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铜山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铜山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17306号
原告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铜山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铜山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诗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吴晨雨、被告铜山二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东兴公司共计供应34655元混凝土给被告铜山二建,铜山二建怠于支付剩余货款,应付纠纷责任,故对东兴公司要求铜山二建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工程浇筑结束后,2015年春节前付清,而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15年6月4日,迟于2015年春节,故应为双方笔误,视为2016年春节前,现货款支付期限已到期,铜山二建怠于支付剩余货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东兴公司要求铜山二建支付违约金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铜山二建辩称其未能付款的原因系东兴公司未能开具相应的发票,但未有证据证明开具发票是付款条件,故对铜山二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东兴公司与被告铜山二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铜山二建向东兴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机场二期中心大道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浇筑结束后、2015年春节前付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按所欠金额的8%支付违约金。后双方经结算,确认铜山二建于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共计向东兴公司购买34655元的混凝土。铜山二建支付14655元货款后怠于支付剩余货款。东兴公司经催要无果,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铜山二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付款条件包括东兴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铜山二建支付原告东兴公司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1600元,合计21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铜山二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审判员  王诗桐
书 记 员  朱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