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豆某、某(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某,男,1975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豆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9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豆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豆某与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之间没有资金业务往来,460,000元是案外人张某从自己的账户支付给豆某的,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所支付的460,000元系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不能以张某系时任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负责人,便当然的将张某的资金认定为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的资金。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已另行向案外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招标保证金46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虽然张某附言写明是退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招标保证金,但这是张某单方表述,豆某并不认可。张某及其丈夫时某与豆某之间还有其他项目合作及资金往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不当得利,原审判决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错误。 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案外人张某原系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任职期间向豆某转账460,000元,并明确附言“退新疆某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该转账行为发生在张某履职期间,结合公司运营中法定代表人常代表公司处理财务事务的实际情况,足以认定张某的转账行为代表公司。若豆某对转账行为性质存疑,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反驳。从后续的法律纠纷处理过程来看,在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一案中,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积极应诉并最终按调解协议向该公司退还了460,000元保证金。这一系列事实相互印证,充分表明案涉460,000元款项的实际权益属于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二)本案构成不当得利豆某认可收到张某转账的460,000元,且款项附言清晰表明是退还新疆某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豆某主张该款项是与张某及其丈夫时某的其他业务往来款,却未能提供书面合同、结算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三)一审庭审中,豆某自述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帮助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递交投标资料。结合转账记录,其中存在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给豆某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投标保证金的退款记录,足以证明三家公司的保证金均由豆某负责退款。那么,在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上,豆某同样负有退款义务。豆某收到用于退还新疆某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的460,000元后却未履行退款义务,无合法依据占有该款项,导致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判决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豆某构成不当得利并承担相应责任,适用法律准确无误。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豆某向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60,000元;2.豆某向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返还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4年3月15日止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55,458.98元(460,000元×3.85%/年÷365天×1143天):3豆某赔偿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损失11,2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张某原系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2月6日、2021年3月5日案外人张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豆某分别转账400,000元、60,000元,共计460,000元,两笔转账均附言:退新疆某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此外,案外人张某与豆某之间还有多笔转账,分别附言退湖南中屹周某保证金、退还新疆某建筑公司投标保证金、退新疆某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2021年12月28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退还保证金460,000元为由将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调解,作出(2022)新2301民初11688号民事调解书,一、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460,000元,此款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前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360,000元;二、上述款项如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逾期支付任一笔,则以本金4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三、某(北京)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5元(已减半收取),由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承担,于2022年4月30日前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2023年1月6日,某(北京)工程公司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464,425元,并向一审法院支付(2022)新2301执7784号案件执行费6,866元。庭审中,豆某对于从案外人张某处收到附言为投标保证金的款项,表示豆某在新疆某玫瑰冠土鸡养殖场的基建项目中帮助投标方即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递交投标资料,因招标工作没有完成,但投标方已向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豆某当时与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的时任投资人时某及其妻子即张某联系退款事宜,要求其按原路退还投标保证金,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其迟迟不予退款,导致豆某联系的三家投标公司追究豆某的责任。另,豆某表示其与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丈夫时某之间在案涉招标工程即新疆某玫瑰冠土鸡养殖场的基建工程上有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460,000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于争议焦点一,豆某辩称,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资金业务往来。本案中,豆某对收到由张某转账460,000元的事实认可,根据审理查明,张某系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与张某之间可能存在公司账户混用、财产混同的情况,但张某向豆某转账案涉460,000元款项时亦附言退新疆某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且根据豆某提交的证据,亦由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向案外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460,000元的招标保证金,故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主体适格。对豆某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主张豆某收取的460,000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豆某辩称,其收到的460,000元系案外人张某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其与张某及张某丈夫时某之间存在其他项目合作关系。庭审中,豆某陈述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帮助投标方即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递交投标资料,后续招标工作未完成,其还与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的时任投资人时某及张某联系退款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豆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向其转账的460,000元系用于之前其与张某、时某之间的项目合作款项。因豆某认可其与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联系投标保证金的退款事宜,且其收到了由张某向其转账的相应金额款项,款项亦附言退新疆某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现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已另行向案外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招标保证金460,000元,豆某无合法依据取得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460,000元不予归还,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应依法负有清偿义务。关于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55,458.98元及损失11,291元。根据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因未按(2022)新2301民初1168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导致产生(2022)新2301执7784号案件执行费6,866元,且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实际于2023年1月6日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464,425元,并未向案外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在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达成调解后也一直未向豆某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产生逾期付款损失和案件执行费,同时,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豆某转账应退的投标保证金亦存在管理疏忽,故对逾期付款损失55,458.98元及损失11,291元,一审法院仅支持(2022)新2301民初11688号案件受理费4,425元,对其他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不当得利款460,000元;二、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损失4,425元;三、驳回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豆某提交如下证据:豆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潘某某出具的证明1张,拟证实张某代表时某给豆某转款的460,000元是工程款,并非退还保证金。 经质证,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时某之间是借款行为,时某并非新疆某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就不可能对这个项目负责。 因微信聊天记录出具了原始载体,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豆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中,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于争议焦点一,豆某上诉称其与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没有直接的资金业务往来,张某个人向豆某支付的460,000元不能视为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的行为,因此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审查,本案中,张某系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从豆某二审中提交的其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豆某主张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退还案涉投标保证金是直接向张某主张的,且张某向豆某转账案涉460,000元款项时附言退新疆某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可见,张某向豆某转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代表了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因此某(北京)工程公司、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豆某上诉称其与新疆某养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张某的丈夫时某系新疆某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案涉460,000元系时某代表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新疆某养殖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豆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此项上诉主张。本案中,张某代表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给豆某退还了新疆某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460,000元,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又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招标保证金460,000元。豆某无合法依据取得某(北京)工程昌吉分公司460,000元,应当予以归还。 综上所述,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6元,由上诉人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