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民特10号
申请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景州镇工业区景开街南。
法定代表人:郝国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宝,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三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孙英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三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亿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华亿公司与三元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华亿公司与三元公司以合同方式订立仲裁协议,内容为:第二部分第四十九条约定:“因违反或终止合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部分第四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衡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内确定了发生争议后或提交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争议解决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
三元公司答辩称:本案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华亿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系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的补充和修改,这是法律常识。2.华亿公司在仲裁阶段明确应诉,且案件已经审理完毕。3.衡水仲裁委已经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决定书且对案件审理完毕,申请人再向衡水中院请求确认仲裁效力,该程序违反《仲裁法》及衡水仲裁委《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28日,华亿公司与三元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使用了原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规范文本。该规范文本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为《标准条件》,第三部分为《专用条件》。其中,《标准条件》第四十九条争议的解决内容为:“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衡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华亿公司与三元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三元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衡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衡水仲裁委员会已经立案受理,华亿公司向衡水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答辩状。在衡水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华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9年6月18日,华亿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2019年6月19日,衡水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驳回华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华亿公司与三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采用的是原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规范文本,该规范文本中《标准条件》主要内容为对名词和用语的解释以及委托人和监理人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规定,该部分适用于各行业和专业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而规范文本的《专用条件》是对《标准条件》的补充和修正,故合同双方对具体事项的约定体现在《专用条件》部分。华亿公司与三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专用条件》部分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衡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华亿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杜占奇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