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6民初3826号
原告:浙江某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裘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凯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监理费120000元和逾期利息暂计12834.99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7月24日为3984.05元,判决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7月24日为8850.94元,判决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计算利率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了《监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监理位于浦江县檀溪镇大坎村的浦江县某旅游开发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费共计220000元。合同约定,“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毕一个月内甲方付乙方5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一期主体工程全部封顶一个月内付乙方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一期工程全部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7000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工程的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完成工作并无异议。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于2019年6月28日办理完毕(编号:330726201906280101),原告依约于2019年7月31日向被告开具了首笔监理费50000元的发票,并于2019年10月1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监理费。案涉工程项目完成主体工程封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支付100000元监理费,经协商后将申请金额改为80000元,原告依约于2022年1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但仅于2022年1月1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监理费。现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2年8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监理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然而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拖欠款项。
凯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监理费。一期监理费用共计220000元,被告分别在2019年10月14日支付50000元,2022年1月18日支付5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80000元,2021年8月17日支付50000元,本次的130000元,包括了一期的120000元,另外一部分是二、三期办证费用。所以原告当时没有提供发票,由本案中原告办理的二、三期施工许可证最终作废了。原告对二期三期没有进行监理工作,只是提供了办理开工许可证需要的监理公司资料。二、本案中一期的尾款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中约定一期项目全部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尾款70000元,验收合格是指整个一期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本案中的一期项目至今仍有16栋房屋未完成验收备案,所以达不到付款条件。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三期《监理服务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九条监理费用支付如下的约定是对监理费支付的节点进行约定,属于付款期限约定,付的款项并不是就归原告所有的意思,最终结算要根据整个合同进行理解。同时根据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如发生面积变更增加或减少价款据实调整。可知监理费最终根据监理的面积计算费用。四、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原告对主体封顶时间及一期全部竣工验收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中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1.《监理服务合同》浦江县某旅游开发项目一期工程,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监理位于浦江县檀溪镇大坎村的浦江县某旅游开发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费共计220000元,以及相应的付款条件和应付款金额。凯某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中,是付款时间的约定,属于付款期限。
2.檀溪镇某旅游开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30726201906280101),证明原告已满足合同约定第一笔监理费5万元的付款条件。凯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檀溪镇某旅游开发项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8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满足合同约定中关于支付尾款及先前全部未付至款项的付款条件。凯某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系一期部分的竣工验收记录,对部分验收记录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项目一期分多次进行验收,至今仍有16栋房屋没有进行竣工备案。
4.2019年7月31日开具金额为50000元、2022年1月14日金额为80000元的监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开票义务,满足付款条件向被告申请付款的事实及金额。凯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已经收到,付款金额最终更改过,所以原告在被告支付5万元后一直没有再向被告追讨。
5.收款记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支付50000元、2022年1月18日支付50000元,被告确认原告满足付款条件,同意向原告付款,但未支付全部约定款项,仅先后支付监理费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凯某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原告于2024年11月1日向被告开具90000元的监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就九母岛一期工程被告未付款部分履行了全部开票义务。凯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由法院审核,被告除了法院的送达情况还未收到过该发票,况且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24年11月1日,是在原告立案后开具,因此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7.《监理服务合同》浦江县某旅游开发项目二期和三期工程,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监理位于浦江县檀溪镇大坎村的浦江县某旅游开发项目二期和三期工程,监理费共计298000元,以及相应的付款条件和应付款金额。凯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所陈述达到付款条件的证明目的。通过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的约定,是对监理费支付的节点进行约定,属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所付款项并不是归原告所有的意思,最终的结算要根据整个合同进行理解,监理费最终根据监理面积计算,原告所提供的两份监理合同除了价款、位置、付款期限及金额不一致,其他条款是一样的,区别在于二期和三期的监理合同,关于价款结算的位置在第九条中添加了“如发生面积增加或减少,据实调整的内容”。这是根据当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料到政府规划会发生变更,最终也会导致监理工作面积的变动,本案实际情况也是原告在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后政府规划进行了调整,二期的面积也从原先的99栋房子变成了33栋,实际面积减少两万多个平方。
8.檀溪镇某旅游开发项目(二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XXXX),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满足付款条件。凯某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许可证由于政府规划变动,最终被作废。
9.2020年9月29日100000元发票、30000元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二期工程首笔监理费8万和三期工程首笔监理费5万元共计13万元的开票义务。凯某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10.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80000元、2021年8月17日支付50000元监理费的收款记录,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满足二期和三期工程首笔监理费的付款条件,同意向原告支付二期和三期首笔监理费共计13万元以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凯某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付款条件的证明目的,二、三期的监理费用要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不是付款期限到之后所付款项即归原告所有。
