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北京)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7民初533号
原告:某(北京)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木萨尔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德(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北京)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与被告吉木萨尔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原告某(北京)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与被告吉木萨尔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2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北京)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北京)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7.5元,由原告某(北京)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