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783民初3205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66165589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龙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中龙建公司立即支付***劳务工资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龙建公司负担。2013年5月中龙建公司(承包人***)聘请***担任在建瓯三*国际商住楼工程项目担任监理工作,每月工资面议为2500元。截止至2014年6月10日支付工资33500元。至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共计8个月工资20000元,加报销1000元,共计21000元,*发鼎至今一直拖欠,未支付给***。这种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龙建公司辩称,***诉请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这一时间段与中龙建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中龙建公司实际雇佣***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10日,且中龙建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发放劳动报酬的义务。中龙建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期间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并非***陈述2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35212320130427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国际6#、7#、9#楼工程的监理单位是中龙建公司,建设单位为福建省建瓯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他一些工程基本情况。证据2、福建省建瓯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环建筑(福建)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从2013年4月份至今在三*国际项目担任监理工作至今一直在本项目上班。证据3、工作发放过程记录,用以证明***收到一期工资过程。证据4、工地管理及民工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从工程开始至2015年7月一直在本项目上班。证据5、一期(中龙建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7月10日才离职离开三*国际,之前均在三*国际工程上班。证据6、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均在三*国际工作上班。证据7、银行支付流水复印件,用以证明***有收到一期工程的6笔工资。证据8、一期工程监理日记复印件二本,证明***在一期工地工作具体情况。证据9、一期工地例会(第12-22次例会)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二期工地工作具体情况。证据10、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有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由于***的年龄超过仲裁的范围,所以劳动部门不予受理。证据11、(2016)闽07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认为21000元系截止至2015年2月13日的一期工资,但判决21000元系二期工资,所以一期工资没有支付给***。
中龙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证明陈述拖欠工资系建瓯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与中龙建公司无关。证明手写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属于证人,不应当采纳。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得知制作者是谁,中龙建公司只向***支付过5个月公司,其他与中龙建公司无关,该份证明可以体现,***主张8个月时间内与中龙建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明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20位签名的证人身份不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离职证明没有雇佣时间,不能证明***之前在三*国际上班。该份证明只能证明中龙建公司与***解除劳务关系,已结清工资。证据6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明所述事实***受聘于***,与中龙建公司无关,既然***认可证明陈述的内容,该份证明所述事实***必须承受。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收到的不是中龙建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与***之间资金性质和法律关系均不明确,即使款项是工资,也与中龙建公司无关。证据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份证明无法证实***与中龙建公司存在任何关系。该份证据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名系***,如果***系***代签的,只能证明***雇佣***签字,不能因此推论***与中龙建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中龙建公司对***进行严肃处理。证据9没有骑缝章、无法证明***所做工作,且二期所做工作与中龙建公司无关,不能推断***与中龙建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该份判决的被告并非中龙建公司,***受雇于***和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龙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龙建公司出具的中龙建监[2015]008号关于***同志的任职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龙建公司与2015年3月17日起才聘用***监理项目负责人,在此之前***的受雇情况与中龙建公司无关。2、发放工资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受雇中龙建公司期间的报酬已全部结清,工资标准每月5000元,***主张每月工资2500元说明其从事的工作不是监理,亦能证明在此之前***与中龙建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
***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3年***聘请***当监理,挂到中龙建公司。2013年至2014年6月的工资都是拖欠的,到年底工资还没有支付,当时***就不想做了,因找不到监理人员,一期工资到2013年2月13日才付清。因二期工资未支付,***曾起诉二期工资,法院判决一期的工资21000元是二期的,所以一期21000元没有支付给***。2015年3月中龙建公司聘请***,工资也有发放。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提交的证据1、5、11中龙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由三*国际商住楼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出具并加盖了相关印章,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该份证据中记载2014年6月起专门负责二期监理工作,无法证实***2014年6月前的工作情况。此外该份证明中的人工书写内容,其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书写人的身份情况无法确定,书写人亦未依法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证据3系***自行制作,其用以证明中拖欠工资的客观性不足,不予采信。证据4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对证明人的身份情况无法确定、且证明人亦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6由三*国际商住楼工程监理单位出具并加盖了相关印章,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根据证据11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二期监理单位且二期工程的合同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其证明***自2014年4月起在三*国际商住楼工程项目担任监理工作的客观性不足,不予采信。证据7系出具于银行相应的职能部门,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份证据系***与***之间的资金往来,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与中龙建公司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8系三*国际商住楼建设过程中的相关监理材料,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证据9***用以证明其在二期工作情况,与本案一期是否拖欠工资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中龙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中龙建公司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建瓯市建设局向位于建瓯市城南老桔园C区地块的三*国际6#、7#、9#楼(一期)工程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该工程其建设单位为福建省建瓯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均为中环建筑(福建)有限公司,工程的监理单位为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2月13日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日记记载,专业监理工程师为***,总监理工程师为***。
2015年3月17日,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向发送福建省建瓯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任职通知,任命***为建瓯市。2015年7月10日,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记载,***自2015年7月10日起离职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在中龙建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中龙建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17日、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25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666元。
2016年11月17日***因与中龙建公司发生工资争议向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瓯劳仲不[2016]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争议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调整范围,故原告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受中龙建公司承包人*发鼎聘请担任建瓯市三*国际商住楼工程监理。中龙建公司虽然系建瓯市三*国际商住楼工程一期工程监理单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中龙建公司之间的关系,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与中龙建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以及中龙建拖欠其的工资20000元及报销费用1000元的事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谢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蔚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