11.九母岛项目一二三期款项情况汇总,证明原告开具发票、收到被告支付款项的金额、时间顺序与对应关系以及对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情况的梳理。凯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条件,不予质证。
凯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檀溪镇某旅游开发项目二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原先的二三期的施工许可证已经作废,面积也进行变更。中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已经按照要求与被告办理二期施工许可证,之后因被告单方面原因擅自变更施工许可证,而且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原告参与二期监理工作。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停工,之后单方变更施工许可证,不能以此否认原告的工作。原告有权依据二期合同约定收取监理费,该监理费不能用于抵扣一期未付监理费。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檀溪镇某旅游开发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四份。中某公司发表意见,对三性无异议,报告中明确载明一期工程楼栋均已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已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被告所述仍有18栋楼未竣工验收的情况,被告应当支付一期工程监理费用。凯某公司发表意见,对三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知B04、C52、C56、C57没有竣工备案,也可知B05、B07、B09、B12、B14、B17、C09、C17、C30、C39、C46、C53这12栋房子竣工期间为2023年12月25日,备案不详。事实该房屋及B04、C52、C56、C57完整的竣工备案至今没有完成,因此达不到付款条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答辩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9、10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予以综合分析;对证据6、7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下文予以综合分析;对证据8,该份证据已被相关部门作废,但本院对檀溪镇某旅游开发项目(二期)于2020年6月12日办理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1,系中某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凯某公司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凯某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予以综合分析。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凯某公司作为浦江县某旅游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与中某公司签订《监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浦江县某旅游开发项目一期工程委托中某公司监理;合同期限自监理合同约定的日期起至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及备案;监理范围为全过程监理,包括配合甲方办理前期手续,施工全过程监理直至竣工验收,并配合办理备案手续;监理服务周期为办理开工手续直至备案完成;合同价款:本工程监理费实行按价税合计合同总价款220000元,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理费用支付: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毕一个月内甲方付乙方5万元;一期主体工程全部封顶一个月内付乙方100000元;一期工程全部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70000元,乙方无偿配合甲方办理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檀溪镇九母岛旅游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9年6月28日办理完毕。中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0月14日凯某公司支付监理费50000元。中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开具金额为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18日凯某公司支付监理费50000元。此后,凯某公司未再向中某公司支付檀溪镇某旅游开发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费用。浦江县檀溪镇某旅游开发项目一期工程分多次进行竣工验收,于2023年12月25日全部竣工验收通过。
另查明,2020年6月12日,凯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监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浦江县某旅游开发项目二期、三期工程委托中某公司监理;合同价款:本工程监理费实行按价税合计合同总价款298000元,如发生面积变更增加或减少价款据实调整。监理费用支付如下:二期项目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成15日内甲方付乙方80000元;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乙方100000元;三期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成15日内甲方付乙方50000元;三期工程主体工程全部封顶一个月内付乙方40000元;三期全部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28000元,乙方无偿配合甲方办理备案手续。同日,檀溪镇某旅游开发项目(二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XXXXX)办理完毕。中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分别开具100000元、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凯某公司分别在2020年9月30日、2021年8月17日支付监理费80000元、50000元。2023年12月29日,浦江县某旅游开发项目二期工程的重新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XXXXXX),工程名称变更为檀溪镇某旅游开发项目二期,监理单位为浙江**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檀溪镇某旅游开发项目(二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被作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浦江县某旅游开发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费是否已达支付条件。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案涉项目一期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凯某公司辩称尚有部分房屋未完成竣工备案。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监理费用在一期工程全部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70000元,乙方无偿配合甲方办理备案手续。”,该约定明确监理费的是以验收合格为支付条件,并非以完成竣工备案为支付条件,故对凯某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凯某公司辩称因中某公司并未实际监理案涉项目二期和三期工程,故凯某公司支付的二期和三期监理费共计130000元应抵扣一期监理费。但双方对案涉项目二期和三期工程的监理费存在争议,二期和三期工程监理费双方也未结算完毕,凯某公司主张抵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中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开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凯某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虽其辩称系经双方协商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开票时间,认定剩余30000元应在开票后一个月内支付,中某公司主张自2022年2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监理费90000元,中某公司虽主张案涉项目一期工程于2022年8月26日全部竣工验收,但从本院向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证据显示,部分楼栋的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2023年12月25日,故本院认定凯某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即2024年1月25日前支付监理费90000元。第四,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中某公司主张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相应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对中某公司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计1478元,由被告浙江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