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60号
原告:***,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莲,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辰,男,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202室。
负责人:耿旭令,总经理。
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贺青,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刚,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恒泰房地产投资咨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9号写字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廖集翔,职务不详。
第三人: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阮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奕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北京分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第三人北京恒泰房地产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进出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莲、张炳辰、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北京分公司、国泰君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刚、第三人机械进出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奕琛、申申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泰君安公司、国泰君安公司北京分公司、机械进出口公司协助我将登记于机械进出口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我名下。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我(甲方)与国泰君安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房产内部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我,建筑面积119.66平方米,转让价款为523005.15元。一、产权现状:该房屋产权在恒泰公司名下,该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目前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为吊销。根据《京建发(2010)1号》“关于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该房屋属于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甲方向建委申报此项目;建委发公告;公告期内项目开发企业如果不申请登记的,甲方可直接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该房屋产权才能变更至甲方名下。六、如果甲方购买的房屋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事宜。协议签订后,我向国泰君安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已经交付我使用,但至今未能为我办理所有权证书。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与第三人恒泰公司于1997年6月9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得涉案房屋,后因恒泰公司原因导致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始终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1999年4月13日,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作出决议,与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新设国泰君安公司,故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取消。2000年,国泰君安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了国泰君安公司北京分公司。国泰君安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国泰君安公司授权处理北京地区历史遗留房产的相关事项。根据《房产内部转让协议》,国泰君安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负有配合义务。国泰君安公司作为总公司亦应当承担《房产内部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机械进出口公司名下,综上,我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国泰君安公司北京分公司、国泰君安公司共同辩称,同意***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恒泰公司未到庭应诉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机械进出口公司辩称,如果是能够在我公司不额外承担费用前提下,我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5日,***(乙方,购方)与国泰君安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卖方)签订《房产内部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一、产权现状:该房屋的产权在恒泰公司名下,该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目前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为吊销。根据《京建发(2010)1号》“关于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该房屋属于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甲方向建委申报此项目;建委发公告;公告期内项目开发企业如果不申请登记的,甲方可直接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该房屋产权才能变更至甲方名下。基于上述现状与历史遗留问题,该房屋产权存在非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变更至甲方名下的风险。乙方已经明确知晓此房屋的基本情况,坚持要求以内部购买的形式受让此房屋。二、房屋面积:建筑面积119.66平方米。三、出让价款:1、上述房产内部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523005.15元。六、如果乙方购买的房屋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事宜。签约后,***向国泰君安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但***至今未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案审理中,***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向其律师出具调查令,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海淀区×号楼档案材料,显示所有权登记在机械进出口公司名下。
2020年12月28日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房屋登记表,登记表中记载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9.59平方米。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海淀区小南庄怡秀园3号楼的产权单位原为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即本案机械进出口公司),该公司下设的中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恒泰公司于1996年8月23日签订中介委托合同,约定由恒泰公司销售海淀区×的住宅。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于1997年6月9日与恒泰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但始终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1999年4月13日,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作出决议,与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新设国泰君安公司。国泰君安公司于2000年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国泰君安公司北京分公司。国泰君安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国泰君安公司授权处理北京地区历史遗留房产的相关事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与国泰君安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房产内部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根据现有查明事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国泰君安公司北京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国泰君安公司北京分公司、国泰君安公司承认***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机械进出口公司愿意在其公司不额外承担费用前提下,承认***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名下。
公告费1380元,北京恒泰房地产投资咨询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4515元(***已预交),由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2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光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 李 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