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新山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付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康虎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吉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5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钢吉林公司上诉请求:1.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预付款金额和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资金占用费,依法减少一审判决第三项中违约金数额,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国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资金占用费的具体性质,但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资金的运转和流通会为货币所有者带来经济利益。一方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占用该笔资金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另一方带来一定损失。在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资金占用费存在目的在于督促双方履行义务,若存在逾期履行,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资金占用费在功能上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而中国机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一致,属于重复处罚,为维护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和规范社会公共利益,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不应同时计付。为此一审法院对于资金占用费的给付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资金占用费给付。二、一审判决中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首先,中钢吉林公司在中国机械公司预付4192000元后,基于与中国机械公司签订的《印度尼西亚2X16500KVA镍铁矿热炉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19TNO1GTB4EZG002N05)(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与几十个上游供货商签订了几十份购销合同,合同所涉款项上千万,其中部分购销合同不能退货,部分已经到货,部分待提货。根据中钢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中钢吉林公司在该阶段的投入成本与中国机械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差距甚大,中钢吉林公司重视此次合作并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故意违约等情况。其次,中国机械公司实际损失仅限于预付款所涉及的资金占用费,而中钢吉林公司投入的比例远高于中国机械公司支付的预付款。
中国机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国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国机械公司、中钢吉林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中钢吉林公司返还预付款4192000元整及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4192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为166824.37元);3.判令中钢吉林公司支付违约金1257600元(计算方式为:20960000*6%);4.判令中钢吉林公司承担本案为保全支出的保险费6739.71元及本案的律师费用60000元;5.判令中钢吉林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中国机械公司作为甲方与中钢吉林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甲方向乙方采购总价值为20960000元的矿热炉;交货日期:合同生效,乙方收到预付款后,120日内交货;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0%,即人民币4192000元整作为预付款。乙方承诺甲方支付乙方的预付款和进度款不挪作他用,甲方在合同执行期间有权对乙方资金的使用进行定期检查。如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1个月内仍未完成设备制造网络进度表中首月要求完成的工作,甲方有权提出索赔或终止合同。乙方应退还全额预付款给甲方,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交付合同设备,甲方有权按下列计算方法对乙方罚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迟交期4个月以上,罚款金额为设备金额的6%(最高限额)。延迟一个月内双方协商解决。支付罚款不能免除乙方对迟交货物继续交货的义务。乙方延迟交货6个月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预付款到达乙方账户后开始生效。合同的有效期到双方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后终止。
《采购合同》签订后,中国机械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通用技术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中钢吉林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192000元。一审庭审中,中钢吉林公司认可收到了中国机械公司的上述预付款。
一审庭审中,中钢吉林公司认可,在收到上述预付款后在1个月内未完成设备制造网络进度表中首月要求完成的工作。中国机械公司、中钢吉林公司一致认可,中钢吉林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120天交货,但中钢吉林公司已经迟延交货6个月以上。
一审庭审中,中国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设备制造网络进度和质量控制计划》《生产要求及检验通知》《关于矿热炉设备第二次加工进度催促函》、微信聊天记录(中钢吉林公司员工闫喜文与中国机械公司员工杨萌、中钢吉林公司员工闫喜文与中国机械公司员工王禄)、邮件发送记录及名片(中钢吉林公司员工闫喜文名片),以此证明:第一,中钢吉林公司在收到预付款一个月内仍未完成设备制造网络进度表中首页要求应完成的工作,所以中国机械公司有权终止《采购合同》;第二,中国机械公司多次催促中钢吉林公司生产进度,但中钢吉林公司并未进行设备生产,严重违约。中钢吉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上述《生产要求及检验通知》载明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由中国机械公司向中钢吉林公司发出,载明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9月2日签署了19TNO1GTB4EZGO02N05号供货合同,且贵司于10月18日确认收到我司支付的预付款,合同自生效至今已近两个月,我司反复进行提醒及要求,但仍未收到贵司任何关于生产进度的报告及通知,其中也包括原材料到场检验的通知。现我司郑重要求贵司于本周内提交生产进度报告于我司,且从本月起每月初提交一份上月生产进度报告,以保证我司能全过程了解此批货物的生产进度。按照合同要求,贵司应于120天内交货,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及货物将一次性出运,我司已预定2020年2月中旬船只,请贵司务必按照合同按时交货,避免造成合同违约。现通知贵司,我司及业主方将于本月16日前到厂进行生产进度检查,请贵司做好各方面准备。特此通知!
