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邦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立邦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海南陵水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8民初3361号 原告:立邦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创业路287号8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陵水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镇区南侧清水湾棕榈泉国际花园1号楼一楼A(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立邦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立邦公司)与被告海南陵水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棕榈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该案案情较为疑难复杂,本院依法于2023年10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独任)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立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棕榈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2534.7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534.59元,直至全部清偿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逾期付款利息按LPR的标准自2019年8月22日暂计至2023年4月3日为13534.59元”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海南恒大海上帝景1#-6#楼地下车库地坪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818851.08元,合同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结算款应扣除工程进度款及水电费等。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2年质保期结束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截止2023年4月3日,棕榈泉公司仍拖欠102534.76元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被告需要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中,本金102534.76元从2019年8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4月3日,共132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共计13534.59元。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海南恒大海上帝景1#-6#楼地下车库地坪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结算书》;3、《委托代理合同》;4、《单位工程汇总表》;5、《赶工费用、甲供材对账单》;6、《赶工费用确认单》。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含结算说明)、4、5,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结算说明、证据6赶工费用确认单与证据4工程汇总表、证据5对账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委托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海南恒大海上帝景1#-6#楼地下车库地坪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恒海工合字18[0.41-5]004),约定被告将位于陵水县英州镇英赤路东的海南恒大海上帝景1#-6#楼地下车库地坪漆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不含甲供材料)为818851.08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附件中的包干单价进行结算。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款的3%,质保期满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需在30天内无息支付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9年8月15日,被告出具《赶工费用、甲供材对账单》、《赶工费用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海南恒大海上帝景1#-6#楼地下车库地坪漆改造工程。.。.。.赶工费用1金额:0.00元,赶工费用2金额:75730.79元。.。.。.”。2019年8月22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893465.64元,送审金额970503.31元;《结算说明》载明:“。.。.。.二、编制依据。.。.。.3、赶工费用:本工程结算赶工费用1金额0.00元,赶工费用2金额75730.79元,赶工费用合计75730.79元。.。.。.;三、结算审核情况:本结算初审无争议金额893465.64元,施工单位要求争议金额0.00元,预决算审核争议金额0.00元。详见附件一《结算审查汇总对比表》”。该《结算汇总对比表》载明:“。.。单位工程费报审结算金额919048.87元,审核结算金额842011.20元,核减金额77037.67元。.。应扣款项报审结算金额24276.35元,审核结算金额24276.35元。.。赶工费用报审结算金额75730.79元,审核结算金额75730.79元,核减金额0.00元。.。工程总造价(产值)报审结算金额970503.31元,审核结算金额893465.64元,核减金额77037.67元。.。扣除代缴费用金额5592.91元。.。工程实际总造价报审结算金额964910.39元,审核结算金额887872.73元,核减金额77037.67元。.。.。.”;《单位工程汇总表》载明:“。.。地下车库地坪漆改造工程送审金额919048.87元,审核金额842011.20元,核减额77037.67元。.。.。.”。上述《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对比表》、《单位工程汇总表》上建设单位签名处均有“***”的签名。《赶工费用、甲供材对账单》、《赶工费用确认单》上恒大地产海南公司预算部(签字)处有“***”的签名,恒大地产海南公司财务部(签字)处有“***”的签名。《结算说明》上预决算部(经办签名)处有“***”的签名。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9日、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支付785337.97元。其中第三笔款项,被告以一年期的商票形式支付,票面金额为154248.03元,原告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追索。庭审中,原告表示以往其与恒大的其他工程会有正式的盖章结算,但涉案工程结算还没有到盖章的流程,恒大就已经“爆雷”,项目上的人员很多都已经离职,无法找到对应的人,证据材料上签名的***也已经离职。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原告表示庭后核实,但本院并未收到该核实材料。 另,被告棕榈泉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公司因经营问题大约于2020年左右出现动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海南恒大海上帝景1#-6#楼地下车库地坪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被告棕榈泉公司未在2019年8月22日的《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海南恒大海上帝景1#-6#楼地下车库地坪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对比表》、《赶工费用、甲供材对账单》、《赶工费用确认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结合恒大地产集团公司经营问题,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价款作出结算。同时,被告在结算后曾先后向原告支付过三笔工程款(含一年期商票)但从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结算价款为893465.64元(赶工费用75730.79元+工程为842011.20元-应扣款项24276.3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5337.97元(含一年期商票),扣除代缴费用5592.91元后,尚欠工程款102534.76元(含质保金)(893465.64元-785337.97元-5592.91元)。因案涉工程无法确定交付日期,故本院认定双方结算日期为案涉工程交付日期,即2019年8月22日。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2019年8月22日起算,至2021年8月21日届满,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6803.96元(893465.64元×3%),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03.96元(含质保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2534.76元(含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以75730.80元(102534.76元-质保金26803.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以26803.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2000元。涉案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且不属于被告必须承担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陵水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立邦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534.76元(含质保金)及利息(利息以7573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以26803.9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0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立邦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立邦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0.16元,被告海南陵水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71.2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10.3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立邦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7.61元,被告海南陵水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7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