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9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东宁路18号东站枢纽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蔡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怡骏、杜威,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6幢5层518室。

法定代表人孟林海,执行董事。

破产管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严棋慧,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圣苑北街66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张茂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48号浙江大学西溪校区西三教学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林旭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辉,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投资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舜建设公司)、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直工程监理公司)、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7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6日,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确认***户的安置房屋为包括案涉新和嘉苑12幢1单元1101室在内的四套房屋。2016年12月31日,***向案涉新和嘉苑12幢1单元1101室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求是物业公司提出房屋客厅飘窗渗漏。房屋施工单位龙舜建设公司组织人员前往维修。本案案涉房屋系杭州铁路东站枢纽核心区二号港以东新塘路以北地块农转居公寓项目二标段工程,新城投资公司、龙舜建设公司、省直工程监理公司分别为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该工程于2011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一审庭审中,经新城投资公司确认,案涉房屋窗套霉变腐烂系因外墙渗水。一审案件审理中,根据***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新和嘉苑12幢1单元1101室房屋室内飘窗维修工程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7月22日,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意见为房屋飘窗维修工费(包括维修材料及价格、维修费)为5000元。***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龙舜建设公司破产清算,2018年5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民辖108号《关于对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报请移交管辖的批复》,同意将龙舜建设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移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6月20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5破4号决定书,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担任龙舜建设公司管理人。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新城投资公司、龙舜建设公司、省直工程监理公司、求是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原样修复***房屋室内窗套装饰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后变更为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赔偿)。2.新城投资公司、龙舜建设公司、省直工程监理公司、求是物业公司赔偿***维修期无法入住所承担的费用10000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一审庭审中,新城投资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负有保证开发建设的房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对房屋质量进行保修的法定义务,其向***交付的房屋存在外墙渗水,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因渗水造成的损失应由新城投资公司承担。关于损失的金额,该院参照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5000元。关于因房屋修缮后无法居住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在维修过程完毕后确将影响***对房屋的正常使用,该院参照同地段房屋同期租金标准认定酌情确定损失为2000元。对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要求龙舜建设公司、省直工程监理公司、求是物业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600元系本案的必要支出,应由新城投资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维修损失5000元。二、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损失2000元、鉴定费3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负担37.5元,由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0元损失费明显过低,上诉人的房屋约100平米,按照新和嘉苑小区100平米的房屋租赁价在4000元以上。上诉人房屋维修需要喷涂油漆,油漆中的甲醛对上诉人造成身体的伤害,甲醛散发至少3个月以上时间,上诉人主张3个月过渡期完全是为了人身安全的需要。一审法院判2000元损失费,上诉人无法租到相近面积的房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东港嘉苑小区房屋租赁费价格(即60平米每月3000元至3500元),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显然违背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关于2000元损失费的判决内容,改判被上诉人新城投资公司赔偿***房屋维修无法入住的损失10000元。

被上诉人新城投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所涉的维修部位仅仅是整套房屋中一间房间的室内飘窗更换,并不影响房屋整体的正常使用。上诉人主张三个月的过渡期10000元的损失费用等,均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龙舜建设公司辩称:龙舜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理中的意见是一致的。***与龙舜建设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因此本案龙舜建设公司不应作为承担义务的主体。

原审被告省直工程监理公司辩称:坚持一审中的意见。省直工程监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审被告求是物业公司辩称:尊重一审判决。

上诉人***二审提供网上查询的房屋租赁信息,欲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有100平方米,而网上信息显示60平方米的房屋租金都要在3200元至3600元之间。

被上诉人新城投资公司,原审被告龙舜建设公司、省直工程监理公司、求是物业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新城投资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非新证据,上诉人所谓的租金金额来源没有经过相应的评估确认,仅仅是网络上打印的,无法证明上诉人损失金额的合理性。原审被告龙舜建设公司、省直工程监理公司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要求龙舜建设公司、省直工程监理公司承担责任,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原审被告求是物业公司对证据未持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的客厅飘窗窗套霉变系外墙渗漏水导致,因维修该部位客观上会影响***及家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对其损失的认定,原审法院参照同地段房屋同期租金标准酌情确定损失为2000元,尚属合理。***上诉主张损失1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军

审判员  韩 昱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