上述《关于矿热炉设备第二次加工进度催促函》载明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由中国机械公司向中钢吉林公司发出,载明内容为:我司于2019年9月27日与贵司签署《采购合同》后,贵司已于2019年10月18日收到我司预付的20%设备款,共计4192000.00元。根据《采购合同》相关条款,贵司应在主材采购到厂后向我司发出工厂验收邀请,并及时出具采购主材的货权归属于我司的证明函等文件,但截至我司发函之日,贵司收到预付款已近三个月,我司仍未收到贵司任何关于生产进度及设备验收的通知。《采购合同》10.1款约定“如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后1个月内仍未完成设备制造网络进度表中首月要求应完成的工作,买方有权提出索赔或终止合同”。根据贵司提交的设备制造网络进度表,贵司应于2019年12月底前完成2套矿热炉全部部件采购,并完成炉壳装配、把持筒的制作以及启动其他部件的制作工作,但贵司并未完成前述工作,也未向我司提交关于设备制造进度的任何说明。根据《采购合同》第5.7条,贵司向我司承诺,我司支付的预付款不得挪作他用,我司在合同执行期间有权对资金的使用进行定期检查。根据我司人员于2019年12月26日到贵司进行访谈沟通,我司了解到,贵司并未开始对《采购合同》项下设备进行生产加工,且已挪用我司预付款发放员工工资,严重违反贵司在采购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鉴于《采购合同》项下贵司交货期即将届满,贵司仍未按照《采购合同》和设备制造网络进度表中约定的进度完成相关工作,也未向我司出具货权归属等相关文件,且发生挪用预付款作他用等恶劣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我司郑重要求贵司于我司发函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我司提交《采购合同》生效至我司发函之日起的设备主材采购情况及生产进度报告,并提供贵司向上游采购相关主材签署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等文件予以证明。如贵司仍未按我司要求向我司提供相关文件,并纠正违约行为,我司将依法保留向贵司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特此函告!
一审法院另查,中国机械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中国机械公司委托该所就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并向该所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其中基础费用60000元),该所委派张峰、姜梅、李薇、王泽博等为中国机械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中国机械公司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国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为此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函费用6739.71元。
截至一审庭审之日,中钢吉林公司未退还中国机械公司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机械公司、中钢吉林公司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国机械公司依约向中钢吉林公司支付了涉案的预付款,中钢吉林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中国机械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相关约定主张解除《采购合同》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中国机械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因未有证据证明,中国机械公司在起诉前向中钢吉林公司发出过解除《采购合同》的通知,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中钢吉林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作为《采购合同》解除之日。
对于中国机械公司主张返还预付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中钢吉林公司并无异议,中国机械公司的要求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中国机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国机械公司主张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应按照设备总金额的6%计算,中钢吉林公司对此表示异议。中钢吉林公司认为: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主张相冲突,中国机械公司既然主张了资金占用费就不该主张违约金。其次,《采购合同》是中国机械公司提供的版本,中钢吉林公司作为被采购方,没有能力对该《采购合同》进行调整。此外,《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不合理的,中国机械公司仅向中钢吉林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00多万元的金额,但违约金额要以《采购合同》总金额2000多万元进行计算,明显不合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不得同时主张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其次,中钢吉林公司称其没有能力对《采购合同》条款进行调整,无相关事实依据。第三,在《采购合同》履约过程中中国机械公司属于守约方,而中钢吉林公司属于违约方,其存在过错。第四,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虽以《采购合同》设备金额为基数,但其约定的计算比例并非过高。第五,违约金除了赔偿性功能外还兼具惩罚性的功能。综上,一审法院对中钢吉林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中国机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予以支持。
对于中国机械公司主张的保险费及律师费用,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度尼西亚2X16500KVA镍铁矿热炉工程采购合同》于2021年2月23日解除;二、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4192000及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所欠的预付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257600元;四、驳回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中钢吉林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资金占用费和第三项违约金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资金占用费具有违约金性质故不应同时判决其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且一审判决的1257600元违约金过高,故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国机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钢吉林公司同时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和1257600元违约金。
经查,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迟交期4个月以上,罚款金额为设备金额的6%(最高限额)。就该条约定的罚款金额,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双方均围绕该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合理展开辩论,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将该条款认定为违约金条款不悖双方的认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在双方已就违约金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判决中钢吉林公司向中国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中国机械公司是否有权在主张上述1257600元违约金的同时主张以4192000元预付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一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综合《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获益及受损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中钢吉林公司无需支付前述资金占用费,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5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5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
三、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4192000元;
四、驳回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14元,由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9.94元(已交纳),由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80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0元,由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503.3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