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三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枣强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三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孙英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飞,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东,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富强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思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磊,男,系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三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强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枣强县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1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飞、卢新东、枣强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磊、刘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三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121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一、关于案涉工程监理报酬依据和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定错误。1、本案的合同绝不是固定总价合同。监理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原投资额18000万元,监理费116万元核算出监理费比率,然后以工程实际投资额计算监理报酬。2012年5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约定了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监理枣强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工程,并约定了监理期限、监理报酬等条款及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其中第39条约定:工程投资18000万元,监理报酬为289.2611万元,而合同结尾特别约定附加协议条款:“如本工程规模扩大或投资增加,委托人按本合同监理报酬的同等比率相应给予监理人增加监理报酬”。2012年5月12日,双方签署《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仅仅是将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监理报酬数字289.2611万元变更为116万元,其他全部按照委托合同各相关条款执行。该补充协议的内涵为:在投资18000万元前提下,监理报酬为116万元,而投资增加,按照同等比率(变更后约为0.644%)相应给上诉人增加监理报酬。补充协议的签署、合同的变更,只是变更了比率,对此各方均不应有任何歧义。2、本案依法应以工程项目概算投资额作为计算监理费的基础依据。本案以投资额作为计算监理合同的依据,是《投标文件》第3页的要求监理报价依据为“建设部发改价格2007670号《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即依据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式计算收费,绝不是根据工程项目面积计算监理费,这与监理行业惯例亦不符。本案中关于后勤楼的监理费用计算是特别约定,不能覆盖整个合同,一审法院不能将其个别计算方式推定为整个合同监理费的计算方式。3、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协议变更和调整直接主观地理解为按41%结算,这是错误的,这才是没有任何依据的。41%这个数字是人民法院自己单方计算的与当时协议约定的内涵毫不相关,当事人双方唯一的计算标准就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规模扩大或投资增加”,按“监理报酬的同等比率,相应给予监理人增加监理报酬”二、一审法院对监理范围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监理范围的概述“枣强县医院整体迁建工程施工阶段监理及保修阶段的相关服务(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直接与审计报告的具体科目相对比参照,本身是错误的,二者不具有直接的对比性,这种比较及差异认定是不专业的、单一片面的,是不科学的。工程项目的整体监理,尤其是医院类特殊工程项目的监理,将建材、设备的采购、安装以及调试运行纳入概算投资额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合情合理的,这符合监理行业惯例。三、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审计报告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在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中,根据《审计法》第22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0条、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8条规定,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审计,但该审计仅仅是审计机关对行政相对方的一种行政监督,其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当然依据。四、即便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参考依据,但是案涉项目的监理费审计未听取过上诉人的意见,程序上有缺失,剥夺了上诉人发表意见权。五、《审计报告》根本是违法的产物,这也是被上诉人在双方已经认可延期20.5个月的情况下,绞尽脑汁企图扣减监理费的根本原因,但被上诉人试图说明审理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根本不能成立的情况下缩减延期监理费计算期间也是错误的。1、案涉监理费并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也不是审计报告的委托人。2、《审计报告》未严格审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审计监理费,而是根据被上诉人实际已付款进行审计,金额完全一致均为2262934.3,甚至精确到0.3元,这是极其不正常的,审计报告中对于监理费的记载结果明显是错误的,甚至是违法的,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保留追究相关单位及负责人法律责任的权利。3、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又提交一系列会议纪要证明春节停工的事实,但证据漏洞百出,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无论被上诉人如何强词夺理地解释如何应当扣减监理费,说明已付款和监理报告监理费金额一致的合理性,无论一审人民法院怎么认定被上诉人的不客观解释,都不能掩盖客观事实。六、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审计局互相推脱责任,最终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案涉项目于2016年5月完工验收,但截至2019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审计工程概算投资额的《审计报告》,上诉人知晓后要求被上诉人出示时,被上诉人推到了枣强县审计局。上诉人找到审计局,审计局又以上诉人不是委托人为由将公开责任推给了被上诉人。双方推来推去,在上诉人催款时强烈的质疑下,被上诉人才最终披露了《审计报告》。综上可见,因为被上诉人未向审计机构客观反映《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内容,同时有意向上诉人隐瞒了枣强医院的实际工程造价,导致上诉人监理费的金额大幅缩减,损失巨大。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枣强县医院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监理的范围只是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其取费标准也应当是按照建筑面积进行计算不应当按照总投资额进行计算,并且被上诉人的拆建工程总投资额其中包括电力配套设施、设备采购款项以及项目管理费、空调设备费、卫生洁具以及弱电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上诉人的监理范围,从其营业执照的范围当中也不包括上述采购内容,只是对工程进行建筑。枣强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总费用2.9亿元,其中不在监理范围之内的费用大约是1.16亿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三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枣强县医院支付监理报酬1256124.96元及迟延付款期间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5月2日,三元监理公司与枣强县医院签订GF-2000-020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枣强县医院委托三元公司监理枣强县医院整体迁建工程,工程规模60000平方米,总投资180000000元,监理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5日,监理报酬为2892611元,并约定附加协议条款“如本工程规模扩大或投资增加,委托人按本合同监理报酬的同等比率,相应给付监理人增加监理报酬”。后双方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将监理报酬2892611元变更为1160000元,其他全部按照委托合同各相关条款执行。2014年8月29日,因工程延期及增加双方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确认涉案医技楼自2014年9月13日进入延期监理服务阶段,延期监理费每月支付48300元;西侧后勤楼增加建筑面积8259平方米,按照医技病房楼监理取费标准19.3元/平方米计算,监理费为159398.7元,每月应支付11385.62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23日竣工验收。医技楼延期监理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到2016年5月23日,其中2015年2月1日至3月13日春节停工、2016年1月22日至2月19日春节停工,各扣除假日7天,其余的55天未施工。2017年枣强县审计局对枣强县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论的总体价格为296767699.62元,其中监理费用2262934.3元。枣强县医院将审计结论确认的监理费金额已陆续向三元监理公司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枣强县医院整体迁建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构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恪守。三元公司以监理工程造价审计金额2.9亿元与合同约定金额1.8亿元存在差距为由,要求枣强县医院按投资比例调整监理费用、补齐差额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1、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上均注明监理范围是:枣强县医院整体迁建工程施工阶段监理及保修阶段的相关服务(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该约定内容与审计报告科目并不相同,审计报告是就医院迁建所有开支进行审计,除基建项目外的设备采购、管理监理等均包括在内,两者无参照性;2、双方补充协议二对后勤楼监理费用的单独核算说明枣强县医院对增加建筑面积向三元监理公司另支付监理费用,增加的后勤楼所有开支也包括在审计报告内,审计结论与监理费的约定无关;3、双方补充协议二对监理取费约定19.3元/平,不仅约束医技楼,也约束后勤楼,说明双方监理合同以建筑面积取费,双方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在施工开始即调整为按41%结算,无法说明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与投资金额直接相关。因此,三元监理公司依据审计报告载明的枣强县医院迁建总额主张监理费用没有依据,无法采纳。关于医技楼延期施工监理报酬的金额问题。三元监理公司主张按20.5个月计算,每月48300元,枣强县医院对延期天数存有异议,认为多计算了59天。三元监理公司主张在停工期间监理人员仍在施工现场,双方已达成20.5个月的延期结算协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双方均认同没有进行过最后决算,枣强县医院主张停工及多计算的延期期间监理费用应予扣减的主张,予以采纳。三元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北三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90元,由三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三元公司提交新证据2017年法工委二号函、670号文件,原招标文件第三页及第十五页和备案文件登记表,旨在证实审计结果不应作为最终决算依据以及案涉合同的计费依据。枣强县医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也与如何计算监理费的标准没有任何关联。两份文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也不应当予以适用。

