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12民初1978号
原告:吉林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乔,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中城建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陈炳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军,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白云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军,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中城建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龙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现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吉林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59元(已减半收取),由吉林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颖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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