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主要负责人:高某某,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尹某某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阜康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时某某,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昌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阜康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康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时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某某昌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尹某某、阜康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某某昌吉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因阜康某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投标保证金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尹某某不是支付保证金的主体和投标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初,张某、时某某等人通过伪造资料的方式,编造虚假“米东区顺源金阁棚户区改造项目”,并以某某昌吉分公司名义进行该项目的招投标代理事宜。阜康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某某昌吉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与阜康某某公司。上诉人未收取尹某某的任何款项,尹某某不符合参加投标的资质要求,对尹某某没有任何约束力,应驳回其起诉,但一审支持尹某某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2022年7月1日《承诺书》由张某、时某某控制某某昌吉分公司时出具,并不能完全体现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且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该承诺书关于损失赔偿150,000元的约定,实际属于违约条款的约定,自2021年4月1日支付300,000元至2022年7月1日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仅相隔456日,即使按照LPR(3.45%)4倍计算利息损失也仅为12,930元,而赔偿金额150,000元已超实际利息损失10倍,应认定为无效,并予以减免。阜康某某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本不存在转让债权前提,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属于附随保证金返还权的从权利,因主权利未转让,不发生违约金请求权的转让效力,一审错误认定存在债权转让,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三、阜康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康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博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均来源董某的个人账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六款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情形,属于串通投标行为***、阜康某某公司等存在违法行为,投标行为无效。一审支持尹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即尹某某从其违法串通投标的行为中获利,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四、阜康某某公司所支付保证金为张某、时某某通过虚假项目骗取,已经涉嫌诈骗,本案应中止审理。时某某、张某实际控制某某昌吉分公司与新疆皓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协议》,约定由某某昌吉分公司负责为“米东区顺源金阁棚户区改造项目”招标代理工作。2021年2月,时某某等以某某昌吉分公司的名义向新疆皓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选定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共收到30家公司投标保证金共计10300,000元,包括阜康某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元。张某、时某某等行为已涉嫌诈骗罪。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尹某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阜康某某公司辩称,一、阜康某某公司系合法投标主体,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保证金合同关系,阜康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上诉人某某昌吉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该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上诉人亦予以认可。该保证金系用于“米东区顺源金阁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投标程序,虽该项目后续未能实施,但保证金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尹某某虽非投标人,但其系该笔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且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内容。一审依据债权转让的规定支持尹某某主张损失并无不当。二、2022年7月1日《承诺书》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阜康某某公司有权转让其项下权利。该《承诺书》由某某昌吉分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承诺书》出具时未登报作废公章,且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不得对抗善意阜康某某公司。阜康某某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承诺书》中150,000元损失赔偿的权利,并同意由尹某某主张,该行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认定正确。三、上诉人指控串通投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保证金返还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保证金的返还是基于合同未履行而产生的返还义务,与投标行为是否违法无关,且上诉人因自身管理问题,以虚假项目组织招投标,非法行为在先,上诉人不能以合法手段为其非法行为作保护。上诉人已向其他三家公司退还保证金,唯独拒绝退还阜康某某公司的保证金,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四、本案不存在应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虽主张张某、时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但该事实与保证金返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某某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某某昌吉分公司、时某某共同向尹某某退付保证金74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为某某公司、某某昌吉分公司、时某某向阜康某某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0元,向尹某某支付损失440,000元;2.某某公司、某某昌吉分公司、时某某共同向尹某某支付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7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66,733.2元(年利率9.5%计算);3.某某公司、某某昌吉分公司、时某某共同支付尹某某律师代理费35,000元:4.某某公司、某某昌吉分公司、时某某向尹某某支付自2024年9月1日至74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1日尹某某向案外人董某借款300,000元,要求将此款汇入阜康某某公司。董某将该款汇入阜康某某公司账户后,阜康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将此款汇入某某昌吉分公司作为新疆乌鲁木齐顺源金阁棚户区改造项目保证金。2020年4月1日尹某某向案外人董某借款900,000元,案外人董某将900,000元借款分别转账给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康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博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每公司300,000元,由该三公司将收到的款项分别转入某某昌吉分公司作为保证金。后因案涉工程未实际建设。2021年10月某某昌吉分公司分别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康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博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300,000元并摘要为退投标保证金。但对阜康某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元未退还。2020年4月8日时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就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拓展进行合作,某某公司同意授权时某某为某某昌吉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分公司管理及经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20年5月12日时某某与某某公司及张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同意将某某昌吉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张某,张某同意接受《合作经营合同书》全部内容。