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02民初1052号
原告:**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创业路287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7T810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运动公园凤凰小区B3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5EQG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暂计为6632.25元(以票据金额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9日暂计算至2023年3月24日,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票据号码为001××××9207(以下简称案涉汇票),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付款人及承兑人为被告,账号为×××02,开户行名称为工商银行漳河新区支行,付款人开户行行号为102532000269,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9日,收款人为原告。另商票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两处均加盖出票人即被告财务专用章和董事长***印。现案涉汇票已经到期,但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确由我公司出具,目前暂未兑付,但该商票为纸质票据,原告必须持有票据原件并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否则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相应裁判。
原告上海**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托收凭证及支付结算通知书复印件,并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还提交了工程验收单、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实原告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海**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公司因支付荆门漳河新区项目1#地块地坪漆及划线工程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向上海**公司出具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受理了上海**公司的托收申请并出具托收凭证。2022年8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向上海**公司出具支付结算通知书,通知事由载明:付款人账户为止付状态,无法兑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上海**公司基于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且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其作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上海**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提示付款,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其有权向出票人***公司追索汇票款项并要求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上海**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70000元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票据款项27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24日为6632.25元,2023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以票据金额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李利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裴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