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2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齐安路100号办公楼301-310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宇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化云,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勒,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龙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工资计算方式不能得到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单以中龙建公司的两笔转款记录来认定***的月工资为5500元,缺乏依据。在中龙建转款给***的五笔转款记录中,仅有两笔转款金额能与间隔月份得出***的月工资为5500元的结论,但剩余的三笔转款金额却与间隔月份不能得出***月工资为5500元的结论。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会导致月工资计算明显不合理的情况。2.***的实际月工资为3000元,多余部分是作为***有出勤时的补贴。***也承认其工资有包含交通、通讯等办公费用。中龙建公司共已向***支付69500元,在扣除有出勤五个月的交通、通讯办公费用12500元后,剩余的57000元是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即中龙建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之前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中龙建公司还须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中龙建公司已经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在案涉工程项目担任监理工程师工作了20个月。一审法院判决分析认定***月工资为5500元是正确的。中龙建公司主张***月工资为3000元,其余2500元为出勤补贴的陈述与中龙建公司发放工资的规律明显不符合。综上,中龙建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龙建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工资款38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受聘于中龙建公司担任中龙建公司承建的南平市第九中学实验综合楼工程项目监理部专业监理工程师,中龙建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8月9日、2019年2月4日、2019年5月26日、2020年6月11日向***转款11000元、27500元、11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69500元以支付工资(中龙建公司陈述***月工资为3000元,多付部分是根据***出勤工作情况而支付其交通、通讯等办公费用)。2019年8月23日,上述工程项目完成,***在上述工程项目任监理工程师工作结束。
另查明,***原系中国水利水电闽江工程局待岗人员,于2019年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19年2月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向南平市延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平区劳仲委”)申诉,诉求:中龙建公司支付***在南平市第九中学实验综合楼项目施工期间监理服务工作应得工资40500元。延平区劳仲委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延劳人仲案(2021)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诉求。***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于2019年2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与中龙建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
***于2018年1月1日受聘于中龙建公司任南平市第九中学实验综合楼工程项目监理工程师,中龙建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8月9日转款11000元、27500元,与***主张的其月工资为5500元(5500×7个月)相吻合,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500元。中龙建公司主张***月工资为3000元,上述多出部分系按***实际出勤情况计算支付的交通、通讯费用,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交通、通讯补贴亦可能是工资中构成项,故不予采纳。***工作至上述工程项目完工即2019年8月23日,中龙建公司已付***工资69500元,即仅付至2019年1月,故中龙建公司应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23日工资37081元(5500×6个月+5500×23/31)。***诉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37081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中龙建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关于***的工资其曾听说***的月工资为5500元,之后与公司负责人协商调整至3000元。对张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张某的陈述也仅是听说,真实性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张某其身份仅是在项目现场从事监理工作,并非从事工资发放工作。且其所陈述的内容也仅是从他处听说,属于传言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张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龙建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款能否按55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
中龙建公司上诉主张***的月工资为3000元,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在中龙建公司所承建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间的总工资。对此,经审查,***在一审中提供了由中龙建公司承建的南平市第九中学实验综合楼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下方盖有项目监理部印章,结算单中写明***的月工资为5500元,且中龙建公司庭审中明确认可在2018年8月9日前均是按照5500元月工资标准向***发放工资。其次,若中龙建公司认为自2018年8月之后***的工资发放标准进行了变更,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达成了合意或就工资变更事项下发过类似文件予以证明,但中龙建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从中龙建公司向***发放工资的规律看,中龙建公司在2018年8月份之后陆续向***发放工资的数额与3000元月工资也无法吻合。故综合以上分析,足以认定***的月工资为5500元。中龙建公司上诉主张应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工资总额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龙建公司主张***的工资中包含了交通、通讯等办公费用,***仅出勤5个月,其余未出勤的月份不应当领取交通、通讯等办公费用补贴,对此,中龙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就该部分补贴费用的领取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仅出勤了5个月,故中龙建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龙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发清
审判员  彭心虎
审判员  李清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桑
书记员  吴文玲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