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9478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铜山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07862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彭福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农民工权益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铜山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铜山二建)与被告***、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山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未在其公司从事任何工作,其公司亦未向***支付过工资。2016年4月21日,***假借自2006年3月至2016年1月在其公司从事电工工作,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其自2006年3月进入原告铜山二建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其多次要求铜山二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均遭到拒绝。
第三人***述称,原告铜山二建接到工程后交由其施工或者其接到工程挂靠铜山二建施工,其向铜山二建缴纳工程价款5%的费用,其还根据工程的类别挂靠其他公司做工程。2011年之前,被告***陆陆续续跟着其干活,2011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一直跟着其干活,工资由其支付,每年年底支付,工作由其安排。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铜山二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57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铜山二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铜山二建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铜山二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7-9月工资表,该工资表为复印件,载明***工资2000元,在***签字处加盖了原告铜山二建财务专用章。***陈述,上述工资是铜山二建的会计***向其发放的,所做的工程为禄口永欣新寓下水道、土方工程,2009年其根据铜山二建的安排外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其向肇事方主张损失时为证明工资收入,铜山二建出具了工资表,之后未还给公司。
2.日期为2013年2月5日的2013年春节值班表原件一份,落款为铜山二建项目部,加盖“考试基地二期(培训楼、食堂加层)工程铜山二建项目部”印章,第三人***为2月10日、14日值班负责人,***为2月9日、13日的值班人员。
3.铜山二建于2006年11月5日出具给劳动局的证明原件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同志,参区级电工培训班,特此证明”。
4.***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员考核准考证(C类)原件,载明***的工作单位为铜山二建。
5.申请、申请回复单、机械出租时间表,证明其参与了上述证据上的工程。
原告铜山二建质证意见:证据1本身为复印件,工资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与常理不符合,且若是其公司的工资表,应由公司保管,而不应在***处,该工资表系假造的用于其交通事故索赔所用。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虽为建筑公司,但名下的工程均是他人挂靠。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出具证明只是为帮助***获得相关资格证书。综上,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分两次承接,第二次承接时其是挂靠铜山二建的,但因第一次施工时已将全部设施施工好,无需值班,且值班表上***是会计,不可能来值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为了申领电工证,但因个人不能参加培训,其利用自已关系向铜山二建提起过给***提供个方便,但如何出具证明的其没再过问。
原告铜山二建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月20日其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照企业管理制度,在承建工程中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向铜山二建交纳管理费,所有工程款汇到铜山二建账户上,到账后铜山二建及时将汇入的工程款付给***。
2.***与***结账凭据一份,载明“关于和***往来至2016年2月18号止,所有以前往来票据作废,***找***壹万元整,双方账目结清”,证明***系由***聘用。
3.2008、2009、2010年记账凭证,凭证内工资表上均无被告***。
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00年开始跟着***工作,负责钢管施工、工程结算等工作。***根据工程所需资质的不同,有时挂靠铜山二建,有时分包铜山二建的工程,有时也挂靠其他公司。其与被告***于2006年在工地上认识,直至2013年,一直都在***手下工作。***提交的2009年7-9月工资上其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工资一年发一次,年底结算的时候签字。
铜山二建法定代表人***陈述,***原系大队副书记,2000年时大队安排***负责铜山二建一段时间将未完成的工程施工完毕,***在工程做完后,其便一直挂靠铜山公司自已接工程。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从未见过或听说过***与铜山二建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凭据证明其与***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否认其与铜山二建之间的劳动关系。***陈述,凭据上载明的是自2007年到结算时的工程款,其代***买东西,凭票据与***结算,平时由***、***对其进行管理分配任务。工程由***接,招标也由***负责,铜山二建资质不够,***在外接的工程借瑞金公司和抗排队的名义,工资是***手下的会计发给其。2016年1月,***找其与***、***谈话,告知因企业撑不下去了,让其三人回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铜山二建发放工资的不止工资表上三人,还有其他人,工资发放周期均为一年发一次。
本院认为,被告***本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以及第三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的工作由***安排,工资由***发放。***关于“工程都是***接,招标也是自己去,铜山二建资质不够,***在外接的工程就借瑞金公司和抗排队的名义”的陈述,也能证明***与铜山二建及其他单位的借用资质的关系,且***提交的2009年7-9月的工资表与其关于工资一年一结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该工资表又系用于交通事故索赔,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发放工资的真实关系;***以铜山二建名义对外施工,因此标有铜山二建字样或印章的值班表、电工证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其与铜山二建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铜山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