园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因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又续签补充协议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488181.34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22年5月集中交付,2024年2月经被告灵宝碧桂园审核确认剩余175646.92元酬金未支付。未付金额确定后,被告灵宝碧桂园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酬金,提出以其宜阳碧桂园项目房屋、车位抵扣监理酬金,并由原告华盛公司出具承诺函后进行工抵,在华盛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数月间多次催问,最终被告方告知因其公司人员调整无法进行“跨盘工抵”。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华盛公司已经履约完毕,依据补充协议一专用条件4.3款约定被告灵宝碧桂园应当在项目集中交付3个月后办理结算手续并100%支付监理费用。依据补充协议三专用条件3.2.1委托人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时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宝碧桂园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结算款目前没有最终结算;原告亦没有向被告开具等额合规的发票;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无权主张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被告灵宝碧桂园公司因三门峡灵宝碧桂园项目一期工程委托监理及相关服务事项与原告河南华盛公司签订了监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1085681.34元,暂定服务周期24个月。此后又续签补充协议一份,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488181.34元,约定:调整后的暂定工程造价只作为拨付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时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并约定:项目集中交付3个月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后支付至新增驻场监理人员结算费用的100%。付款前监理人应提供银行账号和委托人认可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发票原因影响付款节点,由此造成的后果委托人不负责任。2024年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三门峡灵宝碧桂园项目一期监理工程结算定案表及结算审核书等并要求原告签字盖章,核定结算金额为1332593.68元。 2019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共1165267.34元,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向原告转款15次共1156946.76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华盛公司与被告灵宝碧桂园公司签订的监理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监理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根据结算金额和已付转账记录,被告应支付原告175646.92元。被告辩称案涉监理工程没有最终结算,与其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定案表及结算审核书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问题,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相关规定,被告支付监理费是主要合同义务,在诉讼阶段再以此为由抗辩不支付监理费用缺乏正当性,为减少诉累,关于开具发票一事,本院一并处理。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及时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从结算之次日起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75646.92元及利息(利息以175646.9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河南华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向被告灵宝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2065元,由被告灵宝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超过本判决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灵宝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