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104民初874号
原告:叶某,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鹏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0月起至2026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9月1日起至2026年1月31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4969元(1960.00元/月×70%×7个月=9604元、2195.00元/月×70%×10个月=1536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25年9月18日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5年11月5日作出《裁决书》(某案字【2025】第1585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9月1日至9月2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075.5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原告2011年入职被告,原告的职务为工程监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24年7月31日,被告在漳州东山岛工程验收结束后,回到福州后,公司没有安排原告工作,让原告回家等通知(待岗)。但从2024年9月1日起至今的生活费,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虽然2024年9月22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才终止。原告至今未办理退休并领取养老金,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变更的日期和数额应当以劳动仲裁申请为限,当庭变更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叶某在2024年9月2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在该日自动终止。叶某出生于1964年9月22日,在2024年9月22日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9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6〕69号“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24年9月22日自动终止,无需用人单位另行作出解除行为。叶某主张劳动关系存续至2025年11月30日,依据的是《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该通知属于地方司法机构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其效力位阶远低于国家行政法规。当指导性意见与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时,应当优先适用效力层级更高的行政法规。该指导文件中所阐述的情形,不应被扩大解释为能够否定或替代《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所确立的法定终止条件。且该解答文件第十条关于劳动关系延续的规定,有其严格的适用前提,即“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而本案事实是,叶某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已离开被告的公司,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因此,该解答文件所设定的特殊情形在本案中根本不具备适用基础,本案应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一般规定。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4年9月22日自动终止。二、叶某主张支付的待岗期间生活费23047.5元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首先,叶某主张的待岗应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如上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9月22日终止,且2024年7月31日之后叶某就不在被告公司处上班了。因此,其要求某公司基于劳动关系支付2024年9月22日之后的生活费,已失去法律基础。即便需要考虑待岗期间,其期限也应严格限定在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21日(共计21天)。其次,叶某关于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存在明显错误。叶某引用的2195元/月为福建省2025年生效的新标准,而争议所涉的待岗期间发生在2024年,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标准,即《福建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闽人社文〔2021〕148号)规定的福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960元/月。即便支付2024年9月1日至21日的生活费,该期间不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其计算方式也应与正常劳动期间有所不同,而非直接按超过一个周期的70%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叶某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至2022年2月,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工资;2022年3月至2024年7月,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2022年6月至2024年7月每月4000元;202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8月份工资4000元。
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2019年12月至2024年10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
2024年7月31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乙终验好了,我们今天已离开工地回家,看一下公司怎么安排”。***回复:“先回去等通知吧,回头我跟黄某讲一下,等这边通知我看看最近有没有厦门的项目还在谈,如果说有的话,到时候干脆你们再过去搭伙干啊等我这边通知吧”。原告回复:“好的”。2025年4月开始,原告与***微信沟通社保断交如何处理事宜。
2025年9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2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待岗期间的工资19974.50元。2025年11月5日,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24年9月1日至9月2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075.5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庭审明确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0月至2024年9月21日,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均可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原告叶某出生于1964年9月22日,于2024年9月22日年满六十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结合已查明事实,原告自2024年7月31日工程结束后,即根据被告安排回家“等通知”,处于待岗状态,并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动。2024年7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仅提及“最近有没有厦门的项目还在谈”,属于对未来工作可能性的探讨,并非对原告实际工作安排的确认。故在2024年9月22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客观上并未在被告处工作。自该日起,双方劳动合同的法定终止条件已成就,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原告以被告断缴社保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故劳动关系未终止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至2026年1月31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认定与计算。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自2024年7月31日后安排原告待岗,2024年8月工资被告已支付。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24年9月1日至劳动关系终止前一日(2024年9月2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原告主张此待岗期间的工资标准为福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70%,被告亦对该部分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21日的待岗工资1075.55元。原告要求支付2024年9月21日之后的生活费,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该部分请求缺乏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中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及生活费计算截止时间变更至2026年1月31日,该变更后的请求事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终止时间不符,故对该变更后的超裁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叶某与被告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24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2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075.55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提示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