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韦学贵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铜山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支付原告韦学贵价款166585元、违约金9200元,合计17578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其中13523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其中31350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铜山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333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合计5878元,由被告***、铜山二建共同负担。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学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查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A×××××号、苏A×××××号车辆,未能查询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韦学贵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调查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