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已付的延期监理费系按照20.5个月计算。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监理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三元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规模扩大或者投资增加,应按相同比率增加监理报酬,主张应根据审计报告的项目总投资额与双方监理合同金额比例增加监理费。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一、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二约定,后勤楼增加建筑面积8259平方米,按照医技楼的取费标准19.3元每平方米计算后勤楼的监理费为159398.7元。即双方已就后勤楼的监理费用达成合意,枣强县医院已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上述费用。审计报告中的项目的总投资额包含后勤楼的投资额,三元公司依据已经按面积计算过监理费用的后勤楼又主张按照投资额增加的比例增加计算监理费属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二、双方就案涉监理费及计算方法进行过三次约定,分别是签订合同时的289.2611万元及工程规模扩大或者投资增加,应按相同比率增加监理报酬;补充协议中的116万元;补充协议二中的延期监理费部分约定、后勤楼增加面积的监理费用按医技病房楼的取费标准19.3元每平方米计算。在通常情况下,工程规模扩大必将导致投资增加,双方在扩大后勤楼工程规模的情况下,选择以建筑面积而非投资额标准计价,并明确按医技病房楼的取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监理费,应视为双方最后的约定为监理费用按面积计算。三、三元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的总投资额不能认定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阶段的总投资额,两者内涵不同,该审计报告不能证实三元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的总投资额主张。关于案涉监理费的数额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案涉监理合同监理费用应为2309548.7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枣强县医院已将按照审计结论确认的监理费金额2262934.3元支付给三元公司,剩余46616.4元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河北三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1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

二、枣强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三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46616.4元;

三、驳回河北三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90元,由河北三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25元,枣强县人民医院负担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0元,由河北三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25元,枣强县人民医院负担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关信娜

审判员  朱一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