某某昌吉分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成立,登记负责人为张某。2023年2月1日变更登记负责人为王某某。某某昌吉分公司于2023年2月4日《乌鲁木齐晚报》登报声明遗失编码为6523010035265公章及编码6523010035264财务公章。某某昌吉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从浦发银行调出2020年11月3日经昌吉市公安局审核同意注销该公司无编码公章通知单复印件。2023年4月某某昌吉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张某挪用资金,已被公安机关受理。2022年7月1日时某某安排人将一份加盖有某某昌吉分公司印章(编码为6523010035264)的承诺书交给尹某某,该承诺书系向阜康某某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由于本公司资料审核中失误,目前该项目无法正常开工,承诺一、2022年7月5日归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于7月15日归还100,000元,于7月30日归还150,000元;承诺二、在此次招标中对造成投标标书制作及其他经济损失,自愿在2022年8月5日一次性赔偿损失150,000元。”该承诺书无时某某签名。时某某于2023年3月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2023年3月3日欠尹某某490,750元,本人承诺2023年3月20日前还款300,000元,2023年4月5日前还190,750元,如到期未还款同意按照利率1.5%利息支付。该承诺书中时某某名字下方加盖有某某昌吉分公司印章(无编码)。2023年9月27日,时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尹某某740,00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本人承担,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还款前每日支付10,000元,欠款人时某某。”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昌吉分公司认可收到阜康某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元,但涉及的工程并未实施,尹某某及阜康某某公司均表示,此款应返还给阜康某某公司,故对阜康某某公司请求返还3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某昌吉分公司认为该保证金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因该保证金支付事实清楚,案涉工程未实施,款项也应予退还,该保证金与控告的刑事案件无影响,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尹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一份加盖有某某昌吉分公司6523010035264公章,在该份承诺书中,承诺对阜康某某公司赔偿投标标书制作及其他经济损失150,000元,阜康某某公司表示对该款并不清楚,不主张此款,同意由尹某某主张权利,因此承诺书系某某昌吉分公司承诺给阜康某某公司支付赔偿款,但阜康某某公司表示不主张该权利,由尹某某主张相应的权利,系对其权利的转让,故某某昌吉分公司应向尹某某支付此款。尹某某提供的时某某于2023年3月3日出具并加盖某某昌吉分公司无编码印章,在出具此承诺书时该公章已注销,且此时登记分公司负责人为王某某。可知2023年3月3日,时某某未得到某某昌吉分公司授权,因此2023年3月3日的承诺书系时某某向尹某某出具,虽加盖某某昌吉分公司印章,该印章已注销,故对某某昌吉分公司不具约束力。该承诺书系时某某出具,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某昌吉分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该承诺书中载明欠付490,750元,尹某某陈述其中包含300,000元保证金150,000元损失,其余为利息损失。时某某于2023年9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740,000元。尹某某陈述该740,000元系在承诺书中490,750元基础上加利息等计算所得出。因上述欠款及承诺书均由时某某出具,故相应的后果由时某某承担。尹某某同意将保证金300,000元支付给阜康某某公司,故要求支付除保证金之外440,000元。该440,000元中包含损失150,000元由某某昌吉分公司承诺向阜康某某公司支付,但阜康某某公司不主张,同意由尹某某主张此款,因此某某昌吉分公司向尹某某支付损失150,000元,时某某出具承诺书及欠条均含有该款,系对债务自愿承担,故应对150,000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剩余款项290,000元系时某某个人出具承诺书或欠条,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尹某某主张支付2023年9月27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66,733.2元及支付2024年9月1日至74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在尹某某自述该740,000元系490,750元基础上加上利息得出,故该740,000包含利息等足以弥补损失,故对尹某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尹某某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时某某在欠条上有明确约定该费用,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在某某昌吉分公司财产不足支付其债务时,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判决:一、某某昌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阜康某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二、某某昌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某某损失150,000元,时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某某公司在某某昌吉分公司财产不足承担上述债务时,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四、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某某欠款290,000元;五、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某某律师费35,000元;六、驳回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向阜康某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向尹某某赔偿损失150,000元;2.尹某某主体是否适格;3.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一、关于上诉人应否向阜康某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向尹某某赔偿损失150,000元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阜康某某公司向某某昌吉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因招标项目实际并不存在,某某昌吉分公司理应向阜康某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2.关于某某公司、某某昌吉分公司主张尹某某、阜康某某公司与其他公司串通投标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二是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据此,未将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列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并不必然导致不退还投保保证金的结果,本院对上诉人不应退还保证金300,000元意见不予支持。3.2022年7月1日《承诺书》加盖某某昌吉分公司带编码的公章,此时上诉人尚未登报声明遗失该印章,亦未申请注销,该《承诺书》合法有效。承诺书的内容表明招标项目已无法正常开工,承诺分批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标书制作及其他经济损失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的情形仅针对约定违约金这一情形,而该《承诺书》约定150,000元性质属于损失赔偿约定,并非违约金约定,且该承诺书系损失发生后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事先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某某昌吉分公司对债务确认和处分,合法有效,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具该《承诺书》时存在恶意串通或欺诈、胁迫等导致无效的情形,某某昌吉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一审支持上诉人某某昌吉分公司返还阜康某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并向尹某某赔偿损失150,00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尹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尹某某主张的损失150,000元源于阜康某某公司债权转让,非直接主张保证金权利。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未载明阜康某某公司明确放弃权利,上诉人主张阜康某某公司放弃索赔权利并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案涉《承诺书》中损失150,000元不属于不能转让的债权,符合债权转让的核心要件。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实,应视为通知到达债务人,故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尹某某的主体资格与“保证金支付主体”无直接关联,仅需具备“债权受让人”身份即可,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据此,张某、时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案涉保证金支付事实清楚,项目虚假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使存在刑事犯罪,民事部分亦可独立审理,属于应当分别审理的情形,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某某昌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