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虹之彩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钧林,北京虹之彩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彭达德,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唐虎彪,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虹之彩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之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公司)、被申请人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进出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虹之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关于案涉租赁物被查封的情况没有查明,查封对象是明强公司,不是虹之彩公司,也不是虹之彩公司租赁的部分,案涉租赁物在涉诉期间没有被查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强公司、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手段,在合同期内使虹之彩公司不能使用租赁物,应当赔偿虹之彩公司的损失。明强公司同意虹之彩公司扩建并加租获利,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应当承担责任。明强公司以其被查封系虹之彩公司的责任反诉解约,没有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虹之彩公司与明强公司签订为期18年的长期租赁合同,案涉租赁物所在院落自2018年8月起因各种原因被消防部门屡次查封,明强公司亦因此被要求进行整改超过一年,案涉租赁合同已处于不能履行状态。在消防部门于2021年4月解除查封的情况下,明强公司仍表示即使承担违约责任也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案涉租赁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僵局。原审法院在未免除明强公司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对其于租赁期限届满前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虹之彩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同意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并增加了要求明强公司赔偿损失的相应诉求,原审法院亦对虹之彩公司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维护了虹之彩公司的合同权益。虹之彩公司作为违法建筑建设人无权就被拆除的违建向出租人主张赔偿,原审法院对虹之彩公司要求明强公司支付损失及利息的主张未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虹之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虹之彩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红英
审判员
刘辉
审判员
汪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郭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