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2民初765号
原告:吉林省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材料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159,907元;2.判令某建设公司给付拖欠货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9,9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某建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给付拖欠货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6日,某建筑材料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空心砖购销合同》,某建设公司因建设中城建设大厦工程项目的需要,向某建筑材料公司购买炉渣混凝土小型空心砌砖,自合同签订后,某建筑材料公司向某建设公司供货。总货款769,080元,经过双方多次结算,某建设公司给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某建筑材料公司货款159,907元。经某建筑材料公司多次催要,某建设公司仍未给付,故某建筑材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某建筑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某建筑材料公司明确因某建设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拖欠的货款159,907元,故撤回第一项诉请;明确第三项诉请违约金以拖欠货款的20%计付,即主张违约金为31,981.4元;明确第二项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按合同约定送货后一个月内结算货款,最后一次结算单日期为2019年10月27日”,并明确利息和违约金要一并主张。
某建设公司辩称,双方购销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目前某建筑材料公司已供货部分的货款已支付完毕,某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付款行为,某建筑材料公司主张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其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属重复诉求,应二选一。另外,拖欠货款的起算日期不明确,即使我方存在违约,合同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应予调整,某建筑材料公司自行调整20%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26日,某建筑材料公司(乙方)与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空心砖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建筑“中城建大厦”工程项目的需要,向乙方购买材料,材料名称:“炉渣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付款方法:经双方确认送货金额达到20万元,乙方为甲方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为乙方办理货款,尾款在送完货物后一个月内结清,乙方只接受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付款,不接受其它抵账方式。供货时间:自2018年8月26日开始至项目竣工结束。违约责任:甲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乙方货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货款每日5%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建筑材料公司依约向某建设公司供货,经过双方结算,累计供货发生货款769,080元,截至本案诉前,某建设公司已付货款609,173元(2019年4月16日付款215,248元,2019年6月5日付款80,000元,2019年7月16日付款63,925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8月20日付款150,000元),尚欠某建筑材料公司货款159,907元。2020年10月28日,华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本案诉状。2020年10月29日,某建设公司向某建筑材料公司支付了拖欠货款159,907元。
另查明,某建筑材料公司最后一次向某建设公司供货时间为2019年10月27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另,上述769,080元货款对应的全部发票已经开具完毕,某建筑材料公司陈述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并主张已于2019年11月22日开票当日将发票送交某建设公司,但未提交送达时间的证据。某建设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全部发票,但表示最后一次收到发票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关于某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中付款方法“经双方确认送货金额达到20万元,乙方为甲方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为乙方办理货款,尾款在送完货物后一个月内结清”和供货时间“自2018年8月26日开始至项目竣工结束”的约定,联系合同前后条款分析文义,应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累计货款达到20万元,某建筑材料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某建设公司即应为其办理货款,“尾款”则应在“项目竣工结束”前全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经查,案涉项目目前停工,但尚未竣工,即案涉合同供货时间并未结束,故某建筑材料公司主张案涉159,907元货款系“尾款”缺乏事实依据,如前所述,该159,907元应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累计已发生的货款,而某建筑材料公司针对该159,907元及其他已发生的货款均已陆续开具发票,故某建设公司应按“乙方为甲方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为乙方办理货款”的约定进行付款。鉴于某建筑材料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也是2019年11月22日,某建设公司此时依约应对全部已开具发票的相应货款履行支付义务,但其未能足额支付,故对于拖欠未付的159,907元货款构成逾期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至于某建设公司抗辩因合同仍在履行,目前某建筑材料公司已供货部分的货款已支付完毕,某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一节,如前所述,案涉159,907元货款虽不应认定为“尾款”,但因某建筑材料公司已开具相应发票,且双方已进行对账,某建设公司也应依约在某建筑材料公司开具发票后及时付款,其未能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其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建设公司应付违约金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乙方货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货款每日5%的违约金”,某建筑材料公司庭审中明确自认按拖欠货款的20%(159,907元×20%=31,981.4元)主张违约金,但某建设公司提出该诉请违约金依然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某建设公司逾期付款给某建筑材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在某建筑材料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后,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即支付了拖欠货款159,907元,以及案涉项目停工的客观影响,不宜认定某建设公司恶意拖欠货款,因某建设公司应于某建筑材料公司2019年11月22日最后一次开具发票后给付全部货款,即某建设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时间应于2019年11月22日起算,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如下: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以159,9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关于某建筑材料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因某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就是逾期付款,而针对该违约行为某建筑材料公司已经诉请了违约金,本院也已认定了应予赔偿的违约金数额,现某建筑材料公司就同一违约行为再主张逾期利息,系对同一违约行为的重复评价,其也未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吉林省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以159,9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吉林省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吉林省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