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35695号
原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阮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新山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付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械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吉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机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张梦,被告中钢吉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印度尼西亚2X16500KVA镍铁矿热炉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19TNO1GTB4EZG002N05);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4192000元整及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4192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为166824.37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57600元(计算方式为:20960000*6%);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为保全支出的保险费6739.71元及本案的律师费用60000元;5、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印度尼西亚2X16500KVA镍铁矿热炉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19TNO1GTB4EZG0O2N05,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矿热炉,设备总价为20960000元、安装调试款总价2000000元;预付款为合同设备总价的20%即人民币4192000元整;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预付款到达被告账户后开始生效;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被告收到预付款后120日内;采购合同第10.1条约定,如被告收到预付款后1个月内仍未完成设备制造网络进度表中首月要求应完成的工作,甲方有权提出索赔或终止合同,被告应退还全额预付款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如被告延迟交货4月以上,原告有权主张设备金额6%的违约金。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支付了预付款4192000元,至此采购合同生效。但被告未按其确认的设备制造网络进度表在首月完成进度表中要求应完成的工作。至2019年12月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询问生产进度未果。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派项目部人员到被告工厂检查生产进度时,得知被告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并未用于采购设备生产所需材料,且并未开始对采购合同项下设备进行生产加工。经原告2020年1月16日再次催告后被告仍然未交付采购合同项下设备,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可以依据采购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及相应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钢吉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为履行涉案合同与第三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为履行合同做了一定准备工作。第二,如解除合同,会造成被告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第二项诉请,同意返还预付款,对原告主张的应返还的预付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认可,对该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也认可。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请,第一,预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已经补偿了原告的预付款利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返还其支付的预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主张相冲突,原告既然主张了资金占用费就不该主张违约金。被告也为履行涉案合同与第三方签订了很多合同,如果解除合同,会导致被告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我方在本案中再承担违约金,这样就会加大损失。不同意原告第四项诉请。原告该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保险费与律师费属于原告额外增加的诉讼是并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足以弥补保险费和律师费的支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9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印度尼西亚2X16500KVA镍铁矿热炉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19TNO1GTB4EZG0O2N05,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甲方向乙方采购总价值为20960000元的矿热炉;交货日期:合同生效,乙方收到预付款后,120日内交货;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0%,即人民币4192000元整作为预付款。乙方承诺甲方支付乙方的预付款和进度款不挪作他用,甲方在合同执行期间有权对乙方资金的使用进行定期检查。如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1个月内仍未完成设备制造网络进度表中首月要求完成的工作,甲方有权提出索赔或终止合同。乙方应退还全额预付款给甲方,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交付合同设备,甲方有权按下列计算方法对乙方罚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迟交期4个月以上,罚款金额为设备金额的6%(最高限额)。延迟一个月内双方协商解决。支付罚款不能免除乙方对迟交货物继续交货的义务。乙方延迟交货6个月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预付款到达乙方账户后开始生效。合同的有效期到双方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后终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通用技术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钢吉林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192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上述预付款。
庭审中,被告认可,在收到上述预付款后在1个月内未完成设备制造网络进度表中首月要求完成的工作。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后120天交货,但被告已经迟延交货6个月以上。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设备制造网络进度和质量控制计划》、《生产要求及检验通知》、《关于矿热炉设备第二次加工进度催促函》、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员工闫喜文与原方员工杨萌、被告员工闫喜文与原方员工王禄)、邮件发送记录及名片(被告员工闫喜文名片),以此证明:第一,被告在收到预付款一个月内仍未完成设备制造网络进度表中首页要求应完成的工作,所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第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生产进度,但被告并未进行设备生产,严重违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上述《生产要求及检验通知》载明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由原告向被告发出,载明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9月2日签署了19TNO1GTB4EZGO02N05号供货合同,且贵司于10月18日确认收到我司支付的预付款,合同自生效至今已近两个月,我司反复进行提醒及要求,但仍未收到贵司任何关于生产进度的报告及通知,其中也包括原材料到场检验的通知。现我司郑重要求贵司于本周内提交生产进度报告于我司,且从本月起每月初提交一份上月生产进度报告,以保证我司能全过程了解此批货物的生产进度。按照合同要求,贵司应于120天内交货,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及货物将一次性出运,我司已预定2020年2月中旬船只,请贵司务必按照合同按时交货,避免造成合同违约。现通知贵司,我司及业主方将于本月16日前到厂进行生产进度检查,请贵司做好各方面准备。特此通知!
