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19831号
原告:**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创业路287号8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719号701-11**。
法定代表人:**。
原告**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49,700.62元及利息(以249,700.62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5日,被告开具金额为249,700.62元、票据号为230929000038320210915026792504的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票据载明收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1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原告操作申请付款,但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2022年12月7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22)沪03破597号。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被告的破产申请后,原告再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之后的民事诉讼应由破产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原告也可以径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据此,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