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中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92号
原告:浙江中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中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3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中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双溪旧城改造)工程委托给原告监理,监理时间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监理费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监理任务,而被告却仅支付监理费520000元,余欠180000元;与此同时,因***工程需后续监理,为此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项下未支付的180000元监理费于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130000元、于工程竣工资料交清及竣工备案完成时支付50000元;后续监理自2009年7月1日起按每月20000元支付监理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监理工作至2010年10月10日被告停工时止,被告应付该期间的监理费计320000元,加上应付而未付的监理费180000元,被告合计应付监理费500000元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500000元、迟延支付利息42545元(自2012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21%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主合同项下应于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的130000元监理费及其逾期利息8075元,以及补充协议项下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后续监理费120000元及其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21%计算的逾期利息;而主合同项下应于工程竣工资料备案完成时支付的50000元监理费和补充协议项下2010年2月1日之后的后续监理费,则保留权利另行处理。
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07年11月25日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2009年9月16日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包括监理费所作的约定。
2、2011年9月9日关于要求支付监理费的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监理费的事实。
3、2010年10月28日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关于双溪***工程投诉回复一份,用以证明双溪***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的时间及相关事实。
4、监理费发票复印件五份及进帐单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520000元的事实。
5、2010年3月19日质量整改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工作职责的事实。
6、2010年1月12日监理工程通知书一份、2010年4月7日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及2010年8月24日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是在履行监理工作职责的事实。
7、监理收文资料登记台帐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先后签收了2010年1月12日的监理工程通知书、2010年4月7日的质量整改通知单、2010年8月24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公司因资金问题,员工从2010年1月20日起就开始放假了,而工程停工是2010年4月份到5月份,停工期间不存在工程监理工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监理工作时间有异议。此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方是阶段性工作,是每到一个结点支付一部分款项,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被告方未按期支付款项应负担利息,所以原告计算利息缺乏依据。
被告对所述事项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第1、2、4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第3、5、6、7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3项证据认为无原件核对,且并不证明原告监理工作完成的时间结点,而第5、6、7项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曾向被告送达,原告对被告的异议不能予以补强证据,本经审核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采信规则,故不予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双溪旧城改造)建筑工程委托给原告监理,监理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监理费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监理工作,但被告应付监理费700000元实际支付了520000元,余欠180000元未付。而***工程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履行期满日即2009年7月1日之后仍进行着后续施工,为此,原告跟随其后续施工而进行监理工作。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约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项下余欠180000元监理费于2010年2月10日前付130000元、于工程竣工资料交清及竣工备案完成时付50000元;工程后续监理费自2009年7月1日起按每月20000元计,于“工程竣工五方验收后10日内支付至五方验收前一月份监理费;最后一笔在工程竣工资料交清及竣工备案完成时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监理义务,但一直未获被告支付监理费。2010年5月份,被告撤离了***工程的施工人员。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500000元、迟延支付利息42545元(自2012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21%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现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主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项下的应于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的130000元监理费及其逾期利息8075元,以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后续监理费120000元及其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21%计算的逾期利息;而主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项下的应于工程竣工资料备案完成时支付的50000元监理费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2010年2月1日之后的后续监理费,原告则主张另行处理。本案经开庭审理,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从原告起诉称工程监理的截止时间是2010年10月,而被告辩称工程停工时间在2010年4月至5月,结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所作约定以及付款凭证,原告要求支付主合同项下的应于2010年2月10日给付的监理费130000元、补充协议项下的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的后续监理费120000元,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利息请求,其中主合同项下的监理费130000元,因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应于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逾期应当支付相应利息,而补充协议项下的后续监理费120000元,因补充协议约定于“工程竣工五方验收后10日内支付至五方验收前一月份监理费”,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工程竣工五方验收”证据以证明付款起算点,因而该部分逾期利息因起算点不明而不予支持。关于主合同项下的应于工程竣工资料备案完成时支付的5万元和补充协议项下的2010年2月1日之后的后续监理费,原告主张另行处理,属其民事权利处分范畴,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8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20000元监理费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8元,减半收取3954元,由被告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26元、原告浙江中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790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