上述《关于矿热炉设备第二次加工进度催促函》载明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由原告向被告发出,载明内容为:我司于2019年9月27日与贵司签署印度尼西亚2X16500KVA镍铁矿热炉工程采购合同(编号:19TNOIGTB4EZGOO0N05,下称“采购合同”)后,贵司已于2019年10月18日收到我司预付的20%设备款,共计4192000.00元。根据采购合同相关条款,贵司应在主材采购到厂后向我司发出工厂验收邀请,并及时出具采购主材的货权归属于我司的证明函等文件,但截至我司发函之日,贵司收到预付款已近三个月,我司仍未收到贵司任何关于生产进度及设备验收的通知。采购合同10.1款约定“如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后1个月内仍未完成设备制造网络进度表中首月要求应完成的工作,买方有权提出索赔或终止合同”。根据贵司提交的设备制造网络进度表,贵司应于2019年12月底前完成2套矿热炉全部部件采购,并完成炉壳装配、把持筒的制作以及启动其他部件的制作工作,但贵司并未完成前述工作,也未向我司提交关于设备制造进度的任何说明。根据采购合同第5.7条,贵司向我司承诺,我司支付的预付款不得挪作他用,我司在合同执行期间有权对资金的使用进行定期检查。根据我司人员于2019年12月26日到贵司进行访谈沟通,我司了解到,贵司并未开始对采购合同项下设备进行生产加工,且已挪用我司预付款发放员工工资,严重违反贵司在采购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鉴于采购合同项下贵司交货期即将届满,贵司仍未按照采购合同和设备制造网络进度表中约定的进度完成相关工作,也未向我司出具货权归属等相关文件,且发生挪用预付款作他用等恶劣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我司郑重要求贵司于我司发函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我司提交采购合同生效至我司发函之日起的设备主材采购情况及生产进度报告,并提供贵司向上游采购相关主材签署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等文件予以证明。如贵司仍未按我司要求向我司提供相关文件,并纠正违约行为,我司将依法保留向贵司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特此函告!
另查,原告作为甲方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并向该所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其中基础费用6万元),该所委派张峰、姜梅、李薇、王泽博等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
再查,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为此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函费用6739.71元。
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中钢吉林公司未退还原告中国机械公司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涉案的预付款,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相关约定主张解除采购合同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因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
对于原告主张返还预付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无异议,原告的要求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应按照设备总金额的6%计算,被告对此表示异议。被告认为: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主张相冲突,原告既然主张了资金占用费就不该主张违约金。其次,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版本,被告方作为被采购方,没有能力对该合同进行调整。此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不合理的,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00多万元的金额,但违约金额要以设备的合同的总金额2000多万元进行计算,明显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不得同时主张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其次,被告称其没有能力对涉案合同条款进行调整,无相关事实依据。第三、合同履约过程中原告属于守约方,而被告属于违约方,其存在过错。第四、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虽以总合同金额为基数,但其约定的计算比例并非过高。第五、违约金除了赔偿性功能外还兼具惩罚性的功能。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及律师费用,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度尼西亚2X16500KVA镍铁矿热炉工程采购合同》于2021年2月23日解除;
二、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4192000及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所欠的预付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2576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14元,由原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0元(已缴纳)、由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80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陈   访   雄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常思思书记员王雪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