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时尚印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18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时尚印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杨树庄103号乙。

法定代表人:唐玲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长林,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守来,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阮光,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杨树庄103号1层。

法定代表人:程雄飞,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时尚印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印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时尚印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严重错误。(一)时尚印佳公司搬离不是因为消防查封,而是明强物业公司处处设障所致。(二)时尚印佳公司在一审开庭前不知道消防查封之事。(三)存在消防隐患的责任在明强物业公司,而承担责任的是全体租户,显失公平。(四)明强物业公司毁约之心早就存在。综上,时尚印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时尚印佳公司主张其不知消防查封之事,系因明强物业公司的毁约行为导致其搬走,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时尚印佳公司搬走前,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丰台消防支队)已对其承租区域作出临时查封的决定,且查封决定中明确要求,只有在整改后检查合格方可解除查封。一、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综合相关部分建筑物已被城管执法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且已强制拆除的情况,考虑租赁场所无法被继续使用是相关承租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行为导致且相关消防安全隐患没有去除,对时尚印佳公司所提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时尚印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时尚印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