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7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为,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齐安路100号办公楼301-310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因与被上诉人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改判中龙建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21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共八个月工资20000元加报销1000元)。事实和理由:1.在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闽0783民初3205民事诉讼中,***对2013年7月10日起到2014年7月15日止分五次陆续汇给**为共33500元,系**为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三*国际工程一期担任监理员的13个月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明***当时就是三*国际一期监理工作的工地实际负责人,**为从2013年5月起已经在该项目工作,与中龙建存在事实的雇佣劳动关系。2.福建省建瓯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环建筑(福建)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友提供的证明,以及现场的工作监理日志、月报、工地例会等虽不足以证明中龙建公司拖欠其一期工资,但足以证明其从2013年5月起就已经在该项目工作,与中龙建产生劳动关系。3.《福州市监理岗位证》人员名单(第十六批)国有**为名字,其体现所属企业为中龙建公司,说明2013年5月起***与中龙建公司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任职通知并不能证明通知发放日才聘用,相反,离职证明中自2015年7月10日起离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说明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三*国际工程一期、二期工程监理承包人都是***。
中龙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龙建公司与***没能任何关系,**为受雇于***辩方不清楚。
**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责令中龙建公司立即支付**为劳务工资2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7日建瓯市建设局向位于建瓯市城南老桔园C区地块的三*国际6#、7#、9#楼(一期)工程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该工程其建设单位为福建省建瓯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均为中环建筑(福建)有限公司,工程的监理单位为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2月13日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日记记载,专业监理工程师为***,总监理工程师为***。
2015年3月17日,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向福建省建瓯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任职通知,任命**为为建瓯市三*国际商住小区工程监理现场负责人。2015年7月10日,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记载,**为自2015年7月10日起离职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在中龙建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中龙建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17日、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为工资25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666元。
2016年11月17日**为因与中龙建公司发生工资争议向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瓯劳仲不[2016]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为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争议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调整范围,故**为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主张其受中龙建公司承包人*发鼎聘请担任建瓯市三*国际商住楼工程监理。中龙建公司虽然系建瓯市三*国际商住楼工程一期工程监理单位,但**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中龙建公司之间的关系,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与中龙建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以及中龙建拖欠其的工资20000元及报销费用1000元的事实。因此,**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为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福建省监理工程师岗位培训证书;证据2.福州市监理岗位证人员名单;证据3.监理岗位证二份。证明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离职前是中龙建公司的员工。中龙建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龙建公司针对**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为**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岗位证书只能证明有参加过培训与哪个单位工作没有关系;其他的证据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质证;**为在2013年10月26日满六十周岁,不可能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为多次提到雇佣者是***。本院认为,**为提供的岗位证书,发证日期2015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19年7月31日,不能够证明其在此前时间与中龙建公司之间关系。对于其他的证据未能提供原件,且无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根据本院(2016)闽07民终254号民事判决,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建瓯市城南老桔园C区地块的三*国际工程二期工程的监理单位为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19日,***与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为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用工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向**为支付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工资21000元,并判决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为2015年1月至5月的工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瓯市城南老桔园C区地块的三*国际工程项目,一期工程的监理单位为中龙建公司,二期工程的监理单位为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主张中龙建公司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之后至2015年2月止的八个月工资一直拖欠未予发放;而中龙建公司否认此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也并未向***发放此期间的劳动报酬。对此,***亦认可实际上一期工程的监理受聘于***,挂到中龙建公司,劳动报酬系由*发鼎向其发放。再者,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期间,包含于***与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内,其担任三*国际工程二期的监理期间**为的劳动工资由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发放和法院判决予以支付。综上,**为自伊始担任三*国际工程项目的一、二期的监理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足月连续发放,现**为主张其在三*国际工程一、二期工程监理工作存在交叉期间的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一期监理工资,应由中龙建公司向其发放,依据不足;且与**为原审提供的福建省建瓯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环建筑(福建)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证明,从二期工程开始,2014年6月20日起**为专门负责二期监理工作,每月至少在岗24天以上的事实不相符。故**为主张其在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担任中龙建公司监理的事实依据不足,及**为主张的报销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陈荣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邱翠
书记员***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
、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
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